某些高校扣押教师住房是否有违物权法?

水米田 原创 | 2006-12-16 10:12 | 投票

山东理工大学最近又盖了一些新房,为了鼓励教师购买新房,学校发文承认教职工的原来集资修建的房改房属于商品房(虽然房产证拖延数年才到手,但毕竟有了房产证),可按市场价格在校内职工间买卖,或置换新房。可是当一些教师要求调离的时候,上述文件中的话语突然不算数了,要求教师以原购价(6-7万元)退回现已升值到近30万元的住房,否则扣押档案。由于担心购买学校的住房没有自主权,一些在该校工作多年的教师想趁学校住房大调整时卖了现有住房,到市场买新房,学校于是又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出台了以下政策:

“与学校签定协议服务期未满人员不再需要校内住房而转让的,受让人需将转让房款的溢价部分交由学校代存,待转让人在学校服务期满后退还本息;未满服务期擅离学校的,溢价部分予以扣缴。

   ……我校普通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0310月份……

                                    (文件发布于2006629

学校违规之处:

违约金是违约金,住房是住房,岂能把两者混为一谈?

说来也可笑,读博士之前,住房是属于自己的商品房;读博士之后,私有住房突然充公了?产权变更如此之快!

原有住房,如在校外的某集中居住园区的住房,是六年前教师自己出钱集资盖的住房,已有房产证,且学校已发文承认原有住房为商品房,怎么能在教师就要交易时临时增加上述条文?学校不按市场价回收,职工就有权让自己住房按商品价上市交易,这一条对所有持有房产证的住户都是同样适用的。当年同博士签订的服务协议中也没有交回私有住房这一款。另外,按照许多学校的通例,在此工作了近十年的教师也该有权利拥有自己的住房和处置权利了吧。也就是学校拖着不办理相关证件,否则你学校回购的价钱不合理我还不想卖给你呢。

       学校的手伸得太长了,已经干涉到了教职工的私有财产。博士服务期不到可以按协议赔偿违约金,或扣押违约金部分,不能拿教职工的住房交易做文章,学校有什么权力扣押住房交易的溢出价?人家还要拿这部分去市场上买新房呢。

    大学是讲理的地方。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房价即便涨到100万,学校也无权收回教师的私有财产。

曾建议有关部门修改这一条政策,可答复是:这就是学校的政策!

这样的政策背后的意义在于,在此工作的是人,不想在此工作的就是鬼。这是哪家的逻辑?是“要走留下买路钱” 的强盗逻辑。

    学校担心某些教师会调走,情有可原。但我们也要看具体情况而定,以下某些要调走的教师的理由(1)专业学科已被让学生自由选择专业的市场机制所淘汰,已没学生可教;(2)自硕士毕业后在此已工作十年,服务期够长的了,虽然博士毕业工作只服务两年,但现在已没了服务对象。像这种情况,应该是学校一方首先发生了变化,服务期限和赔偿应该随之取消,如对待下岗职工一样。这时候需要的是照顾而不是变本加厉。人家在此工作十年也不容易呀。让博士副教授去上一些与专业不大相关的选修课,不觉得有点浪费吗?难道普通教师就不想再有所发展吗?

   

附文

v  职工购买之房改房产权应当受到保障——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思考(之一)
    黄钟(已从清华大学调离的教师)

目前,进行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在讨论将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内容写入宪法。我们的各项法律制度该如何改进,才能使宪法赋予的权利落到实处,而不仅仅是纸上的宣言而已?作为一个以研究、教授法学知识为职业的学人,我发现身边侵害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事件并不少见,而且自己也每每深受其害。种种切肤之痛,以及多年养成的职业习惯,使我比较关注现行的法律制度给予了每个公民何种权利,这些权利在现实中是否得到了保障,妨害其保障的是什么样的力量或观念等等问题。我认为,较之宪法的概括性条款,它们对于公民财产权利的实现有更为直接的意义。保护合法私有财产涉及的现实问题很多,职工购买的房改房产权如何保障就是其中之一,笔者在这里略缀数语,算是为修宪之议志喜道贺而进行的小小的思想作业。——导语
   
随着国家房改政策的推进,各事业单位的职工大都购买了单位的房改房,而且多数是以成本价购买。根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以成本价所购的公房,购买者享有全部产权。享有全部产权就意味着购买者具有对房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和单位都不得干涉,即使职工调离,原单位也不得收回该房产。另外,单位不得在与购房职工签订的购房协议上附加任何条件(如要求劳动年限等)以对抗房屋产权,否则违法。事实上,一些单位(尤其是高等学校)并未认真彻底地贯彻执行国家房改政策,而是出于保护部门利益的狭隘动机、根据自己成文或不成文的“土政策”来限制购房职工的产权,如擅自规定附加劳动年限、未满劳动年限调离单位必须向单位交回住房、给职工办理产权登记有意拖延等等。从而导致纠纷日益增加,人民群众怨声载道。应当指出,一些单位的上述做法不仅违反了中央的房改政策,而且也损害了中央有关允许、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的人才政策,更严重的是,它还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房改政策的信心和对政府的信任,甚至还给社会稳定带来潜在隐患。
   
一、从产权的独占性看房改房产权的性质
    产权就是私有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人可以自由支配其财产的权利,该权利是排他的,也就是具有独占性,马克思说:“私有财产如果没有独占性就不成其为私有财产。”(《马恩全集》第三卷第325页)所谓“独占性”也就是所谓的一物不容二主,同一物之上的所有权只能是单一主体,而不能是多重主体。此即“一物一权”原则,它意味着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完全的、独占的支配权。根据现代西方学者的见解:罗马法中关于所有权的基本原则是,“所有权的权利可能不受限制和给予个人行动和主动性最大限度的自由。”这就是说,所有权制度意味着绝对排除他人干涉,并为个人自由提供保障。产权的该种性质适用于一切财产,包括房改房,从而房改房的产权也不能受到任何限制,否则它就不是财产权,这一点在《民法通则》等法律中也能找到佐证。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21条规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房屋,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一些学者认为,从法律上确定此种权利的意义在于,已经买下的房改房同其他职工个人物品一样,应该由所有权人带走。那些房改后不给办产权证、职工调离就得交房等情形都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制止。公房买卖是平等交易,也就是说,职工参加房改得到优惠,是因为他已经辛苦工作多年,房改的折扣都由其房改前的工龄确定。无论他走还是留,其已有工龄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抹杀。职工符合房改的条件,就有权利买下房改房屋,而不应该额外受各种毫无法律根据的土政策及苛刻条件的束缚。
   
二、产权是不应当有任何限制的从民法学的角度上讲,所有权是完全的、绝对的物权,也就是说,房改后的房屋已经是职工的私有财产,而不再是原单位的公有财产或分配的福利。购房职工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自由、自主、自愿地支配该房屋,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时,房产权已经与身份无关,不论该职工是否还在原售房单位工作,任何人都不应该对其所有权加以非法的妨碍或干涉,单位也无权再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处分、侵害该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附加劳动服务条款应归于无效。
   
北京著名的隆安律师事务所在http://www.chinattorney.com网站发表了一篇题为《买了公房不发证房子究竟是谁的?》的文章,称一些单位规定,职工调走必须交回所购房改房,导致很多矛盾,“极大地动摇了职工对房改进程的信心与热情,损害了党和国家决策的意义。”又说:“从民法学的角度上讲,所有权是完全的、绝对的物权,也就是说,房改后的房屋已经是职工的私有财产,而不再是原单位的公有财产或分配的福利。购房职工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自由、自主、自愿地支配该房屋,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这时,房产权已经与身份无关,不论该职工是否还在原售房单位工作,任何人都不应该对其所有权加以非法的妨碍或干涉,单位也无权再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干涉、处分、侵害该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法律上确定此种权利的意义在于,已经买下的房改房同茶杯等其他职工个人物品一样,应该由所有权人带走。前述那些房改后不给办产权证、职工调离就得交房等情形都是不合法的,应当予以制止。”
   
该文又说:“房改不是恩赐,不是赠与,不能想卖就卖。在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及其他房改政策中规定:‘售房应根据房改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并没有规定职工调离后,原房改程序就停止。也就是说,职工参加房改得到实惠,是因为他已经辛苦工作多年,房改的折扣都由其房改前的工龄确定。无论他走还是留,其已有工龄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抹杀。职工符合房改的条件,就有权利买下该房屋,而不应该额外受各种毫无法律依据的土政策及苛刻条件的束缚。因此,买卖双方应该严格履行房改合同,按时交房交款,完成已进行的房改程序。不能以停止售房来阻挠人才的流动。房改涉及到双方的利益、权利、义务,双方一般都要签定合同,因此职工与售房单位之间就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对另一方享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特权。如果买卖过程毫无法制化可言,房改就会失去意义,房改政策中‘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的根本目的就不可能实现。”
   
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陈婕、叶勇律师认为:“房改房强调的是奖励员工在过去岁月中为国家作出的贡献,员工享有的工龄折扣优惠是员工在低工资制度下长期劳动的一种补偿。但单位利用国家在房改中给予职工优惠的机会,捆绑职工服务若干年,这种做法不仅不合理,也有背于国家的房改精神。”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附加劳动服务条款应归于无效。”又说:“物权利法定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两条基本法理。前者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以法律规定为限,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这也是物权设立与债权的不同之处。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来扩充或限缩某种物权(所有权)的内容,否则这种约定条款应归于无效。目前实践中公房出售单位附加服务年限的约定,实际上是住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即所谓有限产权,使房屋所有权这种物权具有不确定的因素。物权是支配权,具有对世性、排他性。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势必造成财产归属、占有关系的混乱,不仅当事人希望获得对标的物的支配权无法实现,而且会造成交易的混乱,危及到社会经济秩序。”(《厦门日报》2003/1/24)也有一些人指出:附加条件的购房协议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理由是:(1)“房改房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并非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单位附加苛刻劳动条件,职工除了接受别无选择,明显违反了签订合同平等自愿的原则。”(2)“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通过公平竞争到一个效益好的单位任职,这是我的能力,也是我的权利,单位附加购房条件违反了国家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的政策,应属无效。”(3)“原来计划经济体制实行的是低工资制,职工生、老、病、死,企业全包了。我创造的价值部分已经转化为单位的福利。现在享受购房的一些优惠待遇,是对我以前劳动的回报,没有白拿单位的福利。单位不能依此对将来的劳动关系作附加限制。因此,用人单位附条件出售公有住房、要求职工必须服务一定劳动年限,既与《劳动法》相违背,也没考虑到历史因素。”(《厦门日报》20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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