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增值税改革在全国的全面的全面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出台了《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文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规范。
文件共有八大部分组成。
第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也就是说,自2009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凭增值税扣税凭证统一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通知明确了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时间。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从2009年1月1日(含1月1日)起,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税额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以纳税人开具的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为准。
第三,通知明确,对于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实行退税政策。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也就是在此之前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在2009年1月份一次性抵扣完毕。
第四,通知规定2009年1月1日之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已经抵扣了进项税额,而且固定资产已经计提了折旧,所以,纳税人在进行销售的时候,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未纳入试点的纳税人对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进行销售,执行原文件,即按照4%征收率计算税额再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纳税试点的纳税人,也区分了两种情况,销售使用过的在本地区试点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原文件执行。销售使用过的在本地区试点之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第五, 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 即: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对于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第六,纳税人发生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第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第八,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文件同时废止:
文件共有八大部分组成。
第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也就是说,自2009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凭增值税扣税凭证统一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通知明确了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时间。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从2009年1月1日(含1月1日)起,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税额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以纳税人开具的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为准。
第三,通知明确,对于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的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再实行退税政策。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12月31日,下同)发生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应于2009年1月份一次性转入 “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也就是在此之前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期末余额,在2009年1月份一次性抵扣完毕。
第四,通知规定2009年1月1日之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已经抵扣了进项税额,而且固定资产已经计提了折旧,所以,纳税人在进行销售的时候,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未纳入试点的纳税人对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进行销售,执行原文件,即按照4%征收率计算税额再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纳税试点的纳税人,也区分了两种情况,销售使用过的在本地区试点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原文件执行。销售使用过的在本地区试点之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第五, 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 即: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对于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第六,纳税人发生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第七,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第八,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文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财税[2004]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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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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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4]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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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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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4]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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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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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4]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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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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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4]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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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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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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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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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5]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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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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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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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东北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退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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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6]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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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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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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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地区2007年固定资产抵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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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7]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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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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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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