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经》的作者在“出埃及记”第21篇到24篇中,写了许多信徒必须遵守的法律,仔细阅读这些法律内容,就可以发现这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有很大的不同,它是将道德规范、宗教戒律、世俗法律等融合在一起的一种混合体。然后,再将这样的一种混合体以上帝的名义发布出来,要求所有的信徒无条件遵守。
“出埃及记”第21篇到24篇中规定的某些要求,在今天看来依然是合理的,比如“人若敞开井口,或挖井不遮盖,有牛或驴掉在里头,井主要拿钱赔还本主人,死牲畜要归自己。”(出埃及记21,33-34)又比如,“不可亏负寄居的,也不可欺压他。”(出埃及记22,21)还有“不可随伙散布谣言,不可与恶人连手妄作见证”(出埃及记23,1)、“不可受贿赂”(出埃及记23,8)等。有些在今天甚至依然是很难做的一种高标准,比如说:“若遇见你仇敌的牛或驴失迷了路,总要牵回来交给他。”(出埃及记23,4)这应该不属于法律而属于一种道德规范了。
但是也有许多在今天已经是非常不妥的内容,比如说,“打父母的,必把他治死”(出埃及记21,15),“咒骂父母的,必把他治死”(出埃及记21,17)。这样严厉的规定,等于将子女的生杀大权都交给了父母,任何父母可以随便处死自己的子女,然后只要给子女按一个“咒骂父母”的罪名就可以逃避惩罚,这是非常野蛮的。又比如,“人若用棍子打奴仆或婢女,立时死在他的手下,他必要受刑,若过一两天才死,就可以不受刑,因为是用钱买的。”(出埃及记21,20-21)这更是公然维护奴隶主惨无人道的恶行了。还有公然煽动暴力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出埃及记21,24-25)这些显然只适合野蛮时代,在今天已经非常落伍。还有更加荒谬的,“人若遇见贼挖窟窿,把贼打了,以至于死,就不能为他流血的罪,若太阳已经出来,就为他流血的罪。”(出埃及记22,2-3)也就是说,同样是把贼打死了,如果是在太阳出来之前就没有罪,如果是太阳已经出来了就有罪了。当然,考虑到《圣经》作者的历史局限性,我觉得这些都是可以谅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