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私募可琢?(5)

卫战胜 原创 | 2007-07-26 14:22 | 投票
标签: 民间金融 
  

 

第二是带有会员制性质的募集,包括一些标会和老鼠会等。会员制募集在我国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民间借贷,但笔者认为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私募的范围,因为会员制募集报接近投资基金。这种募集的共同点是回报率非常高,有时高得根本不能兑现并被设计为连环套,这就具有明显的诈骗性和赌博性。

 

第三是一些企业(特别是小企业)面对职工的生产经营集资和推行职工持股计划的募集。这种募集有时从人数上来看可能并不少,但本质上仍是私募。我国的私募可以说是鱼龙混杂,既有真正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私募,更有欺诈性私募。由于缺乏监管,很多本应进行私募的筹资活动远远超出了范围,成为了变相的公开募集,扩大了风险并引起了社会问题。

 

尽管私募在我国鱼龙混杂,但健康的、正当的私募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起到了和正在起着积极的作用。80年代江苏一带乡镇企业的崛起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资本动员方式的成功,当时由于正式金融带有很强的计划色彩,所以通过基层政府动员资本成就了乡镇企业在计划经济的体制外发展。浙江温州一带并没有多少乡镇企业,但经济也发展得较快,其资本动员方式更多地是依靠市场化的民间借贷和私募,民间借贷和私募成就了温州家庭企业的发展。浙江和江苏资本土壤的不同使他们有着不同的资本动员方式和不同的企业模式,浙江的民间非正式金融要比江苏活跃;广东的发展得益于外资,但私募的作用也决不可忽略。

 

私募资本的作用在于:

 

第一,有利于创业企业的创立和高成长项目的产业化。高成长项目产业化率低是我国的一个大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制约因素就是融资难。高成长项目一方面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成果拥有者和投资者之间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高成长项目很难从正式的、传统的金融部门获得资金,此时私募就能起很大作用。私募既可以突破正式金融对融资者的信用记录、规模、赢利性、担保等方面的限制,又能够以灵活的条款设计(包括高利率)来吸引投资者和补偿投资风险,所以能成为高科技产业化融资的一个好方式。美国的许多高成长企业在初创时都是以私募的方式进行融资的。

 

第二,有利于民间企业、特别是正式金融力量薄弱的中西部地区民间企业的发展。我国民间企业很难从正式金融获得资金,这种状况不可能在较短的时期内就得到扭转,即使金融市场极为发达的国家,小企业也较难从正式金融受益。适当发展私募资本市场,就能够在这方面起到促进作用。

 

第三,有利于大企业更灵活地募集资金和实行财务管理。我国有一些企业向职工紧急集资用于生产经营就属于此类,这些企业可能负债率已经很高,银行不愿贷款,也没有别的企业愿意担保,但企业领导可能会给职工“交底”,职工知道所集资金的确能够带来赢利和保证回报,所以私募在某些情况下更能够消除投资者和筹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第四,有利于我国的企业改制。我国许多集体企业改制的其中一个重要方式是实行职工持股或骨干层持股。这种改制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完全是将存量资产分给个人,而是通过增量募集来稀释存量资产,所以这也牵涉到私募问题。我国通常把这类情况归于走向募集,这实际上并不确切,更重要的是没有合适的走向募集法律来规范这种行为,所以很容易引起矛盾、纠纷、甚至欺诈。我们应该一方面允许这种方式的改制,另一方面,将这种募集界定为私募,有利于通过法律手段将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有利于防止纠纷、欺诈等社会问题。

 

我国的私募资本事实上是处于地下和半地下的状态,健康的私募得不到鼓励和引导,欺诈性的私募难于得到禁止。由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私募的概念,我国也并没有系统地考虑过私募的积极作用,再加上我们对于民间金融活动的风险性和诈骗性的担忧,私募实际上是被抑制的。采取一些措施,适度发展我国的私募资本市场,是值得认真考虑的。

 

首先,要使私募成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并对其范围作出界定。私募是与公开募集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只有在有关证券的法律中界定哪些募集行为可以获得审核豁免,这些被豁免的募集行为只能以什么方式、在什么范围内进行,才能使私募有法可依。

 

其次,允许以私募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原则上一美元、一个人就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很严格,有关法律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额,规定了自然人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必须多于五人,而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又必须公开募集,加大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难度。如果私募的法律地位能够确立,以私募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少于五人就可以发起设立并在设立后进行私募,都是可以接受的,这对于小型公司的创立和发展是非常有好处的。

 

第三,发展机构投资者,并适度发展专业化的私募投资基金。私募资本风险较大,所以募集对象只能是具有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这类投资者当然包括富有的家庭和个人,但大部分还是机构投资者,如养老基金、捐赠基金、保险公司、大企业的投资公司等等。对于私募资本市场来说,有较多剩余资金的家庭也是潜在的投资者,但要吸引这些资金并控制风险,较好的方式是发展专业化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专业化投资基金不但有利于监管,而且可以介入受资企业的治理,能更有效地控制投资风险。

 

在美国这样的法制社会,控制风险和防范诈骗的方式既有对私募范围的限制,也非常依赖于募集者的信息披露和当事者对募集者披露不足的诉讼。很多民间金融活动看起来是民不告,官不究,但事实上民很喜欢告,所以诈骗活动慑于诉讼的威力而没有什么大市场,当事人已发生的损失追偿也只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我国的情况不一样,遇到欺诈性募集,可能没有人去告,而且还会积极参与,而一旦构成损失,当事人就可能要求“官府”承担责任,甚至正常的风险性投资亏损也要政府赔偿。而一些高息集资带有很强的欺诈性和赌博性,投资者明明知道不可能有那么高的回报,明明知道募集者的承诺是虚假的、披露是误导性的,但还是要投资并介绍别人投资。因此,在我国要有效防范风险和诈骗,必须主要立足于对私募范围的事前限制,而不能像美国那样过多依赖证券理论中的披露主义和事后的以虚假披露为基础的查究。另外,我们惯常以回报率的高低来判定是否是非法集资和是否应被禁止,这实际上既会抑制正当的私募,也并不能防范诈骗。同欺诈性集资一样,正当的私募通常也都是以高回报来吸引投资者,因为私募往往是高风险投资,我们也不能武断地说如见的年回报率都是不可能的,因而肯定是诈骗。而真正的诈骗者,即使以10%的回报率来集资也照样可以诈骗。所以,对私募风险的控制、对诈骗的防范,不应该是以简单的标准来判定是非,而应有一整套法律规范。首先,必须对证券的范围作尽可能全面的界定。第二,对募集方式作出限制。第三,对募集对象、募集人数、募集金额等作出限制。第四,对流动性作出限制。

 

 

 

总之私募市场与民间金融市场重叠性较强,如何发动民营资本设立利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新兴金融工具的独特运营机制,也许是民间金融突破的一个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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