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员工因为能力不行,或者因违犯公司制度而被解雇,企业不应该还要支付补偿金
据了解,有些企业,为了规避这一点,在招聘新员工时,就把支付的违约金打入员工工资中,比如企业支付的违约金是1200元,则每月为100元,企业在给员工订工资时,则每月降低100元。最终还是转嫁到员工本人的身上去了。但是这项规定,却给员工形成了有恃无恐的心态,降低了员工的积极性。
3、对于劳动保险,应该视不同行业和岗位特点而定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者岗位,不适合购买社保的,应允许用工单位不买,或者由劳资双方协商,或者寻求一种更好的有利于双方的解决办法。
4、对于劳动合同,在不违背大的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应允许合同双方自行协商部分内容,而不是强制按照“规定”内容签订。
5、产假、哺乳假等假期,应寻求一个更合适的方法
产假、哺乳假等假期,导致许多企业对使用女性员工更为慎重,因为使用女性员工所支付的成本远比男性高,这会增加女性就业难度,对女性就业很不利。
还有,诸如员工非因工负伤,企业要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界定一个范围,员工非因工负伤,比如在外喝酒斗殴导致受伤,如果也要企业支付带薪假期和医疗补助,是不公平的,是强加给企业的负担。即使支付,支付的比例应该很低,这个比例最好能有明确规定。
严格来说,《新劳动合同法》更多的是对企业的苛刻约束,而对劳动者则非常“放宽”,从合同订立本身来说,这是违背合同订立原则的,订立合同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双方权利平等,向一方倾斜的合同,属于“不平等条约”。制订本法的专家,可能既缺乏企业工作经验,又带有浓厚的主观片面色彩,对企业的实际情况了解不深,制订类似的法律,最好是有主体双方的代表性人士参与,而不能仅仅由专家组成,否则就会脱离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在许多专家和政界人士看来,总认为企业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事实上并非完全如此,有些情况下,劳动者是强者,企业反而是弱者。企业不会钻劳动者的空子,少数劳动者会想方设法钻企业空子。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劳动者起诉企业很容易获得赔偿,并且也不担心对自身名誉造成损害,而企业起诉劳动者,往往拿不到赔偿,即使能拿到,对企业来说也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些小利益,可能还不够支付因起诉所付出的时间、人力成本,因而大多数的企业在没有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会放弃起诉劳动者。此外,还会考虑到企业自身的名誉问题。
笔者不反对《新劳动合同法》,但为了规避该法对企业带来一些不利因素,笔者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建议国家设立“劳动者信誉查询体系”,供用人单位,在用人之前对即将要聘用的劳动者过往的职业道德、品质行为、工作业绩、工作表现等进行查询了解,这既规避企业的误用行为,也可约束劳动者,有利于促进全民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国民素质。
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有的企业提出过这样一种假设:员工无论什么原因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都可以得到企业的补偿费,最低是一个月工资。假如有这么一个人,他平时故意不认真工作,吊儿郎当,能力也不行(甚至故意不发挥最大才能),对公司规章制度也不遵守,目的就是让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一解除合同,就支付他的违约金,然后他又去另一家企业“如法炮制”,又获得一笔补偿费,如此,一年下来,这个人最少可以拿到24个月的薪资收入,如果补偿费是两个月的工资,则一年可以拿到36个月的工资收入。
这种假设的情况尽管很少,但不等于不存在,“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我们不去讨论假设的现象有多少,但从这个假设,我们却看出了《新劳动合同法》的确存在一些需要修正的弊端。
如果能建立劳动者信誉查询系统,则此种假设的现象就能得到有效遏制,至少有利于企业使用人才,让每个劳动者都成长为一个有素质、有道德、勤奋努力的优秀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