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拆迁“拆迁条例”——观察家:呼吁保护地权

田埜 转载自 南方周末 | 2009-12-26 09:13 | 收藏 | 投票

观察家:呼吁保护地权

华新民:地权若被消灭,谈何保护房屋


(民间古城保护人士,著有《一个蓝眼睛北京人的十年胡同保卫战》)

国务院法制办组织的研讨会讨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我们发现有重大的疏漏,只提到“征收房屋”而没有提及“征收土地”(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征收土地”正是几位教授意见书的精髓之一。

1990年代后买的房子,很多人没有拿到土地证。只是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其实早就规定应该同时有土地使用权证。有的拿到这个土地证了,又往往不明白它是干什么用的,要知道它证明的不是你有使用土地的权利,而是你拥有土地财产权!但是按现在这种情况,咱们先不说70年,7年之内这个房子是不是能再属于你还是个问题。比如你看国土局的公告里有一个开餐馆的,他有土地证,2055年到期,现在政府改一个规划,临时就要收回去。这种例子比比皆是。

有一点应该清楚:1988年以后的私人房地产是政府通过开发商之手卖给大家的,已经卖出去的土地财产不再是“国有”,而是业主个人所有,因此政府在为公共利益征收时,必须要把它再买回来,和房屋一起收购。所以,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的名称和主旨不对,违反宪法和民法通则。

就这几天,长沙市中山西路、西长街、鱼塘街等地拆迁现场,斗大的“征”字,代替了“拆”字,我在长沙市发改委、土地局和市建委网站上发现:商业开发项目却打出政府征收旗号。

长沙市早在今年七月就制定了一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实质为土地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先被政府强制性且无偿“收回”了,然后再谈房屋征收。地权已被消灭情况下,怎么可能保护房屋?又谈何七十年财产权利?这正是我们目前所担忧的。我感觉这份正在制定的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拆迁条例”与上述长沙市的规定完全吻合,也与早就应该自动废止的现行拆迁条例本质一致。

有人说原来是开发商拆迁,以后都是政府拆迁,情况改善了,实际上一直都是政府。只不过以前是开发商在前面充样。有些开发商就是区政府的,官商一体。政府坐收土地出让金。现在有人还抱有幻想。需要强调的是征收必须同时征收土地。条例名称和主旨一定要改变,要不然大方向就错了。

教授们的意见是撤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或予以修改,而我们则认为该条例本身整体违背大法,无修改必要,只需撤消。也不应制定“房屋拆迁法”,而应制定“房屋征收法”,并且房屋征收要与土地征收一并进行。

其实六十年来,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从来不缺乏。我把相关保障法律作过一个列表,登在我写的“为了不能失去的故乡”这本书里,从1954年宪法开始,之后1982年宪法中也明确表示“公民住宅不受侵犯”。1987年刑法中明确表示侵犯公私财产的是触犯刑法,民法通则中也有相关规定。再订出一个好法自然很重要,但更大的问题是有了法律不执行的问题怎么解决。询谁的什么观点,按法律办就可以了。比如北京规划中早就明确要整体保护旧城,但是一遇到具体问题,又召集专家去重新认定法律文件中早已经确定的事项,等于法律都白制定了。

王军:土地管理法应同步修改


(新华社高级记者,著有《城记》)

北京大学五位学者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涉嫌违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我想在此加上一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也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并修改。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五项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包括:(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并规定:依照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意味着,强制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可以在非公共利益的“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的活动中发生。这明显违背宪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公民私有财产的行为,限定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规定。

建议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第(二)项删去;该条第(三)项,也应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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