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马克思的经济学理论体系中,“地产”或“土地所有制”是继“资本”之后的第二个最重要的经济范畴。众所周知,马克思自从19世纪40年代起就致力于对资产阶级政治经济和资产阶级政治经济学的批判。马克思从研究法学和哲学转向政治经济学的最初动因之一,就是在德国资本主义土地所有制产生过程中发生的“林木盗窃案”和“地产析分”问题,马克思将后者称为“极其重要的真正现实生活问题”[5]。在19世纪50年代的研究中,马克思先后制定了他的宏伟经济学巨著《政治经济批判》[6][6]的“六册”计划。其中的《地产》册或《土地所有制》册,就是他列在《资本》(德文Das Kapitai,即现行《资本论》书名的德文原文)册之后的第二册经济学著作的书名。如果套用《资本论》书名的日文和中文翻译方法,这也就是马克思计划写作中的《地产论》,或者《土地所有制论》。只是由于种种原因,马克思的这一计划没有全部实现,因此我们现在所能见到的马克思这方面最为系统的论述,就是《资本论》第3卷的第6篇,即“超额利润转化为地租”。不过马克思在这里并不是全面研究“地产”或“土地所有权”的“各种历史形式”的,而只是“在资本所产生的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的范围内,研究土地所有权的问题。”或者说是“要考察资本投入农业而产生的一定的生产关系和交往关系。不作这种考察,对资本的分析就是不完全的。”[7]
然而也正是马克思对于资本主义的“现代土地所有权”或“现代土地所有制”的分析,我认为对于认识我国现阶段的农村土地所有制,以及与此有关的不同的改革主张,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这里,我们仅指出其中的如下几点:
(一)关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自由私有权”观念的本质。对此,马克思指出:
“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在这个前提下,问题就在于说明这种垄断在资本主义生产基础上的经济价值,即这种垄断在资本主义生产基础上的实现。用这些人利用或滥用一定量土地的法律权力来说明,是什么问题也解决不了的。这种权力的利用,完全取决于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经济条件。法律观念本身只是说明,土地所有者可以像每个商品所有者处理自己的商品一样去处理土地;并且,这种观念,这种关于土地自由私有权的法律观念,在古代世界只是在有机的社会秩序解体的时期才出现;在现代世界只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才出现。在亚洲这种观念只是在某些地方由欧洲人输入的。在论述原始积累的那一部分(第1册第24章),我们已经看到,这个生产方式的前提一方面是直接生产者从土地的单纯附属物(在依附农、农奴、奴隶等形式上)的地位中解放出来,另一方面是人民群众的土地被剥夺。在这个意义上,土地所有权的垄断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一个历史前提,并且始终是它的基础,正像这种垄断曾是所有以前的、建立在对群众的某种剥削形式上的生产方式的历史前提和基础一样。不过,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时遇到的土地所有权形式,是同它不相适应的。同它相适应的形式,是它自己使农业从属于资本之后才创造出来的;因此,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克兰的所有权,同马尔克公社并存的小农所有权,不管它们的法律形式如何不同,都转化为同这种生产方式相适应的经济形式。”[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