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买卖农村房缔约过错责任争议中应该适用拆迁补偿的计算方法

作者:高宏道 | 原创 | 2008-04-26 17:47 | 投票

后面说(原文是)“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这就含含糊糊的将“出卖人还应当就合同无效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做合理赔偿”一并判决了!

正确的做法是,应该说明:“上诉人请求就合同无效对买受人造成的损失做合理赔偿,应另行起诉。”,然后,针对一审判决的内容,做出终审判决。

二审判决书的这个瑕疵,很容易误导相关人员,包括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但是,值得庆幸的是,最终排除了瑕疵的误导。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比较透彻的分析,本案被告及其代理人,再强调“经过了二审判决”,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三、贵院一审“(2006)通民初字第8834号”案中,×××的反诉没有被贵院接受,因此,×××从来没有机会就“缔约过错责任”提出过诉求。

至于是什么原因,本代理人不便依据传闻做出判断。但是,无论如何,不接受×××的反诉,是不妥当的。事情已经过去了,反诉没有被接受,我的当事人也不打算就此再主张什么权利,请求什么救济。但是,在一审中,以被告身份的×××无权提出诉讼请求,这是明明白白的。她在“(2006)通民初字第8834号”案中是被告,她是诉讼地位所赋予的权利,只能是为自己“辩解”,而不是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这一事实也充分证明,本案的“缔约过错责任之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应该依法进行审理、依法进行判决。

四、关于拆迁。

我的当事人在请求被告依据“缔约过错责任”赔偿损失时,引证了北京市、北京市通州区两级政府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被告称:没有发生拆迁,因此,不能依据拆迁计算损失。

我不能同意这个看法。

首先,处理拆迁损失赔偿的规定,是我国多年拆迁实践中反复尝试总结出来的经验。其出发点,就是给被拆迁人适度的补偿。

其次,拆迁并不产生新的价值。这和“雕塑”,是完全不同的。“雕塑”是创造性的劳动,“雕塑”可以把一块价值很低的石头变成艺术品,从而是这块石头大大的增值。而拆迁则不同,拆迁是“破坏”。拆迁是建设过程中的必要的“破坏”。是对原房地产的一种毁损。

 [1] [2] [3] 
Baidu 广告
Google 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