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原告请求认定“慢严舒柠”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案件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也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是否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即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贯彻因需认定的原则。是否认定驰名商标,是是否扩大商标保护范围的前提。只有在案涉商标属于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好声誉的商标即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且不认定为驰名商标不足以保护其案件中请求保护的合法权益时,才有在案件事实查明中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如前述分析,本案中原告商标权利的保护,无需以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在事实查明中认定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此外从诉讼程序而言,认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属于案件事实争议的认定问题,而非法律关系争议的裁判问题,而单纯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裁判的对象。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注册商标“慢严舒柠”是否为驰名商标,本院不予查明,也不予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慢严舒柠”文字没有任何合理联系的被告张建华,出于网络销售药品的商业目的,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注册商标“慢严舒柠”及该商标的拼音manyanshuning注册为域名归自己使用,一方面可以凭借“慢严舒柠”的知名度提高网站的访问率;另一方面还足以造成访问者误以为网站上提供的销售服务来源于“慢严舒柠”商标的持有人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网站开通时间不长,访问人数不多,可能造成的损失有限,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由于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请求,是单纯的事实确认,本不宜作为诉讼请求,加之本案裁判也无认定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立即注销“慢严舒柠.com”和
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
二、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1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1000元,被告张建华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平
审判员曾聆
审判员刘文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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