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买卖农村房缔约过错责任争议中应该适用拆迁补偿的计算方法

作者:高宏道 | 原创 | 2008-04-26 17:47 | 投票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的委托担任她的委托代理人。经过深入研究本案以及相关案件、本市类似案件的情况,结合当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在审理中考虑采纳。

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谈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庭审中阐述的法律依据,我不再重述。需要在这里强调指出的是,以下几点。

一、本案和贵院一审“(2006)通民初字第8834号”、二审“2007)二中民终字第1289”案(以下简称“本案的相关案件”),是不同的两个诉,是两个案件。

虽然已经审结的“本案的相关案件”,其原告、被告就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争议指向的不动产是相同的,但是,请求的权利却是不同的。“本案的相关案件”请求的是判决“合同无效”。本案请求的是“缔约过错责任”。前面是“合同效力之诉”,后面是“缔约过错责任之诉”。因此,这是两个案件。

我们在立案的时候,就此和贵院院长、主管立案的副院长、立案庭庭长均陈述过我们的意见。在他们认可了我们的观点以后,才给予立案。这说明,本案是独立的另一个诉,得到了贵院的认可。

二、“2007)二中民终字第1289”叙述上的瑕疵。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了超过一审范围的请求,法官应该告知另行起诉。换言之,二审法院不会、也不应当对超过一审范围的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

从法理上说,如果二审法院对超过一审范围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和判决,那么,二审法院对该内容的判决,就是充当了一审的角色。当事人对该内容的判决没有上诉的机会,从根本上违反了我国“二审终审”的法律制度。

然而,“2007)二中民终字第1289”在叙述中,以不明确的语言造成了误解,似乎本案原告在二审中提出的“缔约过错责任”,在二审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判决。

其原文是:“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映华、田友达、郭玉梅、田援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其不具备腾房条件,无法腾退;第二农村房买卖协议无效后,不能只退还房款,出卖人还应当就合同无效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做合理赔偿,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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