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大小非”减持的法律边界

作者:董登新 | 原创 | 2008-02-14 10:17 | 投票
标签: 大小非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规定

  2007630,国资委与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自200771正式生效。这一办法虽是“国有股”股东“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规定,但它同时含盖了“国有股”解禁后减持的附加条件。

  在本办法“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中,明确规定了两类情形的国有股“减持”或“增持”的办法:

  (一)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东“减持”或“增持”规定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3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3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2)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相反,如果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不具有控股地位的国有股东“减持”或“增持”规定

  国有参股股东(不具有控股地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从《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来看,不难预计,国有股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份将会成为一种常态,无论是解禁后的买卖,或者是将来全流通后的买卖,对于国有股股东而言,在1个会计年度内,或是在连续3个会计年度内,只要“减持股份”与“增持股份”相抵后的“净转让股份”不超过法律边界,就可以由国有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自主决定,而不必逐级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这样,中国式的“全流通”时代也就到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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