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改的政府思路和政策困境

华生 原创 | 2013-10-28 18:04 | 投票
  

  应当说,中国政府对于目前土地制度的种种问题并非没有引起重视,多年来也在积极探索改革的新路径。但在各种探索和试验的左冲右突中,却始终没有找到可行的出路和替代路径,在土地问题上的思想混乱却不断加剧。我们下面就来剖析这个局面和其成因。

  一、  思路一:按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原则征地

  2008年秋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个决定对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进行了比较完整的阐述。决定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的基础制度的一贯方针以外,首次提出要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十八大报告中又进一步提出要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加快完善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近几年来中国政府在土地制度方面的改革尝试,应当说都没有脱离这个框架。

  在上述的意见中,除了坚持和稳定现有的土地管理制度外,第一条新思路就是通过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去改革征地制度,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应当说这是一个相当大胆和突破性的提法。如果真这么做,政府征地仅用于公益,那么,政府就不能再征经营性的土地去招、拍、挂,这样不仅现行依赖于土地拍卖和土地储备的土地财政不复存在,而且政府还要为公益性征地设法筹措新的资金来源。政府的财政收支结构就会发生重大变化。这将是政策的巨大转变和跳跃。

  但是也许正是因为这种提法离现实太远,也完全没有经过任何可行性论证,故从2008年中央决定颁布以来的情况看,政府征收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靠卖地搞建设的土地财政不仅没有停止,反而变本加厉、规模越来越大。这也就使严格界定用地性质、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只进行公益性征地成为一句空话。可见,这条思路能否实施,既取决于政府对卖地财政的根本态度取向,也取决于其现实性和可行性。应当说,政府对现行土地财政的态度并不明朗,至今没有任何明确的意向甚至也没有过放弃售卖土地的财政、寻找其他替代办法的意向和考虑,是这几年来征地范围继续扩大、土地纠纷和冲突不仅没有解决反而越演越烈的基本原因。

  由此可以总结的一个教训是,当某些新提法(如公益与非公益征地之区分)既与现行法律和政策实践相矛盾对立,又未经过可行性研究,草率地抛出后,并不实行也不可能实行,并不会产生指导改革的积极作用,反而会加剧实践中的认识混乱,降低政府的公信力。

  二、  思路二:按同地同价原则征地

  决定中提出的第二条思路,是征用农民土地要按同地同价原则足额合理补偿。但是,决定公布后这些年来的土地纠纷可以说几乎全是因补偿问题而起,那么为什么这个同地同价原则不好用呢?

  同地同价的提法最初来自“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年28号文),决定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其含义是征收同一块地按统一价格进行补偿。因为此前按照1998年通过的《土地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土地的征地补偿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内年平均产值的6倍至10倍,安置补偿为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4至6倍,且这二项之和最高不超过平均亩产值的30倍。

  这样,在实际征地时,预算较紧的重点工程在农村地区用地和转让价较低的产业园区用地,往往就按较低标准掌握补偿,从而经常补偿过少,而卖地收入较高用途的如城郊商住开发用地,补偿标准就高。特别是有时同一区域的土地,因为用途不同、维稳需要,补偿标准差异很大,从而引起不公和纠纷。同时这个亩产值30倍的最高补偿标准,按照粮食作物年产值计算,也只是几万元人民币,这个标准在许多城市近郊这些年来也早已突破,所谓的“上限”已经过时亟待修正。

  因此,“同地同价”就是要求面对这个新情况,各地在考虑人均耕地数量、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时,对农用地级别进行修正和调整、划分区片,按区片分别制订统一的征用补偿价格标准。这样一来可保证征地区片地价有最低下限,以保护农民的起码补偿,二来就可以实现同地同价即“在同一区片内,不同宗地的征地标准相同,不因征地目的及土地用途而有差异”,并可照顾到省级行政区内各市县的征地区片价的相互衔接。在一个市(县)的范围内征地区片价被要求原则上控制在4—6个级别,每3—5年更新一次。这项工作经过几年的测算和准备,被要求于2009年1月1日在全国实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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