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二元结构转型过程中,在广大农民的参与以及党和政府的推动下,在农村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项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从制度设计上来说,它是整合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最佳选择。然而,村民自治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不仅没有现存模式可供选择,而且面对着复杂的非均衡政治现实。
在转型社会中普遍存在制度短缺现象,制度短缺有两种,即需求过度型短缺和供给不足型短缺。当社会需求的政治制度安排未能转化为实际的制度供给,就会出现某些政治制度安排的短缺。村民自治虽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目前还处于继续深化的关键时期。村民自治的现状不容乐观,真正标准和典型的村民自治的村庄在全国农村所占的比例还较低。在具体实践中,尚存在思想认识、职能行使、作用效果和规章制度等方面的偏离。在理论研究上,也还有一系列重大问题需要认真深入探讨。现阶段,《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村民自治的一个基本制度安排,立法精神是十分明确的,但由于缺乏具体执行制度安排(操作规则或操作制度)的有效支持,村级组织存在着制度短缺现象,集中表现在两大方面。
成文制度行为模式与制裁手段相脱节。任何一项完整的制度都应该由规范性制度安排和惩戒性制度安排两部分构成。只规定应该做什么,不规定做或不做什么会受到何种奖励或惩罚,往往难以调动村级组织的积极性,规定的目标实现难度也会增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分析以上成文制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定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地位,却只是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未规定不指导或强制干预两种情况的法律后果。它要求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却没有规定如果村委会不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乡镇政府可以采取何种组织措施或经济手段来制裁村委会。成文制度安排在逻辑结构上存在着这种行为模式与制裁手段相脱节的缺陷,这导致实际操作中发生两种制约“村民自治”发展的现象:一是乡镇政府侵害村民对村委会的制度决定权。一些乡镇政府为了使村委会积极协助乡镇政府工作,普遍采取了与成文制度不同的措施:一种是乡镇政府通过乡镇党委有效控制了村党支部成员的选免,实施对村党支部的领导,再由村党支部对村委会实施直接领导,有效地控制整个村级事务的决策权。这实际上弱化了村民对村委会及村级事务的决策地位。另一种是乡镇政府较有效地操纵村委会选举,更为甚者,有的乡镇政府直接派进干部干预村级事务。这违背了村民自治、直接民主的原则。二是村民及村委会干部搞狭隘的地方主义。当村民过多地要求局部短期利益,乡镇政府意志与村民意志发生冲突时,由于来自传统和舆论的作用以及对其家庭的破坏干扰等现实威胁,村委会往往偏向地方利益。这样一来,村民可能组织起来消极对待甚至积极抗拒国家的行政要求。尽管单个村庄的抗拒力量很难相互串联起来构建成为反对国家政权的整体力量,但是,仅仅一些村庄的单个消极抗拒就足以使国家在农村推进现代化的努力非常困难。
村民自治制度短缺现象将会导致个体净收益和社会净收益都不高甚至为负指标,进而影响这一制度的报酬递增。这将会使村民自治无法沿着初始制度形式演进。在制度短缺情况下,多重角色往往会在不同利益的驱动下挖空心思变通成文制度而产生各种冲突,这最终会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一基本制度安排既未能调动起自治村民持续不断的社会积极性,又增加了乡镇等上级政府的行政困难。这种双方都没有收益的政治付出,不仅有违广大农民的愿望,也不符国家原本设想。现阶段,村民自治处于发展的转折点,即从村民自治的目标模式上倒退,或沿着初始路径形式向纵深演进。作为政治现代化一种重要方式的村民自治显然应选择后者,争取进入良性循环状态。这就必须继续进行村级组织的制度创新,在制度设计上及时规范村民自治的各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