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而《循环经济促进法》没有给大众造成负担。原法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城市居民生活所用的电、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2008年6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时删去了此款。删去此款,除涉及问题比较复杂、技术上很难做到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涉及大众的价格问题十分敏感。如果实施这一款,势必在地方政府、企业之外,再增加一个公众障碍,那么法律的有效实施就会更显艰难。
(二)
企业处于《循环经济促进法》管理链条的终端,是循环经济的直接实施者和责任人。《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章“减量化”和第四章“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直接主体全部为企业,第六章“法律责任”的客体主要为企业。在地方政府和企业的矛盾中,企业是矛盾次要方面,受主要方面支配。因此国家发展循环经济的强制性规定,最“受罪”者为企业。鉴于企业行为事关循环经济运作成败的关键,因此政府必须采取足够的激励措施,使企业在不亏本且盈利的情况下实施循环经济。因此应坚持发展、环保两手抓的原则。企业实施循环经济就像走钢丝,必须在前进中走,否则就会栽跟斗;企业栽跟斗,发展、环保就会两头失落,而无一顾及。
《循环经济促进法》原稿叫《循环经济法》,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时增加了“促进”二字,说明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并非是强制性的管理规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仅靠行政强制手段不够,完全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在微观和中观层面运作循环经济。因此必须依法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调动各行各业各类主体的积极性,激励其走循环经济之路。据2008年8月29日搜狐新闻报道,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表示,法律名称的修改,主要是为了与现在的实际内容更相符。这个“实际内容”是什么?就是发展循环经济主要为了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由于实际经验不足,同时会加重企业负担,因此需要一个试点过程和政府的积极投入。
全国各地发展极不平衡,不同地区在发展循环经济时,需要采取一些有区别的措施、步骤和方法。在此情况下,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应包含相当多一部分引导和促进的规定。引导和促进规定的核心,就是要给企业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使企业在不亏本并盈利的情况下实施循环经济,这样法律才会得到长期有效施行。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关键,要能把企业“利润减多少”的小算盘,转变到企业“利润增多少”、全民“福利增多少”的大算盘上,如此循环经济才有可能切实运作起来。如果政府不用积极投入的办法跨越企业负担障碍,《循环经济促进法》就会长期处于“雷声”小、“雨点”小或“雷声”大、“雨点”小的疲软状态,执法就会流于走形式。
《循环经济促进法》专设第五章规定了“激励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北京市循环经济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规定了对试点单位给予政策、资金支持的具体措施。针对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的政策支持有:1、对于试点单位给予挂牌、表彰,并对循环经济专业人才的引进、土地申请等问题,协调相关部门给予优先支持。2、对纳入试点的企业,协调相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并给予支持。 3、对纳入试点并取得一定成效的企业及其产品品牌,在推荐名牌时予以优先考虑。 4、对于试点单位生产的、符合循环经济理念的产品,纳入循环经济产品目录,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5、对试点园区和区县(城镇)提出的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机制体制创新政策,上级有关部门优先批准予以先行探索试验。6、试点园区和区县(城镇)内的企业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被确定为试点企业。针对循环经济项目的资金支持有:1、优先支持。对试点单位实施的循环经济项目,相关部门按技术升级、清洁生产、节能环保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给予优先支持。2、投资补助。对于试点单位发展循环经济的项目,经审核可优先安排申请国债资金;或对其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给予直接投资补助,补助资金不超过总投资的30%。3、贷款贴息。对于试点单位发展循环经济的项目,根据投资方与银行签订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按照贷款实际到位和支付利息情况,优先予以贴息支持,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4、资金奖励。对于按规划进度和要求完成试点项目建设、达到相关标准的单位,根据不同类型、不同标准给予一定资金奖励。
《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的“激励措施”,需要地方政府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来具体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一章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对此,《北京市循环经济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规定的对试点单位给予政策、资金支持的政策是一极好范本,值得各地学习借鉴。
(陈嘉珉,2009年3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