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妥善处理农民工辞工退保问题
作者 王培绿
近几年,在临近春节时,在沿海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回家过年的农民工辞工退保成潮。
农民工辞工退保,是指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农民工辞工退保,损害了农民工的正当权益,其后果将是这些农民工在晚年失去劳动能力时将无法享受本应得到的社会保障权益。
农民工辞工退保是农民工的自愿行为,须由农民工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同意农民工退保,为农民工办理退保手续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行政行为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是行政行为必须合法,而办理农民工退保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早的版本就对职工社会保障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72条对社会保险基金作了如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此,法律用强制性规范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比须依法执行。《劳动法》第74条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作出如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在此,法律也用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等主体的义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只能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法。同时劳动法还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又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退保,在如下几个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一,违反了依法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法律规定经办机构应依法收支、管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法律并没有规定经办机构可以向农民工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社会保险基金,也没有规定可以收回在本质上属于农民工通过个人劳动创造的统筹部分的社会保险基金,更没有规定可以取消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基金个人帐户。第二,法律没有规定经办机构有办理农民工退保事项的职能。第三,经办机构没有履行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义务,相反,这种退保行政行为的后果是使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基金归于零。第四,虽然退保行政行为是农民工自愿申请的,但这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第五,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这里的个人也包括了农民工在内的任何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