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必须过劳动合同法这道关(之二)

作者:卢周来 | 原创 | 2008-05-08 11:50 | 投票
标签: 劳动合同法 卢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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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合同法》有没有超出国际惯例?其长远影响到底是什么?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再讨论《劳动合同法》有没有超出国际惯例?当下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草案只考虑到了劳方的利益,妨碍了资方解雇员工的自由。

对于法律专业领域的问题我是外行,但手头由乔治•斯蒂纳(George A. Steiner)等所著的《企业政府与社会》(Business Government and Society,2002)一书中,关于美国经济史上涉及到劳动关系合同立法的一些内容或许对我们讨论问题有帮助。

书中说,100多年前在美国,几乎所有的雇员诉雇主的官司都以雇员的失败而告终。"因为当时最高法院大部分有影响的人都是合同自由学说的信奉者"。这种学说认为,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相关条款规定了工人有随意退出企业的自由,企业也有随意解雇工人的自由。从而使雇主与雇员在法律上拥有平等的自由退出权。因此,雇主和工人应在不受政府干预的情况下,对就业合同的各方面进行谈判。政府的介入反而是对契约自由的妨碍。但斯蒂纳认为,后来,越来越多的人终于认识到,"合同自由学说的一个严重缺陷在于,它假定了签约各方拥有平等的讨价还价的权力,但在实际中,雇主都毫无疑问是占据主导的。对于雇主来说,签约合同的自由就是剥削的自由。雇员可以被任意解雇,而不得不最终接受任何工作环境:雇主不受挑战的主导权导致了对雇员待遇的忽视,并最终成为劳动工会运动的导火索。但雇主们却对工会的成立以及工人要求更人道的待遇进行抵制。",因此,"这种表面的平等背后是实质的不平等。"

书中说,最高法院对雇佣契约公正性考虑最早是1898年。鉴于矿工对劳动条件越来越大的抗议,犹他州通过一个法案,把地下矿场工人劳动时间限定为每天8小时。这一法案被认为因为干预了雇佣契约自由的原则而被最高法院大部分人视为违宪。而此前,确有诸多类似的法案被宣布为违宪而遭撤销。但这次,"布朗法官在研究了有关案件,并否认他有任何企图批评那些曾经宣布类似的法律为违宪的法院以后",首次承认了雇主与雇员之间力量不平衡,并认为"法律是一门进步的科学"。在最后的判决书中,写入了这样一段话:"那些产业的业主和工人并不具有平等的地位,而且,从一定程度上来讲他们是有利害冲突的。业主自然要想从雇员身上获得最大限度的劳动,而工人由于害怕解雇而被迫遵守各种规章制度。换句话说,业主制定规章制度,而工人实际上是不得已而服从的。在这些情况下,私利心往往是一种危险的支配力,而立法机关可以正当地以其权力介入仲裁......在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情况下,或当公共卫生要求订约的一方必须受到保护免受损害时,尽管订约双方均达到成年年龄,并具备了订约的能力,但这并不等于说政府就丧失了干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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