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稽创作是否侵权?

邓小松 原创 | 2006-07-30 09:59 | 收藏 | 投票
 近日,一部取材于某知名电影的幽默短片在网络上十分流行,原电影作品导演欲将该网络短片制作者告上法庭,各路媒体对此事件纷纷进行报道,海淀“148”也接到了热心群众的相关咨询,目前此案尚无定论,海淀“148”工作人员就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1、网络短片制作者是否侵犯原电影导演的名誉权?
    这个问题的答案比较明显,多数意见认为不构成对导演名誉权的侵犯。名誉权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及法人信誉、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网络短片是对电影作品的评价,没有涉及电影导演本人的品德信誉问题,电影导演的名誉在客观上并未受到损害。

    2、网络短片制作者是否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作品完整权”?
    在这一点上争议较大,首先是“作品完整权”的理解不同,部分意见认为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违反创作意愿,歪曲、篡改著作权人的作品即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网络短片制作者确实未经同意对原电影进行了引用和改编,应该属于对原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即制片人或投资方)的侵权。
    另一些意见则认为侵犯作品完整权是指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而歪曲、篡改著作权人的作品,并且仍以原著作权人的名义表达作品。而该网络短片进行了明确的署名,原电影画面是作为网络短片的一种素材而存在,就像各类文艺评论中对作品的引用一样,并未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作品完整权。

    3、网络短片制作者是否侵犯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改编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除另有规定外,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有些意见认为,只要大量引用原作品,而又未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即属侵犯原著作权人改编权的行为;该短片制作者在改编电影时,未获得电影作品投资人的许可,因而可能构成对原电影作品改编权的侵犯。
    另一些意见则引用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原则来进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某些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如果能够证明短片制作者仅是以搞笑娱乐大众为目的,没有以对抗原电影的发行、播放等为目的而进行恶意散播,没有收取报酬或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可以认为短片制作者没有侵权故意,属于“合理使用” 的范围,不构成对原著作权人改编权的侵犯。

    在此案尚无定论之际,我们暂从两个角度进行简要总结。首先从版权保护的终极目的来考虑权利限度的问题,我们的版权法是以规范、保护、惩戒等形式,来最终达到促进科学文化艺术的繁荣发展为目的,鼓励创新、允许争议,没有百花齐放、何来百家争鸣,在开明的文化氛围和理性的法治环境之下才能有文艺与科学的健康发展。在解读版权法的过程中,法律人应该给新兴艺术表现形式以适度的发展空间,给学术自由和言论自由以宽容的关怀态度,让版权法成为促进文化发展的甘露,而不是遏制文艺创作的枷锁。

    但同时我们也要善意的提醒类似网络短片的制作者,在引用、改编他人作品,尤其是进行滑稽作品创作时,应注意能够证明具有研究、欣赏、介绍、评论等正当目的,不能参杂对原著作权人名誉的恶意评价,注意进行明确署名避免公众误解。否则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具体的赔偿方式依照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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