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慢严舒柠”商标专用权,因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且该商标仍处在商标注册的保护有效期限内,故毫无疑问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注册的中文域名“慢严舒柠.com”中具有识别性的二级域名“慢严舒柠”与原告注册商标“慢严舒柠”完全一致,勿庸置疑,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注册的英文域名www.manyanshuning.com中具有识别性的二级域名manyanshuning系原告注册商标“慢严舒柠”的拼音,而拼音通常又是汉语文字的一种标识方法,加之“慢严舒柠”四字系无特定含义的文字组合,一般公众很难准确记住这四个汉字,这就更加容易导致相关人士使用拼音的方法来上网查询“慢严舒柠”资讯,因此被告注册并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慢严舒柠”的拼音manyanshuning为域名,同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连网络中代表自己身份的标志,访问者通常也是凭借域名来识别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域名也日益成为企业或者企业的服务与商品在互联网中的标志。原告注册“慢严舒柠”商标在先,并长期使用于清咽利喉颗粒产品,且该商标的显著性非常强,而本案被告张建华作为一个自然人,与“慢严舒柠”及manyanshuning均没有任何合理关联,也没有任何对“慢严舒柠”及其拼音manyanshuning使用的在先权益,也没有说明注册使用该域名的任何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恶意。本案原告自2002年以来在全国众多新闻媒体上对“慢严舒柠”注册商标通过多种形式的持续广泛的宣传,使得“慢严舒柠”牌清喉利咽颗粒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占有份额。被告在没有任何在先权利和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注册并使用“慢严舒柠.com”和www.manyanshuning.com域名,在网络中宣传和销售药品,显然具有凭借“慢严舒柠”的知名度,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故意,因此被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