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朋友借款,是否可向朋友之妻偿还?

刘亚力 原创 | 2009-12-23 23:02 | 收藏 | 投票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3日,王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日借张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08年6月23日前还清欠款。借款人王某,欠款日期2008年4月23日。2008年8月25日,张某以王某到期未偿还欠款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王某辩称,其已向朋友张某之妻案外人林某偿还了5万元欠款,王某向法院出示张某之妻为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王某偿还欠款伍万元整,收款人林某,收款日期2008年6月21日。庭审中,原告张某虽对收条是否为其妻案外人林某出具提出了质疑,但在法院告知其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放弃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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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被告王某是否已将欠款偿还给原告张某之妻案外人林某;2、被告王某将欠款偿还给原告王某之妻林某是否发生偿还效力。

  [评析]6 Z, {% g; U1 l) j, d. U2 p+ k: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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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被告王某是否将欠款还给被告之妻案外人林某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张某虽对其妻案外人林某的签字提出质疑,并指出其妻案外人林某已于2008年5月30失踪,不可能在2008年6月21日为被告王某出具收条,但因其未依法对案外人林某的签字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被告王某已将欠款还给原告之妻案外人林某的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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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被告王某将欠款还给原告之妻案外人林某是否具有偿还法律效力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张某确认其与案外人林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原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王某享有的5万元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于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张某所借5万元欠款,应为原告张某与其妻案外人林某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6月21日,被告王某将该5万元欠款还给原告张某之妻案外人林某,具备偿还欠款的法律效力。' |$ y  S4 ?! p" K4 `' j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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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笔者认为,在夫妻双方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借夫妻一方欠款,可向夫妻另一方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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