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界定市场制度、法院制度和投票制度之间的边界,人类到目前还没有找到很好的办法。在有些地方,人们用宪法来规定,如在美国。对宪法的执行,则要靠立法、司法和执法机构之间的互相制衡。如“司法复审权”可以以“违宪”为理由推翻国会通过的法案。在一些其它国家,并不存在成文的宪法,扮演这个角色的是不成文的、非正式的“宪法”,即主流意识形态或主导价值观。当成文的、和不成文的宪法都无能为力时,个人主义通过自然法发挥作用。如对通过投票程序导致的对市场的过度干预,人们通过黑市的方式去纠正;对于对法院制度的过度依赖,人们通过私了去避免。但总而言之,在宪法层次,没有强制性的力量能够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在这时,社会仍然要诉诸道德。这时的道德是宪法层次上的道德,即人们自觉约束自己所要遵循的,不简单地是社会生活中的规范,而是宪法的一般原则。虽然道德可以从个人主义导出,但在这个层次上,人们自觉遵循宪法原则可能意味着要忍受巨大的牺牲。到这一程度,个人主义已经扩展到了自己的最大极限,也就是说,再向前走一步,个人主义就到了否定自己的地步了。
上面的讨论,以个人主义为逻辑基础,给出了一个几近完整的社会体系。与这个理论上的社会体系相对应,是现实中的西方的社会体系。但应该指出的是,这并不是个人主义导出的唯一的社会体系,却也许是一个其内部逻辑一致的社会体系。
二、上述社会体系的逻辑一致性的存在条件
从近代几百年的历史来看,西方社会相对成功、并逐渐走向和谐,似乎说明上述个人主义的社会体系不仅在其内部具有逻辑一致性,而且还可以逻辑一致地推广到全球。但本世纪的社会实践和一些研究表明,这个社会体系存在着内在的问题。
例如,对公共选择或社会选择的研究发现,投票程序并不见得是一个将个人偏好转换成社会偏好的完善装置。一方面,它会在某些情境中失灵,如阿罗等人所指出的那样,这会导致公共选择陷入僵局(Arrow,1951;Condorcet,1785);另一方面,即使它运转正常,其结果也可能是通过损害少数人而损害所有的人(盛洪,1995),这近似于布坎南等人所谴责的多数主义暴政。尽管基本原则是个人主义的,即一致同意原则,但一旦从私人物品领域走到公共物品领域,情形就发生重大变化。在私人物品领域,一个人的欲望能够受到另一个人的欲望的抗衡,从而一个人不可能以损害别人为代价来改进自己的福利;并且由于个人之间的抗衡与竞争,可以在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的那一点上实现均衡价格,这一价格会给资源配置以正确的信号。但在公共物品领域中,一个人有可能利用投票程序以损害别人为代价为自己牟利;并且由于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公共物品的决策很少有在边际上的调整,从而不会形成有关公共物品的均衡价格。这种情况表明,正如奥尔森精辟指出的那样,在集体行动(即公共物品)领域中,“个人理性不是集体理性的充分条件。”(Olson,1992)换句话说,一个人(或集团)可能利用别人对公共选择规则的遵循,损害他人以自利。一个解决办法是“法治”,即用具有更高法律权威的一般原则(即宪法)约束公共选择的结果,并依赖于司法体系来捍卫宪法原则(如美国的“司法复审权”,参见盛洪,1996)。但司法体系本身也是一个利益集团,它在立法机构中又占据着特殊的位置,因而倾向于“制造”更多的法律来为自己提供需求,最终导致政府的膨胀,以及对个人产权和市场自由的侵犯。其后果是使所有人的福利下降。这意味着,公共选择制度和法官裁决制度在宪法层次上违背了个人主义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