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尽管各种辞书对“村民”这个概念的表达不同,但含义是基本一致的,也是合理的,从没有把其与户籍制度相关联。我国《宪法》对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人则一律称居民,也从没有把户籍制度作为分水岭。
我们从历史的渊源看,村民是村落居民的简称,而村落则是一个地域。这种地域绝非随意而定,是根据农业生产需要与从农业生产中获得和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出现的。支撑起村落的则是生产生活在这里的具有一定数量的定居者,没有定居者就没有村落。村落是为群居者提供生活条件的场所,群居者则是在村落进行生活与生育的村民。只要在这里居住并在这里生活,实际就取得了村民的资格。
可见,村民是由一个群体组成的,一个人不能成为村民(称之为隐居者)。村民的居群性是村民的另一特征。群居者出于安全与交往的需要,便会形成一个中心,而且总是由中心向四周成扇形排开,不会超过安全心理的半径需要,一旦超过这个半径,便会觉得生存上的不安全和交往上的不便利。村庄,准确意义上讲是由人们地缘心理确立的以群居为基础的群落,包含若干个村落,并非仅仅是个别村落。村庄的生成具有历史性和自然性,不管作何种行政手段的调整,村民的归属意识并不会随之而改变,其地缘心理具有永久性。
这是传统意义上乡村的特点,而改革开放后。我国部分发达地区的村庄政治结构、经济结构、从业结构和户籍成分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外商企业、土地租赁、城乡贸易等等,村民的属性也已经发生了实质的变化。“村民”实际上已经可以简单理解成“在一定地域或者村庄里取得居住资格的居民”。这为村民赋予了具有世居性、永居性、常居性和临时性四个特征。
有学者指出,法律上的对“村民”的概念与现实生活中的“村民”概念在上限上是等同的,不可能大于,法律上下限只能小于,即法律上的村民概念源于现实生活中的村民概念,任何法律都不能对这个概念任意扩大或延伸,也不能在这个概念之外再寻找其他可以扩充或缩小其内涵的依据。
可见,长期以来,我国政策和法律对“村民”这个概念没有清楚界定。使用文案用词不规范、同一部法律却出现不同的理解,反映了一些起草者对概念认识的模糊缺陷和缺少严谨性。因此,有必要对 “村民”这个概念在全国的范围内有一个统一的界定,界定准确村民这个概念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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