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与“交强险”理赔之思辨

作者:袁袤翔 | 原创 | 2008-10-22 10:26 | 投票

 

“肇事逃逸”与“交强险”理赔之思辨

 

——质疑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 / 袁袤翔

 

这是一个颇有公益性的论题。选择这个论题思辨,起因是一起交强险索赔案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先生,因此事故系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故对此事故我司不予受理。”

这起案件发生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索赔的,是一位交通肇事逃逸者。200822820时许,他驾驶投保交强险的鲁DR4831号微型面包车交通肇事致一路人死亡并逃离现场,两天后投案自首,经法庭调解,民事赔偿11.5万元,并承担了刑事责任。拒赔的,是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枣庄市支公司。2008725日签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签发人说:“肇事逃逸构成了犯罪。犯罪了还有什么理由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不能支持犯罪。”“如果不服可以起诉,反正你也告不赢。这样的案例很多,都是我们胜诉!”言外之意是在告知我们:你认也得认,不认也没辙。

这位索赔“交强险”却因“肇事逃逸”遭拒的权利主张人向我倾诉了他的疑惑与不满。上网搜索发现:“交通肇事逃逸”与“交强险”理赔,作为投保者与承保者之间矛盾争执的焦点之一,一直备受社会关注。于是,就此展开了缜密的思辨,结论是:保险公司因“肇事逃逸”而拒赔“交强险”,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

现结合本案特征,阐述理由如下——

 

一,肇事逃逸的交强险拒赔:《交强险条例》没为保险公司免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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