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年龄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

作者:刘新苗 | 原创 | 2008-03-29 19:14 | 投票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规定,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的劳动标准为工作时间规定、劳动保护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

  二、问:女职工退休年龄涉及岗位性质,如何认定?

  答:女职工退休年龄涉及岗位性质的,其是否从事管理、技术岗位由用人单位确认,并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依据: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规定: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沪社保业—[1996]76号)规定:一、关于退休(职)人员年龄的规定:(一)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下同),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二)女职工原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后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工作需要又改为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岗位的,经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后,可按其实际从事的岗位核定退休、退职年龄。

  三、问: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其劳动关系如何确认?

  答: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到达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退休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不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或不办理退工手续,或劳动者在退休手续办理过程中不予配合并不予申请、签字,不影响其退休人员身份,继续工作的,与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

  相关依据: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8年市政府第59号令)规定: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可以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沪社保业—[1996]76号)规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出生年月以职工身份证件为准)的当月,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及时办理退休(职)手续,并从批准退休的次月发放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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