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陈广阔 原创 | 2009-05-01 17:22 | 投票
标签: 扣除 投资损失 

与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政策有关最新的文件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其第六条规定: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第十四条规定该通知自200811日起执行。

该政策税前扣除的具体条件不难理解,条款都较具体。难点在于其损失是否可在当年一次性扣除,文件没有明确。

我们来做一下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第二条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注意,国税函[2008]264号仅仅是为了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下发的补充通知,其自然不能对以后年度具有普遍适用性。

那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法规对投资损失税前扣除有没有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呢?我们来看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四条又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股权投资损失不可在当期一次性扣除,只是明确: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即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无需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第二条的规定递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问题的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财产损失扣除政策属于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因此应以新文件为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肯定:投资损失可在发生的当年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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