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元易号”,民间金融进入跨越“高利贷”时代

卫战胜 原创 | 2008-08-15 10:03 | 投票
标签: 民间金融 
      2008年5月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这个试点指导意见核心的内容就是把小额试点权限放给各省级政府。至此,这块湮没于沙石多年的璞玉终于踏上“改元易号”的光明发展之路,或将彻底改变民间金融无名分的坎坷命运。

  为什么要把权限放给各省政府?说明中央已经摈弃原来的“大一同”的做法,越来越重视地方价值多元化诉求。这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又一次卓越表现。为什么先搞试点?先试点、后推进。也就是把风险首先前置。不要闯出祸来以后再来解决,那样更麻烦。大家玩的是钱,数目都很大,涉及的人、面也较广。所以,宁愿稳妥,不要冒进。而事实上2005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就已经决定山西、陕西、贵州等5省区开展“只贷不存”的商业性小额信贷试点。希望本次不要试太长的时间。

  改革开放30年,我们见证了社会资金支配社会资源流动配置的重要力量。社会性资金的发展壮大不仅仅在于搞活了中国经济,更重要的是提高了整个中国金融的整体效率。民间金融千年不衰,规模日益渐长的主因就在于社会性(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创业浪潮的高涨,亟需资金滋养的时候,而正规金融却对其冷漠无助,于是她就应时填补了这一缺口,她的倔强成长与繁荣,是对国家正规金融压抑的抗争与批判,这种无情的批判是今天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出生的倒逼推力。但那种地下钱庄不同,由于本身是以坑蒙拐骗违反国家监管规定,破坏金融秩序为前提,所以不可能让他们合法化。小额贷款公司的开盘也并不说明地下钱庄可以合法化,应区别对待。我们对过去的民间金融起到的积极作用也应旗帜鲜明地予以充分肯定。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是属于各种民间企业入股的资金,然后转化为贷款,不吸收老百姓直接的储蓄,说明它不是一个商业银行,不是信用社,他的资金来源是大大小小公司或者个人股本金的入股。它的发展模式是特定性质的公司。因此笔者认为其和创业投资公司性质差不多。笔者觉得,由自然人及民营企业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应当只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包括有控制权者承担无限责任的“两合公司”。既“有限合伙企业”。把有钱人绑在一起,这样不仅资金规模大,选择空间广,而且在把控风险上更容易些。同时,随着人民收入的增加,中产阶层逐步形成,分散的闲置资金逐渐增多,而银行利息又低,股票市场风险又大,往往找不到投资机会,这就为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募集资金提供了源头活水。一些在当地投资的浙江、福建老板甚至说,开办小额信贷公司,与投资能耗产业和房地产项目相比,风险肯定要小得多。目前我国4200万中小企业普遍融资困难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内部集资基本上是不现实的,其功效将大打折扣。因此对此类企业内部集资认定上谨慎使用非法集资这一提法。实际上目前法学界和相当多的司法部门人士,把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集资视同民间借贷,承认他的合法性。对小额贷款公司内部增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惟其如此,才可顺应市场规律满足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多层次的融资需求。

  国家掌控的新闻媒介应为小额贷款公司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与“非法集资”严格划分清楚界限,树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公信力。政府要发动社会支持这种融资形式发展。相关政策性银行可遴选经营规范,声誉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以低息贷款的形式注入少量部分资金,或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有限合伙人。一是可以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起步资金匮乏,二是能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能力。无形中也监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可谓一箭多雕。对于成绩卓越、创造社会效益大的小额贷款公司,国家还应给予各种鼓励表彰措施激发其积极性;

  在试点期限过后,大力推行时,应对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到主管部门注册时应采取程序简化,办事效率快等优良工作作风为他们放绿灯。过多管制的目的无非是增加行政和官僚人员的收益。在大多数国家为获取行政当局批准所需支付的成本是相当高的,进入管制越严厉的国家其腐败程度也越严重;而且,这种管制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体现公众利益的获得和提高,而是体现在行政人员自身利益的增加。但在受理与审批小额贷款公司中,要注重主要负责人的素质与任职资格,并制订相应规定;其中尤其应当优先批准由金融业务骨干担任主要负责人的公司。这样,不但可以鼓励金融业务骨干“下海”创业,促进金融企业家的成长,而且十分有助于金融风险防范和日后的村镇银行的健康发展。此外,建议各地政府针对性设计补偿机制。至于在补偿的过程中所出现的补偿不足和补偿过渡,则是技术性问题,可以通过研究加以解决。但是对原体制下既得利益者进行补偿的原则是要坚持的。

  2008,是中国经济困难的一年。银行银根收紧,企业生产还要照样,这个时候民间的借贷就活跃,所以它的利润就增加就提高,特别是这一轮的宏观调控,所以它就更显得活跃,特别是他的利润,比前几年还要更高。不管社会对高利贷的如何憎恶,也不能从客观上改变社会个体对借贷资金的需求。为什么借款人愿意支付30%或更高的利息?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借款人他们在明知年利率高达30%的情况下仍然愿意借款,这只能说明他们在高利贷之外别无选择。对他们来说,通过高利贷所能得到的效用好处一定要比所付出的高利息要好,也就是说,拿到这些借款后自己能得到的好处肯定比要付出的利率成本要高,否则这些借款人不会去借的,这些是自愿的交易,通常不是被迫的。在和平和民主为主旋律的当今社会,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应该遵循有疑义时为自由的原则,赋予商事主体选择的自由。我们确实应承认高利贷存在的合理性,就像一正一反两个方面。如果正面不能发扬光大,反面肯定是此削彼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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