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是坏账问题,内、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
企业所得税坏账处理的规定,主要是坏账处理的范围和年限标准。
内、外企所得税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不能真正了解和掌握它,必然造成不良后果。税务机关不能真正了解和掌握它,将影响税法的严格执行和国家的财政收入。纳税人不能真正了解和掌握它,将直接影响到自身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这里规定,除其他五种外,“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也可作为坏账处理。什么是“应收账款”?第四十六条规定,“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这里明显不包括“其他应收款”等。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坏账处理范围是“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请特别注意:这里是“等应收款项”;而不是“应收账款”。第二十六条又规定,“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坏账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三)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这就是说,只要符合以上三条的“应收款项”,都可以列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内、外企所得税的规定确实有很大的不同。内企所得税规定的坏账处理范围窄,年限标准长(3年);而外企所得税规定的坏账处理范围宽,年限标准短(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