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题】一文了解PCT申请文件能否修改&何时修改?

许怀远 原创 | 2018-09-29 10:45 | 收藏 | 投票

我们先来回顾下PCT所具有的显而易见的优势,举例如下:

1.简化提出申请的手续

只需提交一份国际专利申请,就可以向多个国家申请专利,而不必向每一个国家分别提交专利申请。

2.推迟决策时间

通过PCT,专利申请人可以在首次提交专利申请之后的二十个月内办理国际专利申请进入每一个国家的手续;如果要求了国际初步审查,还可以在首次提交专利申请之日后的三十个月内办理国际专利申请进入每一个国家的手续。

3.提高申请效率

通过PCT进行专利申请可以得到一份高质量的国际初步审查或国际检索报告,帮助申请人判断该专利是否具有较好前景,有望成为“强”专利,从而帮助申请人判断是否进入国家阶段。

4.减轻成员国国家局的负担

某些国家对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家费用比普通申请要低。

自1994年加入PCT以来,我国申请人通过PCT途径提交的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许多有关PCT申请的问题也接踵随而来。笔者今天就来和您详细地念叨念叨PCT申请究竟在哪些时候可以修改?

根据PCT规定,申请文件可以在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进行修改,我们分别来介绍下。

1

国际阶段

第一次修改机会

以下为专利合作条约原文:

第19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向国际局提出修改。申请人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时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

(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第26条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在按照本国法所规定的对国家申请在想用或类似情况下允许改正的范围和程序,给予申请人以改正国际申请的机会之前,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要求为理由驳回国际申请。

提示:在进行国际检索前,申请人除了可以对明显错误进行更正外,没有修改国际申请的权利;在国际检索报告(ISR)向国际局和申请人传送起的两个月或自优先权日起16个月(以最后到期的期限为准)申请人可以根据上述第19条规定,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不能修改说明书和附图)。

修改后的申请文件需和修改声明(包括对修改内容和修改依据的说明)一起提交至国际局。国际局在收到修改材料后,如果觉得修改声明表达得不够充分,还会进一步下发补正通知书。

第二次修改机会

以下为专利合作条约原文:

第34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2)(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申请人有权依据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由于该修改期限是在国际初步报告作出之前,所以为申请人的修改提供了较为宽裕的时间,也可以进行多次修改。修改需要以信函方式递交并附有修改替换页,同时要说明被替换页与替换页之间的关系(修改删除了整页内容的除外)。如果申请人在修改过程中导入了超出PCT申请提交时公开内容的范围,那么修改将视为无效。

2

国家阶段

这里我们要区分两个名词:指定局和选定局。

指定局:申请人在国际申请中指明要求该国对其发明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选定局:申请人在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指明的预定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结果的成员国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单看概念还是有点不明白,接下来笔者再具体的解释一下。

由于通过PCT途径申请专利,授予专利权的程序还是由各成员国专利局在该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进行。只有在申请人在申请表上指明的那些国家才可能获得保护,指定国的国家局就被成为指定局。

考虑到各国专利法对于授予专利的要求存在差异,有些国家的专利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专利合作条约中的第二章——国际初步审查程序是可选内容,只对那些对专利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国家发生效力;申请人如果选择了国际初步审查程序,则需要在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中指明预定哪些国家或国际组织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结果。这些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就被成为选定国,选定国的国家局就是选定局。

也就是说,选定局就是在申请人所指定的国家中,对专利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那些国家。拿中国举个例子。中国专利法规定对发明专利申请实施实质审查,适用于上面所说的专利合作条约的第二章,对于PCT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既是指定局又是选定局,您明白了吗?

清楚了指定局和选定局的概念,我们再来了解下PCT专利进入国家阶段后对修改的规定。

进入国家阶段后可以首先按照PCT条约第28条和第41条进行修改:

第28条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个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指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

(3)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修改应遵守指定国的本国法。

(4)如果指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41条与第28条在规定内容上是一致的,只是对象从“指定局”变为了“选定局”,笔者这里就不多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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