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上一些方面,多年来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明显效果。但是,也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需要进一步加强。主要是在审计成果运用上还不够规范,某些环节缺乏制度的保障,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靠完善制度。包括有些已有的制度难以落实的,需要大力强化。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应当制定更为明确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有关部门处理审计机关移送事项,也应规定更为明确、具体的切实可行的程序,对不作为、贻误时机影响了问题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领导机关对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建议,也应当建立完备的研究采纳和答复程序,不能石沉大海。这些,都应当建立有权威、有威慑力的制度,制度一经建立就要执行,不能流于形式。
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特别是在被审计单位不整改的情况下,由谁来督促,谁来承担责任,长期以来一直是人大和社会各方面关注的焦点问题。在实践中,日益为各方面认可的一种做法是,在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和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有关问题,并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报告审计结果的同时,根据管理权限的划分,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认真整改,纠正存在的问题,加强管理,杜绝问题的重犯,经过一定时间的整改阶段,由政府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整改情况报告。对拒不整改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人大依法对政府的整改工作实施监督。这种做法的效果是好的,应当继续坚持并不断加强。但是,也有一些不同的认识,认为发现问题是审计机关的职责,抓整改也是审计机关的职责,考核审计机关的工作,既要看能否发现问题,也要看整改的情况(审计决定落实率等)。对于如何进一步完善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工作机制问题,有必要从认识上、实践上加以探讨和明确。
毫无疑问,审计机关不但要通过审计发现问题,也要通过法定程序促进问题的解决,包括对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都是必要的。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审计机关对审计过程和审计处理处罚的合法性、正确性负责,承担可能出现的审计风险,但是督促整改的任务不能完全由审计机关承担,未能整改的责任也不能由审计机关来承担。设定审计机关的责任,应当与其权限相对应,不能要求审计机关完成超越其权限的任务,承担超越其权限的责任。应当继续坚持和完善政府领导、主导和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机制,在整改工作的过程中,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承担政府交办的有关工作,不能出现超越自身权限和能力,大包大揽,贻误整改工作的现象。可以预期,逐步走向制度化、法制化的整改机制,将是我国审计工作实现新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