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李恒光(全国高协负责人)二审做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高宏道 原创 | 2012-12-25 13:49 | 收藏 | 投票

 辩护提纲

辩护立场:无罪辩护

一、判决书所列证据不能得出李恒光“冒用”的结论。

(一)关于“冒用”之一。

(二)关于“经营活动”和“签订合同”。

第一,没有法律规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在使用证据时应该服从同一律。

第三,假如“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从事了经营活动,也不能构成了违法和犯罪。

第四,“签订合同”和“经营活动”,是有交集的两个不同的概念。

(三) 关于“冒用”之二:“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历史渊源。

(四)关于“冒用”之三:冒用一词的汉语意义。

(五)民政部的决定不能溯及既往。

(六)多个证据证明相关部委承认“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存在的。

二、关于“无视通知”和“隐瞒事实”。

(一)各部委退出或者声明,均不表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不存在。

(二)没有证据证明部委退出的理由是“李恒光以该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没有证据证明李恒光收到了这些通知。

三、对判决书所列证据的质疑之一:和孙高峰的协议。

(一)“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性质。

1、“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不是国家机关。

2、不是社会团体。

3、它不是企业。

4、它是一种特殊的“其他组织”。

(二)两个行为主体的关系:各自进行各自的活动。

(三)协议的性质。

(四)履行。

(五)证据没有证明判决书所说的承诺。

四、对判决书所列证据的质疑之二:言辞证据的补强。

(一)受害人陈述。

(二)证人证言。

1、真实性。

2、矛盾性。

3、以感觉为证,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

4、证言不能互相印证。

(三)证人不出庭,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的供述和其它证据可以互相印证。

2、被告人的自我辩解。

五、对判决书所列证据的质疑之三: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一)职务行为。

(二)职务行为也不构成单位犯罪

六、对判决书所列证据的质疑之四:其它证据

(一)证据(十四):

(二)关于刻章和股份转让的证据:

七、判决书所列证据只能证明李恒光无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庭:

我受李恒光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

我的辩护立场是李恒光无罪。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考虑采纳。

一、判决书所列证据不能得出李恒光“冒用”的结论。

(一)关于“冒用”之一。

“合同诈骗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这一条中对合同诈骗罪的“罪状”列举了多种形态。821号判决从中选取了“冒用”一词作为认定李恒光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但是,判决书所列证据却不能证明李恒光的行为是“冒用”。

判决书称李恒光“冒用‘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名义与被害人孙高峰签订合同”。

何为冒用?判决书没有说。但在开庭笔录中,记载了公诉人对何为冒用的答复。既然一审判决书认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恒光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并且,判决书没有对“冒用”做另外的解释,当然可以认为,公诉人的答复,就是一审法庭行使判决权时对“冒用”的理解。

笔录中记载公诉人的答复是:“关于冒用的问题,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就是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另外从李恒光的职务来看,即使职务存在,本身是非法组织,就是冒用。”

公诉人的这段话,包括了两层意思。第一,“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就是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签订了,就是冒用。第二,“即使职务存在,本身是非法组织,就是冒用。”这两层意思,都是错误的。我们分别予以剖析。

(二)关于“经营活动”和“签订合同”。

第一,没有法律规定“不能从事经营活动”。

既然公诉人和一审判决都认定李恒光构成了“合同诈骗”,从判决书看,其所称的合同,就是《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这个协议的甲方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和“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这是两个主体。究竟是哪个主体“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公诉人没有明确指出。显然,作为一个合法注册的公司,“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是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这是法律的规定,无需赘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

显然公诉人和一审都是认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公诉人和判决书都没有列举法律规定。实际上,也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

第二,在使用证据时应该服从同一律。

法庭出示并经过质证的多个证据证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1996年由国务院九部委共同以《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设立的。其后,“协作联合体”改称 “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公诉人和判决书均认定《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是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据。判决书引证这个决议说,《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规定,“联合体为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的动态联盟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从事经营性业务,不参与社会的经济竞争活动。”。

合理的逻辑是,承认《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是九部委合法的行政行为,联合决议规定的不能从事经营业务是有效规定,那么,公诉人以此为依据,认定“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也无不可。

但,这就必然推导出另一个结论:《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设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同样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因为,只有“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合法设立的,有了这个主体,才能谈对主体行为能力是限制。不能反过来:“限制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有效的,主体却是无效的。

这就必然否定了另一个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1154日作出的“民取字〔2011〕第1号《取缔决定书》”对“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非法民间组织的结论。需知,九部委合法的联合行政行为,不能产生一个非法的组织。

对同一个法律事实,同一个法律关系,必须采用同一的标准去判断,不能以双重标准,随意取舍。如果一会说决议合法,一会又说设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非法。一会说“限制行为能力的规定有效”,一会又说“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非法组织。如果是双重标准,不仅违反了逻辑关系的同一律,而且使人觉得不是以理服人。

第三,假如“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从事了经营活动,也不能构成了违法和犯罪。

如果认定“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又认定它从事了经营活动,那么,是不是这个活动就违法?从公诉人的口气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进行了经营活动,就是“冒用”。“冒用”当然就暗示了行为违法。现在要问:假如“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真的从事了经营活动,这种行为违了什么法?特别是要问,如果从事了经营活动,是不是就构成了刑事违法?是不是就应该入罪?需知,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是“刑事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人在答复中没有说。判决书也没有说。辩护人认为,《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不是设定罪行、罪名的文件,就算是违反了这个决议,也不能构成犯罪。

正如经法庭出示和质证的多个证据证明,《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在设立联合体的时候,就考虑到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现在看来,这个设计(限制),仍然是正确的、必要的。众所周知,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国家机关设立的“动态联盟机构”,都应该,“不从事经营性业务,不参与社会的经济竞争活动”。否则,国家机关会利用其优势地位破坏市场规则,有悖于商品经济“主体平等、自由竞争”的基本原则。尽管如此,《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对“联合体”及后来改称的“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行为能力的规定,仍然只是一种自我约束。它不是法律,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刑事法律。即便是违反了这个约束性规定,也只会构成合同无效,不会构成刑事犯罪。

第四,“签订合同”和“经营活动”,是有交集的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来说合同。“签订合同”是一个较大的概念,其内涵丰富。什么是合同?多方一致对未来事项的预期和承诺,都可以构成合同。也就是说,合同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之间对一项未来事务形成共识,并且协商一致,确定相互权利义务的行为。只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签署的,确定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都是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是一部关于“民事合同”的重要法律。但不是规制全部合同行为的法律。除去受《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的之间的合同以外,还有其它合同。例如,确定收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众多合同、婚姻、监护、抚养等合同、劳动合同、单位内部的承包奖励合同、行政合同、国际法中的国家合同,等等。都不由《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调整。

公诉人所说“签订合同”,就包括了以上的各种合同。

其次来说“经营活动”。通常的理解,“经营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行为。现在有“经营家庭”、“经营婚姻”的说法。这是延用传统“经营活动”的一种形象的、比拟的说法。不是传统意义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行为”,这不是我们讨论的内容,也不是公诉人和一审审判员认定的内容。

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可以是单方的,也可以是双方或者多方的。例如广告就是一种经营活动。它是单方行为。做广告,无需广告受众的同意。单方允诺、债务免除、抵消权行使,都是单方的经营行为。更多的是双方或多方一起进行的经营活动,包括了以合同方式进行的经营合同行为和其它的经营行为。单以合同而言,可以有双方意思表示对立且一致的合同,如买卖。也有双方意思表示并行并且一致的合同,如合伙。

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知道,“签订经济合同”,是“经营活动”的方式之一。“签订经济合同”同时又是“签订合同”的情况之一。可以说,“签订经济合同”是“经营活动”和“签订合同”的交集。在这个交集之外,有广泛的其它概念。他们分别属于“经营活动”和“签订合同”。所以,将“经营活动”全等于“签订合同”,从概念上说,就是错误的。公诉人所说“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就是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从逻辑上说,显然不合适。

请法庭注意,这里不是辩护人在咬文嚼字。这里分析的,正是针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这一点,我们很快就要谈到。

(三) 关于“冒用”之二:“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历史渊源。

“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1996年由九部委依据《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设立的。这一点,由公诉人出示并且经过法庭质证的多个证据足以证实。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当年召开这样的一个会议,出台这样的一个决议,产生一个联合体并发展成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绝非任何个人所能做到的。这是当时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非常重视,并且短缺“中试环节”的大形势下产生的。

19863月王大珩、王淦昌、杨嘉墀、陈芳允4位著名科学家向中共中央建议:组织专家对中国高新技术发展战略进行论证。邓小平同志亲自批示:“此事宜速决断,不可拖延”。同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实施中国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为纪念4位科学家的提议,这个计划纲要被命名为“863计划

863计划主要是由政府主导,同时鼓励企业参与。此后十年间,国家在贯彻“863”计划方面,投资了数百亿元。

1996年,十年的时间,虽然发展高科技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全国确实存在着“高科技难以实现产业化”的严重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组织三个执法检查小组,分赴北京、陕西、上海3省、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据人民日报报道,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彭珮云在这次执法检查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事业发展较快,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是从总体上看,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我国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程度依然比较低,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不强,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解决科技成果转化缓慢问题,把潜在的生产力变为现实的生产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是加速科技进步的关键问题,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任务。”

19963月,国务院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在北京军事博物馆举办“国家863高科技成果十周年汇报展”。这个展览,可以说是对“国家863高科技计划”的一次全面检阅。

这个展览是成功的。展览在显示成果的同时,也证实了只有不足2%的高科技成果实现了产业化。这种情况是长期存在的。

中央领导对这种情况很不满意。王大珩院士(后任全国高协的总顾问)又再次向中央报告说:不能只实行小平同志题词的前半句“发展高科技”更要落实后半句“实现产业化”。就在这个办展览期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并分管科技工作的邹家华同志,接见了时任国家科委成果司的唐兴信司长(后任全国高协组织首任秘书长)和时任国家科委烟台高技术中试基地公司董事长的李恒光。邹家华副总理提出:要想出一个既不单纯依靠国家财政,又能促进我国科技转化和产业化率提高的办法!在这次接见中,唐兴信和李恒光同志汇报说:可以采取社会化协作的方式,运用市场化手段,组织转化协作网,创建高技术中试和产业化配套服务体系,促进科技产业化。邹家华副总理十分高兴和赞成。

此后,负责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国家科委有关部门领导也提出,《转化法》即将于19969月颁布实施,面对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行业壁垒情况,如何调动科委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的积极性,共同实施《转化法》,促进各行业领域的科技转化和产业化,又不再增加机关编制和财政支出,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就是在上述背景下,一个“‘以政府行为推动,市场行为实施’为工作模式,以‘动态联盟、平等互助’,协作平台加法人实体组织形式的高新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网”的构思形成了。经向有关部委征询意见,得到了积极的、一致的赞同。这就是最初以九个部委共同签署《联合决议》组建全国高协的背景。

“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组建后,国家科委高技术司邵立勤司长,担任了全国高协的首任理事长兼思可达公司中试配套有限公司的第一届法定代表人。

应该承认,“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产生,是历史使然。就像当年的陈胜吴广。如果没有陈胜吴广,也有另外的张三李四充当这个历史角色。因此,在成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时,以及此后的相当一段时间,谈到高新技术产业化,可以说是“要风得风,要雨得雨”。要不是这种历史情况,国务院科教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常平也不会出席全国高协会议,并且做了讲话。要不是这样,就不能再次确认各部委为核心单位的成员并且都加盖了公章。要不是这样,科技部也不会以“国科函外字〔1998053号”《关于与澳门开展科技合作交流的函》致国务院港澳办,提出合作申请。

所以,任何一个了解历史、尊重历史的人,要认定“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性质,都不能脱离历史,不能孤立判断。因此,无论从任何角度说“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从来就是一个非法组织,实在难以服人。个别当事人,如唐兴信2009218日在面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吴杰、王继峰两位警官的询问“全国高协是否成立过?谁是牵头人?”时说“从来没有成立过。”也非常不诚实。试问:这样多的部门都一致同意,难道这些部委的相关部门当时都糊涂了?要糊涂,还能一起、同步糊涂了?

今天回头再看这个事件,教训是很多的。教训之一,就是我们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很热衷“随风”、“跟风”。缺乏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最低的责任心。总体的法律意识相当欠缺。例如,公诉人提交法院的证据记载,20071224日科技部基础司司长邵立勤在回答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李奇峰、董国华的询问“该组织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时说:“没有考虑具体什么性质。”。其实,这不是一个邵立勤的认识水平,实际上是九个部委所有参加人的认识水平。又如,公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表明,不少的部委,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热风过去,并且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时候,不是反省自己以前的行为,不是考虑善后的处理,而是弄一个什么“声明”、“退出”,就算了结。可以说,“成立草率,退出轻率”。不可否认,在当时的情况下以这样的方式组建协作联合体,确有很多缺陷。过了16年,今天再来看,这种方式,也确实有很多弊病。但当时有些单位根本就没有把组建这样一个平台放在心上,也是真实的。他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单位在决议上签章,是一个严肃的行政行为,签章就意味着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他们的态度是“组建,就组建。事后不闻不问”,好像和自己的行政职责没有关系。他们没有责任意识,不知道行政行为一但作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变更,也要有相应单位(适格的或者更高一级的行政单位)作出相应形式(例如发文)的变更行为,并且对先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妥善安排。事实上在这件事情上,不少行政机关背弃了人民的委托,拿了人民交纳的税费,放弃了自己的职责。现在发生问题了,同样没有反省,没有从“如何依法撤销行政行为”的角度去思考,去决策。大家都“独善其身”。时至今日,竟然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向国务院办公厅提议正式发文撤销1996年九个部委的联合决议。当然了,这和行政机关缺乏监督、缺乏“问责制”,有密切的关系。

弄清了“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历史背景、历史渊源,就能客观评价成立它的事实和意义。应该承认,在那样的历史条件下,可以说,李恒光是“适逢其会”,出于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目的,同时也抓住中试环节的商机,成为一时的风云人物。现在,因为高技术产业化的热风过去了,因为一些特殊的偶然的原因(李恒光遭遇孙高峰),“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陷入了困境,于是,将一切过错以不适当的方式,不适当的借口都归罪于李恒光个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民政部在处理这个问题上,更是粗糙。闭眼不看历史,直接作出了一个取缔的决定。对以往产生的过程一概不问。以一个部委的行政决定废除了此前九个部委的决定。这也是非常罕见、非常愚蠢的行为。另外,证人唐兴信20071225940分在接受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李齐峰、董国华询问时说“我与李恒光一起到民政部社团司申请注册登记。当时因为民政部对社团进行全国性调整,一年之内不办理新的注册手续,当时民政部社团司负责人称,我们可以先期开展工作。”这个证据说明,民政部当时同意设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现在一口否认,就太不公道了。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将《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列为一号证据,表明了它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这个决议成立的联合体及后来改称的“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就应该是一个合法的组织。民政部作出的取缔决定,是一个错误的决定。

(四)关于“冒用”之三:冒用一词的汉语意义。

所谓“冒用”,按照公知的汉字意义,这里的“冒”,采用的是“以假充真”的意思。这个意思,和“冒名顶替”中的“冒”,是相同的。所谓“冒用”,就是利用对方不了解所用名称代表何人的情况,未经名称真正主体同意,使用这个名称进行活动。所谓“冒用”潜在的意思是,存在一个名称(要素一),存在一个和名称相对应的主体(要素二),同时存在一个假借这个名称进行了行为的人(自然人或法人,要素三)。只有这三个要素同时存在,才可以构成“冒用”行为。

认定“冒用”,就排除了“虚构”。所谓“虚构”,是名称的主体根本就不存在。公诉人的一系列证据证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存在的。因此,不能说李恒光虚构了这样一个组织。也是这个原因,公诉人和一审法庭使用了“冒用”。

但,这带来了一些问题。

首先是,李恒光能不能能使用“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名义?判决书和公诉人的指控是,李恒光“冒用”了“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名义。但,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一个协作平台,不是自然人。那么,无论是法人单位还是非法人单位,只要是一个组织,它在表示自己的意思,进行某种行为时,如何操作?按照通常的理解和法律规定,其负责人就是这个组织的代表人,就是对外表达组织意志的人。证据表明,李恒光就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实际负责人。20071224日科技部基础司司长邵立勤在回答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李奇峰、董国华的询问时说“李恒光任实际负责人,科技部成果司副司长唐兴信任秘书长。”20081014100分,裴夏生在答复西城经侦队吴杰、余朋的询问“李恒光任何职?”时说“任常务副理事长”。 20071225940分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李齐峰、董国华询问唐兴信时,唐兴信说“李恒光担任常务副理事长,我出任秘书长。”。科技部中心2007.12.4日给市局的《情况说明》中也说,“1996年由李恒光、唐兴信(原科技部成果司司长)、邵立勤(时任高技术中心主任)与相关部委共同组织发起成立了‘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可见,李恒光既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发起人之一,又是实际负责人。

以这样的身份,李恒光使用“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名义进行活动,显然就不能说是“冒用”了“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名义。

其次,这个问题还可以反过来说:李恒光不能代表“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谁可以代表?公诉人和一审法庭都没有回答。实际上,除去李恒光之外,没人任何人可以代表“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事实上也从来没有任何人曾经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名义进行过任何活动。所以,从相反的逻辑关系上,也可以证明,李恒光使用“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名义,是正常的,不是冒用。

公诉人在庭审中以设问的口气说“即使职务存在……”。也就是说,不排除李恒光在“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任职的可能。并且,从公诉人的答复看,所谓“冒用”倒不在于他是不是负责人,而是因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一个非法组织。按照这个说法,公诉人和一审判决在使用“冒用”一词时,就脱离了常规的汉语含义。再明确一些说,按照通常对“冒用”的理解,按照法律对“冒用”的规定,李恒光没有冒用。按照公诉人和法庭的特殊理解,才是冒用。这种“特殊”理解,不能成为判定李恒光有罪的逻辑。

(五)民政部的决定不能溯及既往。

公诉人的证据之一是20115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取字〔2011〕第1号”《取缔决定书》。公诉人的主要证据之一是《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这个协议签订于20031128日。且不说成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已经有16年了。单说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即2003年,任何人都难以预料在8年以后会出现一个民政部的决定书。在此之前,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表明签字之时(20031128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就是一个非法组织。所以,用8年后才出现的、当时无法预料的决定去评价8年前“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和李恒光的行为,是不客观的。违反了基本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六)多个证据证明相关部委承认“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存在的。

判决书列举的很多证据证明,多个部委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出具了书面材料,证明给“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发过函,或者以其它方式表明自己退出了“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这固然反映了这些单位试图摆脱自己责任的心理,但也同时证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单位。否则,对一个根本不存在的组织,就谈不到退出。对一个自己从来没有参加过的组织,也谈不到退出。对一个已经不存在了在组织,没有接收文件的可能,也就无法致函。

因此,众多证据的一致指向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存在的,它没有消失、消灭。既然如此,在运作中,签署了协议,就不是冒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公诉人对“冒用”的解释,都不能证明李恒光有罪。

二、关于“无视通知”和“隐瞒事实”。

判决书最后说,“1999年至2001年间,参与成立该组织的国家各部委知晓被告人李恒光以该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后,均以书面通知或声明的方式表示退出了该组织并要求李恒光停止使用该组织从事任何活动。2003年,被告人李恒光无视上述参与成立该组织的相关国家部委的声明,利用该组织具有国家机构下属机构的色彩,以该组织常务理事长、秘书长的身份与被害人孙高峰签订协议,收取被害人孙高峰保证金及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允诺孙高峰可以成立该组织的二级机构,并开展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人李恒光主观上存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孙高峰钱款的犯罪故意”这个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一)各部委退出或者声明,均不表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不存在。

《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规定,“联合体为政府相关部门牵头的动态联盟机构”其意思就是可以自主决定退出。所以,无论是哪个部委的下属机构退出,都不影响“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存在。

(二)没有证据证明部委退出的理由是“李恒光以该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例如,证据卷中“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在199998日给“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秘书处的《关于科技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退出全国高协组织的通知》“国科高发字〔1999035号”文称“由于机构改革后科技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的工作重点有重点变化,不适宜继续参加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以下简称全国高协),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我中心退出全国高协”。

又如,中国科学院综合计划局20011219日以《关于中国科学院综合计划局退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通知》致函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称:“因改革工作的需要,我局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正式退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

再如,建设部科学技术司20011017日给“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关于不再作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核心成员单位的函》说“按照有关政策精神,我司研究决定,不再作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核心成员单位,特此告知。”这个函没有说退出的理由。但是,其行为完全符合动态联盟的约定。

还有,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办公厅20081226日致函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称“‘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于1999年撤销,成立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和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科学技术部’同时撤销。”回避了是否退出,是否曾经加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情节。更没有谈到判决书的内容“知晓被告人李恒光以该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本案的其它证据一致表明,没有一个单位在致函时公开声称是“知晓被告人李恒光以该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退出的。

(三)没有证据证明李恒光收到了这些通知。

判决书说“参与成立该组织的国家各部委……均以书面通知或声明的方式表示退出了该组织并要求李恒光停止使用该组织从事任何活动。2003年,被告人李恒光无视上述参与成立该组织的相关国家部委的声明……”。如果是“无视”,必须是李恒光知道、收到这些通知。现有的唯一证据是,李恒光在回答西城公安分局吴杰、余朋的讯问时实事求是地承认“已经有两家退出。他们已向我们正式出函(科技部基础司、中科院条财司)2002年和2003年出的函。”除去这个自认之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这些部委通知了李恒光本人。

另外,就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各部委的书面证言都是说,不能以他们(部委)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是不能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名义进行活动。需知,从逻辑上说,一个部委不能限制九个部委联合决议产生的组织的行为。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也表明,各部委都是单独作出自己的决定。在不知道其它部委是不是也退出了的情况下,也难以禁止其它部委支持“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所以,在分别行文的情况下,不使用禁止“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以高协名义活动,是合乎逻辑的。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恒光收到了全部通知、声明的情况下,说李恒光“无视”这些通知或声明,没有事实基础。在没有哪个部委禁止高协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名义进行活动的情况下,说无视停止使用“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名义的要求,也没有事实依据。

总之,判决书所说的这部分事实,并不存在。判决所缺乏证据支持,是判决不当。

三、对判决书所列证据的质疑之一:和孙高峰的协议。

这里说的协议,就是判决书所列的关键证据《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

(一)“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性质。

关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法律性质,确实需要认真思考。其原因是,设立时设立者没有这方面的概念。

1、“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不是国家机关。

事实表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由九个国家机关设立的。最初名称为协作网,后改称“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虽然由国务院的部委发起设立,但不排除有大学、企业、金融机构参加。公诉人的证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组织协作网开展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工作的请示”的批复》,表明,“原国家科委基础研究高技术司同意由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牵头联合有关部委、金融、投资单位为核心成员包括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相关企业等单位参加”。它“不是法人单位,是信息交流、组织协作的服务性组织”。因此,从成员方面看,不是单纯的由国家机关派出单位组成。所以,不能说是国家机关。

2、不是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什么是社会团体是这样规定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上面引证了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知,很多国家机关参加了“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所以,它不是单纯由公民组成的。它不是社会团体。

顺便说明:民政部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指责“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没有登记就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所以是非法组织。是错误的。因为,其成员有国家机关,它不是社会团体。适用法律错误,结论自然就错误。

3、它不是企业。

企业是营利性的组织。“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法人单位。

4、它是一种特殊的“其他组织”。

勉强说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可以算是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其它组织”。这个理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这里所说的公民,无需解释。所说的法人,应该包括企业法人、社团法人、机关法人。另外,还有一个“其他组织”。什么是“其他组织”?这部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这个解释包括了“概括性定义”和“列举式”两个部分。在列举式的最后一项是“(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这一项规定是充分考虑社会情况的复杂性。以列举方式无法涵盖实际存在的“其他组织”的一切情况。

前面说“勉强说来”,是因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虽然“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但是它没有“财产”。

对上面的看法可以有不同的意见。但造成这种局面,是设立者的责任,不能简单地归责于李恒光个人。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没有规定一切组织都必定在工商局、民政局登记。不在这两个部门登记的,就是非法组织。

例如,网络上有“群”。这个“群”,就是一个组织。它有相对固定的人员。有行为规范。有固定的网络地址。这个网络地址(IP)存在于一个或多个真实服务器中。因此,它可以有自己的一些权利和义务。但它没有自己的财产。还有诸如“车友会”之类的组织。他们甚至可以组织一些带有经济性的活动。例如,出租婚车,组织旅游等等。显然,这些不是企业,也不是社团法人。所以,认定“没有在工商注册又没有在民政部登记就是非法组织”,没有法律依据。

(二)两个行为主体的关系:各自进行各自的活动。

《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的甲方有两个公章。一个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另一个是“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所以,所谓“甲方”,应该是两个单位。从规范的合同意义上说,这种格式不合适。

从内容上看,甲方的义务,一部分是由“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承担,一部分是由“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承担。这两部分约定,甚至包括对“乙方”孙高峰义务的约定,都“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社会道德”。并且,各方都具有履行能力,所约定义务都是可以履行的。因此,单就约定的义务而言,不会构成合同无效。

(三)协议的性质。

因此,可以说,《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属于一般的无名合同。属于双方意思表示并行并且一致的合同。由“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不具有经营性,也在其行为能力的范围之内。没有法律禁止签订这样的合同。

判决书称“在被告人李恒光与被害人孙高峰签订的协议中,未规定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的具体经营业务,该公司也未与孙高峰开展任何经济活动,被告人李恒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需知,合同有多种情况。有的合同是“双务合同”,如买卖。有的是“单务合同”,如赠与。法律没有规定“单务合同就是个人行为”。

而且事实上,注册商标“CHC”及其图形归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所有。在履行协议后,允许新成立的二级组织使用,是一种“权利许可”,不能说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代价。

所以,“未规定具体经营业务”、“未开展经营活动”,不是判定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还是属于“个人行为”的依据。更何况,本案中包括了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的“权利许可”,不能说该公司没有权利的出让。

(四)履行。

客观上,协议已经履行。《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有两个甲方。两个甲方共同对乙方承担的义务,并且已经分别履行。这一点,已有很多证据予以证明,包括证据六《关于设立高科技绿色能源发展委员会的批复》可以佐证。辩护人不再赘述。

(五)证据没有证明判决书所说的承诺。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并没有判决书所述“承诺向孙高峰介绍科技项目及引进科研资金”的约定。不仅如此,所有证据都没有证明李恒光及“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做过这样的承诺。

结合前面的论述,现在可以看出,《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文本内容和履行情况,不能构成合同诈骗。

四、对判决书所列证据的质疑之二:言辞证据的补强。

“言辞证据”是证据的一个分类。言辞证据包括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些证据的共同特点是,难以排除提供言辞证据者的心理影响。

司法实践中,提供言辞证据的人提供了不真实的陈述,并不罕见。造成提供言辞不真实的原因,有的是主观上希望提供虚假的证言,故意做伪证。有的不是主观上故意,而是客观上心理状态的影响。所称心理状态的影响又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亲历亲见“犯罪事实”时的心态和正常情况有很大的差异,从而影响其感知能力。第二种情况是事后,在提供言辞证据的时候,因为情感、利益的潜在影响,对过去的情况不自觉地进行了“修饰”、“遗忘”、“变形”。第三种情况是面对取证人不适当的提问,受到了“暗示”的影响。

因此,言辞证据需要经过补强才能变成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变成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在经过补强之前,只是一个证据材料。换言之,如果证据材料(言辞证据)无法得到适度的补强,就不能用做定案的证据。关于证据补强,这里不做过多的阐述。

在审查言辞证据时,必须对提供言辞证据者的个人情况有所考察。这包括提供者的人品、辨识能力、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利害关系。一贯诚实的人提供的言辞证据,可靠性较高。一贯撒谎的人言辞证据,可信程度较低。这都为世人所知。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言辞证据可信度要低于无利害关系人提供言辞证据的可信度。这也是通常的看法。

这些,本是研究刑事犯罪的常识。但本案中在采用言辞证据时,违背了这些常识。造成了错误的判决。

(一)受害人陈述。

西城公安分局提供法庭的证据表明,本案“被害人”即举报人孙高峰,本人就是一个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60万和涉案金额2100万。此人在举报以后不久就被逮捕,死在了山西的看守所。这就是孙高峰的人品。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此人当初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三级单位负责人之一。后来希望提升为二级单位才找到李恒光,请求另行组建专家委员会。这就说明,他对举报对象“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有较多的了解。并不是他所说的,事后才发现如何如何。

对这样的陈述,理应慎重考察。对其阐述的内容,如被公诉人采信必须进行核实。然而,现在公诉人和法庭认为真实、并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陈述的,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例如判决书在证据九“被害人孙高峰的陈述证实……”中引证举报人孙高峰说“有非常好的资源和政治平台”。这个说法,在本案的其他24个证据中没有佐证。在辩护人阅读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近1000页)后发现,只有孙高峰一人谈到了“政治平台”一词。这样的陈述,怎么能说是“证实”呢?

另外,判决书引证孙高峰说,“如果有科技项目可以让孙高峰做,可以给孙高峰政府的科研资金”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

判决书认定李恒光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罪行特征之一是引诱被害人。被害人在诱惑之下,作出好像是自愿处分财产、将自己的财产交给行骗人占有。但是,因为孙高峰在担任三级组织负责人期间对“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有较多的了解,不会被骗,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恒光承诺过给资金、给项目,这就不能确定李恒光实施了“诱惑”。没有实施诱惑,就不能构成诈骗或是合同诈骗。

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就是没有经过补强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受害人陈述没有经过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说是“陈述证实”。

被害人所述给项目、给资金,是主要的诱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李恒光曾经承诺过。不能证明诱惑,诈骗就不能成立。

被害人的陈述故意隐瞒了曾经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三级组织的负责人之一,意图掩盖的就是他明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情况和李恒光的任职。将一个“升级协议”伪称为“初识、初交”的关系。这样,把本来不是诈骗的事,变成了诈骗,伪装出“被骗”的形象。

以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孙高峰的陈述为定案的依据,是偏听偏信。必然导致错判。

综上所述,被害人孙高峰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二)证人证言。

1、真实性。

本案证人证言都是笔录。没有证人自己撰写的材料。自主书写和制作笔录,往往会有一定的差异。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产生的不是一般的差异,而是有严重的问题。案卷证据之一,2010130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致西城区公安分局的《检察意见》明确指出“发现你局对证人邵立勤(2009217130分)、唐兴信(20092181130分)提取的证言内容高度相似”要求西城分局予以核实。这两份证言,这里就不再引述。由此可见,笔录证言的可信程度,是需要考量的。

2、矛盾性。

前面引证的唐兴信的证言(2009218日在面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吴杰、王继峰两位警官的询问“全国高协是否成立过?谁是牵头人?”时说“从来没有成立过。”)已经说明,证人唐兴信自己的证言就相互矛盾。

证人裴夏生20111116920分回答西城分局预审处杨俊起、周非的问题(收回过公章吗?)时答复说“大约1999年时我和高技术中心的同志去找李恒光要收回全国高协的公章,但李恒光没露面,没有收回公章。”同时他说“为了规范整顿全国高协,我就去找李恒光要回全国高协的公章,暂停全国高协的一切活动,并且告诉李恒光要求李恒光交出全国高协的公章,停止全国高协组织的一切活动,可李恒光躲着我,也不交出公章。我们几个人到了中科院办公大楼的全国高协组织的办公室也没要到公章。我告诉李恒光停止全国高协活动和交出公章,李恒光拒不交出公章,也对停止一切活动置之不理,这样,高技术中心,坚决要求退出全国高协了。”

这里谈到了“告诉李恒光……”又说“没露面……”。没露面,如果对李恒光说?显然互相矛盾。

公诉人对矛盾的内容没有进一步甄别,没有使用其他有效证据予以排除错误陈述和佐证。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书直书“裴夏生将科技部高技术发展中心退出高协组织的文件给了李恒光,并让李恒光交出公章,李恒光拒不交出公章”,显然不符合实际。这样草率修改证人证言,是不正确的。

20071225940分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李齐峰、董国华询问唐兴信时,唐兴信说“我于1998年初就出国去瑞典了,回国后就辞去了全国高协秘书长的职务。”“我98年下半年辞职后就与高协组织没有联系了。”20092181130分唐兴信在回答吴杰、王继峰“各部委为什么要退出该组织?”时说“因为李恒光多次以‘全国高协’名义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引起了多起民事诉讼,给参加会议的部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当时科技部、中科院、建设部都出具了退出的声明。而后的六个部委因机构改革均于1999年撤销,高协成员的主体身份也就自动撤销了。实际上从1999年所谓的‘全国高协’已经不存在。”

证人一方面说98年就辞职,和全国高协没有联系了,一方面又说1999年这个部、那个部怎么怎么样。显然互相矛盾。

3、以感觉为证,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

证人证言应该是对其亲历亲见的客观事实作证。证人的自我感觉、推断,都不能成为证据。

例如上面提到裴夏生说“躲着我”。这是证人的理解,不是客观事实。

“李恒光拒不交出公章”是证人的判断,也不是客观事实。

20071225940分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李齐峰、董国华询问唐兴信时,唐兴信说“实际上从1999年所谓的‘全国高协’已经不存在。”显然也是自己的推测和判断,不是亲历和目睹的事实。

4、证言不能互相印证。

判决书在证据(十一)中说“裴夏生将科技部高技术发展中心退出高协组织的文件给了李恒光,并让李恒光交出公章,李恒光拒不交出公章”并说,“证人马铃、任静滨的证言对证人裴夏生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十二)。然而,马铃的证言是“李恒光不在,我们没拿回公章。”没有拒不交出的叙述和其它内容的证明。任静滨的证言是“我们到了以后没找到李恒光,也没收到全国高协的公章。”也没有证实裴夏生所说的“拒绝”和其它内容。可见,证人证言不能互相印证。

不能互相印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仅是一个证据材料。

(三)证人不出庭,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面的阐述证明,一般而言对言辞证据需要补强。在本案中的证人证言更需要补强。

补强的方法之一是证人出庭接受审判员的询问,接受公诉方、辩护方和被告人的质证。但一审法庭没有要求证人出庭。

需要说明的是,没有让证人出庭,是法庭的决定,不是公诉人的意思,不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

笔录记载了被告人请求证人都出庭。被告人说“我要求证人都到庭。”对此,法庭当场答复说“证人已经作出详细的陈述,没有必要出庭作证。”这里,审判员断然拒绝了被告人的正当请求。需知“详细的陈述”,不等于就是“真实的陈述”。言辞证据的特点和本案言辞证据的瑕疵,上面都已经说明,不再赘述。

需要指出,一审法庭的这个答复,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1994321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1994〕4号”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对证人出庭做了明确的规定,即证人出庭为一般,不出庭为例外。规定的内容是:“除因死亡、重病、或者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特殊原因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到庭后,审判人员先查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被害人以及与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再进行询问。”

199898日起施行的(法释〔1998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同样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仍然是按照“以出庭为一般,以不出庭为例外”的原则,列举了四种可以不出庭的情况。本案证人都不属于例外情况。审判员的答复,背离了法律和司法解释。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本案证人的书面证言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出庭接受询问,才能解决,才能查明证人所述是否真实。在法庭断然拒绝出庭请求以后,判决书多处使用证人证言“证实……”,是错误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的供述和其它证据可以互相印证。

例如,成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九部委所为。李恒光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实际负责人。李恒光签约和履行协议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全国高协和孙高峰的协议得到了全面的履行。李恒光没有虚构“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等具体情节。2003年“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没有被撤销或者是被裁定为非法组织。

2、被告人的自我辩解。

李恒光的自我辩解比较全面地阐述了事实经过,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比较充分。特别是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两部委送达了文件的情况下,实事求是地承认有两个部委声明退出,更说明被告人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诚意。

另外,被告人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

五、对判决书所列证据的质疑之三: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一)职务行为。

前面已经阐述了“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成立情况。再看《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涉及资金的情况。

判决书认定李恒光占有的资金是20万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曾经由李恒光占有,即,一刻都没有。一审中辩护律师在这个问题上已经说得很清楚。这里,不再重复。现在需要提请二审法庭注意的是,所有涉案款项,都是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方式交给了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的会计,并且记入了公司的财务记录中。包括后来退回25万元,也是公司会计通过正常的财务手续办理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恒光将钱款占为己有。哪怕是瞬间占有,都不存在。因此,判定李恒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实际占有了该项钱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在履行《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方面,无论李恒光所代表的“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还是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都是单位行为。李恒光个人的角色,是单位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所以,无论如何评价李恒光的行为,其行为都是依职权进行的行为,即“职务行为”。应该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判决书以公司没有“具体经营业务”、没有“开展任何经济活动”为由认定签约和履行都是李恒光是个人行为,构成了个人的“合同诈骗罪”。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什么是职务行为?如何区分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

所谓职务行为是,其行为是单位的意志表示不是个人的意思表示。例如,法定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对外就经营业务签约,就是职务行为。开发商出售房屋,签字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反之,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和单位业务、利益没有任何关系,就是个人行为。例如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就是个人行为。

本案中,《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规定的都是甲方“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和孙高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甲方的义务必须是由单位履行的。并且这些规定都是以《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为基础的。客观上(实际上)说,履行协议,也是由单位进行的。应该说,这是一种“纯正的单位行为”。无视协议文本的内容,无视履行过程中其它人员(主要是财务人员)所起的职能作用、进出款的手续和证据,硬性认为《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是个人行为,完全脱离了证据表明的事实。

案卷表明,对不了解历史渊源的人,例如刚开始进行侦查的干警,曾经询问过证人:成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和“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是不是为了诈骗孙高峰才设立的?调查证明,这些都不是为了诈骗孙高峰才设立的。是早就存在的。这也就排除了侦查人员设想的一种个人犯罪的可能性。

开庭笔录显示,公诉人在答复一审律师从询问时说:“即使职务存在……。”也就是说,不排除职务存在。那么,承认职务存在,就不承认职务行为吗?如果承认了职务行为,还怎么认定是个人行为呢?

再进一步说,依照判决,“继续向被告人李恒光追缴未缴之赃款”。李恒光没有占有这个款,如何让他执行呢?如果由“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承担,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不是犯罪行为人,也不是李恒光占有了钱款以后交由单位代保管,有什么理由让公司退款呢?

所以,一审判决完全混淆了单位意志、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概念,硬性认定李恒光个人实施了“合同诈骗”,完全背离了证据显示的事实,是非常错误的。

(二)职务行为也不构成单位犯罪

前面谈到,签订《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是“纯正单位行为”。因为,这个协议只能由单位签订、单位履行。不可能由个人签订、个人承担协议义务。这和“不纯正单位行为”(即,既可能由单位作出也可能由个人作出的行为),有明显的差别。签订《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得到了履行,没有任何欺骗因素。所以,协议甲方不构成合同诈骗。

六、对判决书所列证据的质疑之四:其它证据

如前所述,辩护人对判决书和一审案卷证据中的大部分进行了分析。对尚未提及的证据在这里一并论述。

(一)证据(十四):

证人张秀梅的证言证实,张秀梅是原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副主任,20003月退休。大约在1997年,原国家科委成果司副司长唐兴信高科技转化,找有关部委给予支持,1998年和2000年,张秀梅参加过两次会议,其他活动没有参加过,李恒光也参加了会议。后来科委高技术发展中心耿建中处长打来电话说李恒光达着参加会议各部委的名义在外边招摇撞骗,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就没有再参与过此事。

证据的原文(笔录)可以证明,设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时,唐兴信是最活跃的人物之一。如果“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非法组织,那么应该首先追究的是唐兴信的法律责任。

另外,判决书的引文也证明,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科委高技术发展中心耿建中处长以非常不严肃的方式背后散布对“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不利的“信息”,是后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陷入困境的原因之一。

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李恒光涉嫌合同诈骗罪。

(二)关于刻章和股份转让的证据:

“(四)《国家科委关于刻制“全国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网”印章的请示》、《关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网”更名的证明》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证实,19961226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网”更名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组织”,并向国家科委办公厅请示刻制印章,国家科委办公厅未予批准;2008811日,科学技术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向中国产业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在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的股份1.81%。”

股权转让,没有最终实现。没有征求另一股东的意见,也没有经过工商局备案。

这个证据的证明目的,即和“合同诈骗”没有关联性。

证据“(十六)北京市公安局治安关联总队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未办理印章刻章备案登记手续。”

这个证明没有指出和“合同诈骗罪”的关联性。

关于公章,案卷中询问、讯问曾多次谈到。但,最后没有落实责任人。李恒光多次谈到过,在烟台刻制的是“协作网”的章。到烟台去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公章,当然是无法查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职权)到烟台调查“协作网”公章的刻制和备案情况。

另外,“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成立后到1998年,唐兴信是秘书长。在唐兴信离开“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时,正式将公章移交给了李恒光。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个共同署名的移交文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依职权)调取这个证据,以证明李恒光在公章问题上没有过错和责任。

七、判决书所列证据只能证明李恒光无罪

为了更充分说明判决书所列证据的证明作用,现就二十五组证据分别简要说明其可以证明的事实,并以这些证据证明李恒光无罪。

(一)《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证实:1996年,国家科委、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电子部、机械部、化工部、军总后、建设部、航天部、农业部等高技术或科技管理部门昨晚首批核心成员联盟,组建全国性的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联合体。这个行为,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

(二)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司股东名录证实,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是一个合法设立的公司。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组织协作网开展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工作的请示”的批复》证实了设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目的上的合法性和国家机关支持的态度。

(四)《国家科委关于刻制“全国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网”印章的请示》、《关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协作网”更名的证明》及《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证实请示过刻制公章、协作网更名是合法的。股权转让没有进行完毕。在工商局没有进行过变更登记。

(五)《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证实,协议的主体明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德,不超过各自的行为能力。

(六)《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200323号文件〈关于设立高技术绿色能源发展委员会的批复〉》证实,20031215日“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批准设立“CHC全国高科技绿色能源发展委员会”,该组织为CHC直属的非独立法人,不从事经营活动,其配套业务执行机构依法注册后有有资格在全国范围内专业开展绿色能源领域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转化实施、经营管理工作。

证明协议甲方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七)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收据证实,收款单位是思可达公司,不是李恒光个人。收款是单位行为。

(八)被告人李恒光的供述证实,无论是成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还是签订《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履行协议,都不是违法犯罪行为。

(九)被害人孙高峰的陈述证实,甲乙双方都履行了《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内容。

孙高峰陈述的其它承诺,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证明其陈述不能采信。

(十)证人唐兴信的证言内容较多。其中可以和其它证据互相印证的是,证明成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国家机关所为。李恒光是实际负责人。另外的内容无法被其它证据印证,不能采信。另外,其推测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条件。证人没有出庭,其所述内容没有经过当庭质证,证言不足为凭。

(十一)证人裴夏生的证言证实,成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政府部委的合法行政行为。其它阐述,没有证据可以印证。属于个人看法的,不是证据。证人没有出庭,其所述内容没有经过当庭质证,证言不足为凭。

(十二)证人马铃、任静滨的证言对证人裴夏生的证言,除去没有找到李恒光以外,其它内容都不能成为裴夏生证言的佐证。

(十三)证人邵立勤的证言证实,成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政府行为,是合法行为。李恒光是单位负责人。其所述“该组织成立至2002年,联合体没有进行过任何科技成果项目的转化”,笔录中没有记载事实依据。属于其主观看法。不是证据。证人没有出庭,其所述内容没有经过当庭质证,证言不足为凭。

(十四)证人张秀梅的证言证实,成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时候,唐兴信是主要推动者之一。唐兴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恒光的责任较唐兴信次之。

教育部的相关部委听信传言,放弃责任,是不当的。属于行政不作为。

(十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民政部资料馆证明材料证实,“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未在工商局和民政部注册过。但不能证明其责任是李恒光。这就不能证明李恒光涉嫌“合同诈骗”。

(十六)北京市公安局治安关联总队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未办理印章刻章备案登记手续。这个事实不能证明是李恒光造成。因为,李恒光不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第一任负责人。因此也就不能证明李恒光涉嫌“合同诈骗”。

(十七)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文件及情况说明证实科技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于199998日退出了全国高协组织,证实此前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成员单位。证明成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合法的。

证实退出,不是解散,不是撤销。因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撤销九部委的联合行政行为。没有证明这个文件送达了李恒光。

(十八)科技部基础研究司(2001)国科基便字第21号、第23号文件证实,声明与该组织脱离关系。证明了此前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核心成员。证明科技部基础研究司没有撤销、终止“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活动。没有证明这个文件送达了李恒光。

但没有证据证明,科技部基础研究司发现的“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以科技部名义组织活动的事实。因此,这部分内容没有证明力。

(十九)中国科学院计划财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中国科学院计划财务局已于20011219日发函通知“全国高技术化中试配套协作组织”。证明此前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成员之一。没有证明这个文件送达了李恒光。

(二十)建设部科学技术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建设部科学技术局在20011017日之前是“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核心成员单位。

证明建设部科学技术局没有撤销、终止“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活动。没有证明这个文件送达了李恒光。

(二十一)教育部科学技术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司”已于19983月撤销,没有对此前参与“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活动作出表示。

(二十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政治部、公安部科技局、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工业信息化部科技司、中国科学院计划财务司、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从未批准李恒光以上述单位名义对外进行筹建公司、无偿占有股份、收取管理费等经济活动。

但不能证明其有批准权。因此,对无权批准的事宜,不能证明《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是违法、违约。

(二十三)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及支付凭证证实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的账户自己情况,证明《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是单位行为,李恒光是法定代表人,其相关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进行的“合同诈骗”。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取缔决定书证实,作出“取缔决定”较成立“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晚了16年,距离签订《关于设立CHC工作部门及配套业务执行机构的协议书》是8年。该决定没有溯及力。

该决定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十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过。不能证明李恒光涉嫌“合同诈骗”。

对同样的证据材料可以得出合乎逻辑和情理的无罪结论。那么一审判决就不是唯一的、必然的结论。

 

尊敬的审判庭:从证据看来,创设“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的出发点已经非常清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是,继续发展必须提高综合国力。我国确立了科教治国的基本方针,就是考虑到我国经济实力和发达国家的实际差距是非常巨大的。提升综合国力必须借助高科技的发展并且转化为企业生成能力。总靠玩具、纺织品出口和低劳动成本,永远不能和发达国家抗争。我国发明创造的总数在增加,但真正变成生产能力的比例仍然非常非常低。所以,“转化”仍然是迫切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确实存在“设立草率”的严重问题。但也必须看到,“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在16年中并未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刑事犯罪。在国家机关放松甚至放弃领导、监管的情况下,真是难能可贵。另外,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但身体精力很好的专家学者很多都没有发挥自己余热的机会。“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组织专家团队的想法也很有价值。如果仅凭孙高峰一人的不实举报,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个案”处理,不适当地判决李恒光有罪,虽然没有正面判决“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是犯罪团伙,但其结果是打击了众多的专家团队,影响面是非常宽广的。

辩护人建议二审法庭在判决李恒光无罪的同时,发出司法建议书,请求国务院办公厅正式撤销《关于组建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联合体的联合决议》,解散“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按照当初的设想,“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不从事经济活动,也不会产生其它经济纠纷。思可达高技术产业化中试配套有限公司和其它相应经济实体(即执行机构)应当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处理未结经济关系。至于以什么方式解决“既不单纯依靠国家财政,又能促进高科技转化,发挥企业和社会各界的潜力”的问题,就不是本案能够考虑的问题了。

作为审判者,责任重大。不仅是决定个人的命运,也会产生其它重大的影响。请求审判庭慎重考虑案件事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谢谢!

 

 

李恒光的辩护人:

高宏道律师

二〇一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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