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理工大学扣押教师住房是否有违物权法?

作者:水米田 | 原创 | 2006-12-16 10:12 | 投票

三、即使是已经调离的职工仍有权在原单位购买房改房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1999]209号规定:“凡属各地房屋管理部门直管的成套公有住房,除按照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均应向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户出售。”“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应按照上述要求向本单位职工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该规定意味着在出售房改房方面,有关部门消极的不作为是违法的,向现住户出售其所住的公有住房,是房屋管理部门和各国有单位的义务。有关单位在出售房改房时,不得随意附加条件,只能按照房改的有关规定实施。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不但保护国有单位现职工的利益,还特殊指出已经正常调离的原本单位职工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根据该规定,公有住房现住户无论与房屋产权单位有无人事关系,都可以提出购买现住房的主张,房屋产权单位必须履行售房之义务。因此,住户是否是本单位职工不得作为售房与否的先决条件,同理,售房单位也不得在售房时约定,职工一旦调离就收回其所购公房,或中止正在进行的售房程序。
   
四、法律保障职工所购房改房的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加快房改房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权字[2001]962号)第三条规定:“凡购房职工交齐房价款满六个月,经催办售房单位仍不申请领证的,所售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确权证明,购房职工可凭购房合同、交纳房价款的发票(或收据),到所在区(县)登记发证部门申请房产发证。”又规定:“因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为购房人办理所有权证,现经购房人申请,发给房改房确权证明。购房人持该证明到售房单位换领房屋所有权证。”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21条:“职工以成本价购买房屋,获得该房屋的产权。”200310月《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增强企业和公众创业创新的动力,形成良好的信用基础和市场秩序。……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五、要求已工作十年以上的职工签订附加劳动年限的购房合同属于变相劳动强制 
   
我国《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就是说,职工为单位工作十年以上即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在职工工作满十年时,单位让他购买房改房,并签订附加服务年限的购房协议,实际上就延长了固定期限,因而也就成了变相的劳动强制(实际上等于又与该单位签定了一份劳动合同)。这不但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而且违背了《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有关规定。

   
总之,单位制定的“土政策”不能与国家的上位法相冲突,否则会带来严重后果,如破坏国家法律的权威,损害党中央关于允许人才合理流动的政策,引发尖锐的社会矛盾并导致社会不稳定,等等。《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可见,一些单位要职工签订的购房协议中所附加的劳动年限条款是完全不合乎国家的上位法的(这也说明了单位领导法律意识的淡薄),因而也就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效力,换言之,由于职工购买房屋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产权关系理应继续受到法律的保障。
   
综上所述,职工以成本价格购买的住房是他的私有财产,享有完全的产权。单位让职工买房并不是对职工的恩赐,而是法律的一种强行规定(不买给职工房子是违法的),同时也是对职工在单位多年贡献和低待遇的一种补偿,单位在购房协议上附加工作年限的做法是不合乎法律、法规和法理的,更不合乎情理,尤其是当有的职工买房时已经在单位工作了十年以上时,该种做法就更加无理。因此,建议有关部门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党与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出发高度关注上述问题,使广大职工购买的房改房得到切实的产权保障(如由房管局排除各单位的阻挠给购房职工及时办理产权证),并废止一些单位给购房职工设置各种限制的做法。
   
基于上述,笔者提出以下建议:(1)针对一些法院拒不受理房改房产权争议案的问题,要求上级部门责成各级法院必须予以受理。(2)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认真协调和解决房改房产权争议问题,本着“三个代表”的原则,认真贯彻“群众利益无小事”的中央精神,切实关心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一些单位利用其权力对合理流动的职工进行不正当限制(如要求交回住房、扣押人事档案等等)。(3)建议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对房改房产权争议案进行仲裁。(4)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对房改房产权进行更明确的规定,以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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