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与张建华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作者:李俊 | 原创 | 2008-05-16 20:07 | 投票
标签: 山西 纠纷 药业 
  (7)、2006年10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印发“关于开展保护知名商品等专项工作的通知”,明确把“查处仿冒桂龙药业有限公司“慢严舒柠”注册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作为专项重点;

  (8)、2006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陕西、河北、四川、安徽共4个省份的工商局转发“关于全面查处假冒桂龙药业产品的通知”;

  (9)、2006年11月01日四川省工商局印发“关于依法查处侵犯山西桂龙医药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通知”;

  (10)、2006年11月10日湖南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要求全省各地工商局于当年12月20日前上报查处侵犯“慢严舒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结果;

  (1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06)厦民初字第97号、99号和101号民事判决,认定陕西强森药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德丰堂药业有限公司、陕西益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生产和销售“曼咽舒柠”、“慢严抒咛”产品对原告“慢严舒柠”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责令侵权方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第六组证据

  16、计算机网络域名及内容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为商业目的,用原告“慢严舒柠”注册商标,在互联网络上注册“慢严舒柠药品网”和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并显著使用该网页从事药品商业广告。

  被告张建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与其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慢严舒柠”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注册“慢严舒柠药品网”和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构成侵权。

  被告张建华未举证。

  鉴于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宜适用事实和证据认定的自认规则,本院在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逐一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10、13全部、证据12、14部分没有原件外,其余均有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具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没有证据原件的证据,鉴于被告不持异议,且原告对证据原件无法提交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与其他证据又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也应予确认。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则应区别对待,综合分析,不宜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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