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的垄断与反垄断

梅新育 原创 | 2014-09-18 13:27 | 投票
标签: 垄断 

      近一两个月来中国政府对外资公司密集发起的价格反垄断调查似乎正在成为横跨国内外的重大公共事件,不仅一批国际商业游说团体已经就此提出了投诉,指责相关调查不公正地针对外国公司,一些西方大国政府也开始卷入。据《华尔街日报》915日报道,美国财政部长雅克布·卢(Jacob Lew)近日致函中国国务院副总理汪洋,听取了信函内容汇报的人士透露,卢在信中发出警告,声称中国针对外国企业的一系列反垄断调查可能给中美关系带来严重影响。然而,在华外资企业真的就应该成为游离于中国反垄断之外的“特区”吗?答案是否定的。

自由竞争走向生产集中,生产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就必然引起垄断,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从古代到现代,这种演化已经无数次重复。近代资本主义经济问世之后,自由放任的市场体制在1860年代至1870年代之间达到顶峰,随后便无可避免地迎来了各类垄断组织和垄断行为泛滥的时期,各类反垄断法规(亦称“竞争法规”)随之应运而生,以求从销售市场和企业并购市场两个领域着手,制约和规范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并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全体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利益和消费者福利,维护和增进经济效率。早在古巴比伦和古印度,就已经出现了竞争法规的萌芽,西方大陆法系竞争法规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我国至迟从《唐律》开始也出现了反垄断内容。加拿大1889年制定的《预防和禁止限制贸易合并法》是世界最早的现代反垄断法,但由于其条款过于简单而效用不彰,美国1890年制定的《保护贸易及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危害的法案》(即“《谢尔曼法》”)则对其它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因而被称为现代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母法”。时至今日,全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地区颁布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在成熟市场经济体赢得了“经济宪法”的称呼。

为了增强市场控制力,卡特尔之类垄断组织或对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往往采用各种手段排挤局外企业。在1916年写成的《帝国主义是资本主义的最高阶段》一书中,列宁就曾总结了当时垄断组织为排挤局外企业而采取的那些截至当时“现代的、最新的、文明的”斗争手段:剥夺原料;与工会签订合同,使工会只接受卡特尔化企业的工作,从而剥夺局外企业的劳动力;剥夺运输工具;剥夺销路;同买主签署合同,使他们只同卡特尔发生买卖关系;有计划地大幅度降价,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倾销,以使局外企业破产,事后再凭借增强了的市场控制力涨价,挽回排挤局外企业期间的“损失”;剥夺信贷;宣布抵制。时间虽然已经流逝百年,但这些基本手法的“精髓”并未改变。今天,与其它主要经济体反垄断法规一样,中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以下三种: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针对前面两种行为的治理属于“治已病”,针对第三种行为的治理则属于“治未病”。第一种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固定价格。即竞争者之间达成协议维持产品和服务的某种价格水平,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有两种,一种是达成价格协议,直接确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另外一种是彼此控制进入市场的产品数量,间接控制价格。前者典型如2013年初宣布的在华外企价格反垄断第一案——液晶面板案中,经发改委查实,20012006年间,韩国三星、LG,我国台湾地区奇美、友达、中华映管和瀚宇彩晶等六家企业,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韩国共召开53次“晶体会议”,会议轮流承办,基本每月召开一次,主要内容是交换液晶面板市场信息,协商液晶面板价格。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液晶面板时,涉案企业依据晶体会议协商的价格或互相交换的有关信息,操纵市场价格,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家企业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涉案液晶面板数量合计514.62万片,违法所得合计2.08亿元。后者典型如石油输出国组织(欧佩克)为控制油价而给成员国规定的产量配额。

②串通投标,即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在参加招标(通常是政府部门的投标)时私下密谋确定标底,借此提高价格。

③划分市场,即竞争者之间达成协议,划分销售地区、销售对象和产品。

④联合抵制,即多家企业联合采取一致行动,借此达到排除、消灭竞争和谋取垄断优势的目的。

⑤限制转售价格,即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限制其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或其它条件。

第二种垄断行为“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①掠夺性定价,即企业以低于自己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以便挤垮竞争对手,而后垄断市场。

②价格歧视。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卖主为了挤垮竞争对手而选择特定地区压价倾销;其二是卖主无正当理由而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

③独家交易。即某种特定产品或系列产品的生产商只允许其经销商经销其一家的产品,不允许经销其它同类竞争产品。

④搭售(捆绑交易),即销售者在销售其某种商品的时候,强迫买方同时购买他不需要或不想要的另一种产品。如美国司法部诉微软公司垄断案中,前者就指责后者将其Windows操作系统捆绑销售IE浏览器属于搭售行为。

⑤限制转售价格。即生产商向销售商提供产品时,要求其必须按照自己限定的价格销售。

垄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通常来自生产或流通环节的优势,随着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日益完备且失之偏颇,越来越多的垄断企业开始利用严厉的知识产权制度造就、维护自己的垄断地位,攫取掠夺性高额利润,给竞争对手设置障碍,自己不从事创新,也不允许竞争对手从事创新而赢得对自己的竞争优势,这种道德风险已经成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最大的副作用,中国这个世界头号制造业大国更堪称跨国公司专利桎梏的最大受害者。全球最大无菌包装设备巨头利乐公司(Tetra Pak)在中国市场上多年打着“专利”的旗号实施捆绑销售等一系列滥用市场地位的垄断行为,令后起的企业无法打入利乐掌控的整个供应链,直到2007年,才在新通过的中国《反垄断法》威慑下宣布废弃这些做法,中国后起的泉林纸业公司才得以走上发展快车道,以至于欧洲客户在接待泉林公司时说出了这样一句话:“等这15分钟没关系,因为我们已经等了15年”。[1]

影响更大的是美国高通公司堪称巧立名目、敲骨吸髓的专利收费模式。这家公司在20013月确认第三代( 3G)移动通信三大国际标准时确立了其“卖专利”的商业模式,所有从事与3G相关的生产与销售的企业,都必须与高通签署专利授权合同,它卖的只是手机芯片,却多年坚持要按整个终端售价的一定比例收取专利费,于是乎,从手机屏幕、手机壳、电池、相机、耳机……乃至手机上镶嵌的钻石,都得为高通的芯片支付专利费。

结果,不仅消费者为此付出了高额代价,WCDMACDMA2000两种3G制式手机售价因此提高了200-300元,中国3G手机制造商利润中也有一半要用以支付高通专利费,本已微薄的利润进一步摊薄。中国“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在20122013连续两年只有4%强,不足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成本费用利润率的七成,在全部41个工业行业大类中低于35个行业;[2]从纺织服装等传统劳动密集型制造业,到号称“破烂王”的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其成本费用利润率都高于“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中国手机制造业有沦为“苦菜花”之虞,高通则从中国收获了它49%的营业收入,利润率高达60%2013年占据了全球手机芯片市场54%的份额,市值高达1230亿美元,超过拥有2070万人口的西南非洲大国安哥拉2012年国内生产总值(1141.47亿美元)。更糟糕的是,这种近乎“劫匪有限公司”的掠夺性高通模式还激励了其它西方跨国公司巨头跃跃欲试。

让消费者和非垄断局外企业都付出了沉重代价的何止利乐、高通之辈。有关统计表明,1990年代以后国内卡特尔平均超高定价率(即用户为卡特尔支付的价格高于无卡特尔状况下价格的幅度)为22%,国际卡特尔的平均超高定价率为25%[3]制定和践行反垄断法势在必行。

发展中国家对国际卡特尔落实反垄断还有助于国际公平,因为目前已经处罚的国际卡特尔案基本上都同时横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市场,且国际垄断企业从发展中国家掠夺的垄断收益更高,但在反垄断实践中,查处跨国垄断并收取罚款的多年来基本上都是发达国家,1990年代,全球共发现了39起核心卡特尔案件,涉及31个国家,包括8个发展中国家,[4]但这些案件基本上全部由美欧查处并收取罚款,上亿美元乃至上十亿美元的天文数字罚金落入欧美政府国库,涉案发展中国家受损严重却几乎没有获得任何补偿。发达国家反垄断机构在对这些跨国巨头确定罚金额度时是以其全球收入为基础计算的,这无异于任由少数发达国家擅行“私刑”,将本应归发展中国家所有的赔偿据为己有,进一步加剧国际收入失衡。

与其它监管一样,反垄断是一种“警犬追猎犬”的不断升级、永无止境的较量。反垄断法本身就是一种比较“高大上”的经济法规,需要较强的人才、财力资源支持,才能将其从纸面落实到实践中;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在对外资大型跨国公司实施反垄断等项监管时又处于先天的不利地位,因为这些来自较发达经济体的大企业拥有更丰富的经验和充裕的资源规避监管,发展中东道国监管部门的“土警犬”在起步阶段普遍不如他们要监管的“洋猎犬”壮实、嗅觉灵敏。有的发展中国家监管部门也许永远也无法弥合这种差距,但中国这样的世界第二经济大国、头号制造业大国和贸易大国则不然,中国监管部门的“土警犬”赶上“洋猎犬”只是时间问题,从2013年初的液晶面板案到近期的反垄断风暴,我们正在见证这个进程。

 

 

(初稿2014.9.15,修订2014.9.17,仅代表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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