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需要存款保险制度

蓝春锋 原创 | 2006-07-24 17:04 | 收藏 | 投票
银行业需要存款保险制度


  今年年初,香港特区金融管理局总裁任志刚先生就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作了一番精辟的论述,在国内再次掀起了对存款保险制度这一问题的讨论。如何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做法,合理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进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已经成为一个亟须解决的课题。

  为何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是防范金融风险,稳定一国金融的需要。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如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1995年的英国巴林银行倒闭事件,1996年的日本阪和银行倒闭事件,1997年席卷东南亚和日韩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最近日本保险公司的频频破产等等,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这些国家为解决这些金融问题都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发生大规模系统性的金融风波,但随着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产品逐渐增多,中小型商业银行的纷纷成立,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自身风险在逐渐增加。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需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其次是银行防范风险,保护广大存户利益的需要。作为信用中介的银行,其基本特征是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即银行大部分资金是以负债的形式吸收的机构和个人存款,自有资金只占全部资本的小部分,在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作用下导致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就易引起银行信用危机。我国金融业目前的现状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居民高债权、企业高债务、银行高风险、政府高成本”的社会资金恶性循环仍未打破。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实际上也是对银行业发展的一种强制性保护。
  第三是革新传统观念,提高公众风险意识的需要。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我国的银行储蓄存款不仅没有风险,而且收益可观,一直是人们投资的首选渠道。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破产不仅在理论上已被公众接受,而且在实践中已实施,因此作为经营货币这一特殊商品的商业银行所潜在的风险也应为公众所接受。
  当某商业银行因解散、撤销和被法院宣告破产而终止时,虽然《商业银行法》有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规定,但商业银行是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当其经营不善,在严重亏损情况下终止时,一般来说,是很难有实力来支付全部的储户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损失最终只能由储户自己来承担。

  如何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做法,更要考虑我国金融业的现状。具体思路如下:
  1、设立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一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是防止已投保的存款户因银行破产而遭受损失,进而保障公众对银行的信心,提高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2、保险范围的设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凡是在境内从事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要纳入存款保险范围,包括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行和附属机构以及本国银行在外国所设机构的存款,重点是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3、保险基金的来源。借鉴国外相关做法,存款保险机构建立特别基金,用于救助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保险基金可通过财政拨款、中央银行认股、发行存款保险机构债券三种方式来筹集。
  4、保险费用的收缴。存款保险机构可实行固定费率和浮动费率并行的双轨收费。其中固定费率按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年投保的存款金额按一定比例收取;浮动费率则通过对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资产充足程度、资产质量、经营管理能力、盈利水平和盈利质量、资产流动性水平分别进行分析和评价,根据其风险程度的高低而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5、保险金额的确定。为强化存款者的风险意识,应对每个存款者、每个金融机构都规定一个最大限制的数额,超过这个数额就不能提供保险,这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存款人。同时,为了防止存款人将大笔存款化整为零,在最高保险限额以内,分别存入不同的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且分别进行投保,使他们的存款得到百分之一百的保险,可对每个存款账户存款额的一定比例实行保险,并规定一个上限。(一篇旧文章,原刊于经济日报20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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