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政府滥用职权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面临考验(2)

金庆龙 原创 | 2008-09-18 14:24 | 投票
    对于某县人民政府《某府处(2001)5号》的错误决定,周某某不服诉至某地区中院。某县政府应诉,但某县政府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没有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是到了庭审中才举证;法庭认定某县政府逾期举证视为举证不能,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某地区中院于2002年10月26日以(2002)某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的某府处(2001)5号《某县人民政府关于杏山镇解放路67号房屋产权的处理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处理。”

  2003年10月15日某县政府以《某府函[2003]298号》函的形式向周某某作出重新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仍然以1961年的《公房租赁存根》为事实根据,以周家房产被没收充公为理由作出与《某府处(2001)5号》基本相同的决定。这一复函决定既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行政(行政复议)救济权,也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司法(行政诉讼)救济权;作出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周某某对《某府函[2003]298号》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此后,又再次向某地区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周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在周某某所持的合法有效的《某房管字第2000--1号房屋产权证》未经依法注销前,2003年10月24日(即《某府函[2003]298号》作出后的第10天),某县制鞋厂即持《某府函[2003]298号》函到某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随后又于2003年10月27日到某县建设局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办证程序应当是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然而,某县制鞋厂是2003年10月24日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房产证却是在2003年10月27日才取得。所办《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仅在事实上违法,而且在程序上也违法,该证件自始无效。

  某县制鞋厂在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以周某某兄妹侵占其房屋所权为由诉至某县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同一处房产有两个同时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即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某县建设局以某县政府《某府函[2003]298号》函为依据作出某建通[2005]5号《县建设局关于注销周某某解放路67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下称《某建通[2005]5号》)。周某某不服,第三次提起行政诉讼(前两次分别针对《某府处(2001)5号》和《某府函[2003]298号》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面临考验

  对于某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的《某府处(2001)5号》具体行政行为被某地区中院判决撤销后,某县政府于2003年10月15日又以《某府函[2003]298号》函的形式向周某某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理结果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周某某仍然不服,又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再次诉至法院,某地区中院也不予受理。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第一次起诉,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而第二次起诉却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某地区中院非法剥夺行政相对人司法救济权的行为是错误的,不予立案的背后隐藏着政府权力的干预。

  在侵权之诉中出现两个有效产权证,这是政府滥用职权的结果,只要审查证件取得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就不难得出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产权证是权利人的法定的权属证明,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并经有权的机关依法登记注销,其确认的权属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非法剥夺这一权利。在周某某所持的第一个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未经依法注销前,重复办证所实施的“一女二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是违法的,第二个产权证当然无效是毫无疑义的。然而,侵权之诉却中止诉讼,某县法院等待某县建设局将周某某所持的第一个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注销这样一个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并根据这一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第一个产权证被注销,某县制鞋厂所持的第二个产权证有效;于2005年11月17日以(2004)某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某县制鞋厂的房屋所有权侵害,并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某县杏山镇解放路67号房屋。”。这样明显错误的判决让人怀疑司法的独立,疑惑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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