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争鸣]证人出庭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

郝金刚 原创 | 2010-01-30 23:30 | 收藏 | 投票

  今天在天涯论坛看到一片署名为“为尊严活着”撰写的文章《[学术争鸣]证人出庭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觉得作者分析挺有道理的,这里拿来供价值中国网的法学方面有研究的朋友看看,讨论讨论面对这种情形,我们应该怎么办?原文如下:

   (地址: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202033.shtml

  李庄案不仅在重庆争论白热化,在网上也闹得沸沸扬扬,并形成两个言论完全对立的阵营,一方是以呼吁尊重法律按程序正义审案的律师网友群,他们驳斥重庆政府和公检法多方联合办案已违反法律;另一方则是以支持重庆打击审判恶名远扬、道德败坏的黑律师而自发组成的大量网民群。律师网民方重要观点就是重庆在审理李庄案时,没有让控方7个证人出庭受辩方质证而违反法定程序,这样的控方证据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应该被法庭采信。所以,李庄案一审存在错判。

  两方激烈的讨论都没有指出本案所涉及到立法的根本问题。本案引发如此广泛争议的核心实质就是立法究竟是为保护公共权力还是为保护公民权利的问题?这才是应该引起人们深思的关键。

  先让我们看看控辨双方的分歧吧。控方公诉人称,“李庄编造龚刚模在羁押点被吊八天八夜大小便失禁的谎言,教唆龚刚模出庭做伪证。”控方出具7名证人的证言为证。辩护方律师认为,龚刚模是否遭到刑讯逼供是本案的关键,刑诉规定证人有出庭义务。而龚本人不出庭质证,是违反了刑诉规定,辩方无法对其真伪进行质证。因此,控方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应该被法庭采信。并且李庄还自辩说,“会见时,是龚刚模告诉我的细节,当时在铁三坪临时羁押点,有警察,还有两个为龚刚模疗伤的医生在场”。

  作为关键证人,李庄的当事人龚刚模、助理马晓军均未出庭质证,显然很不合理。法院对本案证人不出庭的理由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有4种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前3条列举了如不是关键证人、有疾病等原因可以不出庭;第4条是一个兜底条款,就是“有其他原因也可以不出庭”。这个‘其他原因’究竟是什么内容,法律没有作司法解释。正是这个‘其他原因’,导致证人不出庭成为家常便饭。也就是证人是否出庭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当裁判者与利益方同流合污时,可以想象这样的自由裁量结果会是怎样。当法官认为证人对相勾结的利益方有利时,证人就必须得出庭;当法官要为公权力陷害某公民卖力时,就会适用第4条款“有其他原因也可以不出庭”这个合法的堂而皇之的理由来驳回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和对证人出具的假证进行质证,可想而知结果会是怎样。

  李庄案裁判方就是合法地利用了这一法律条款。虽然,我相信重庆在打黑上不存在腐败问题,但是不排除这样的法律漏洞会为腐败提供合法的方便之门,这样的法律漏洞很有可能为权力方运用特权来达到选择一种更为有利的方式。证人是否出庭不由当事人决定,而是由裁判者法官决定,这一立法目的已经侵犯了当事人权利。这样太过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必然会产生司法腐败。

  律师们都去怪重庆法院不公,显然这是不完全正确的。这里至少也是立法上的漏洞被人利用了。从这个立法漏洞也可以看出,我们的法律离真正保护当事人还有差距。连一个还未定罪的人都得不到保护,一般公民权利就可想而知了。在保护公民自由与权利方面美国法律显然做得更好。美国法律对证人出庭是怎样规定的呢?让我们看看世纪大审判辛普森案中关于证人出庭方面的介绍吧,以此来认识美国权利法案是怎样保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

  辛普森案,辩方律师为了推翻出具大量关键证据的控方证人警察局警员佛曼的证词,要求法庭根据宪法修正案的第六条“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人有利的女剧作家证人出庭作证。要说明的是,这个远住在北卡罗兰纳州的证人,与佛曼私交甚好,而与她有关联的私人录音证据正好证明佛曼带有种族歧视也就证明他有说谎和栽赃嫌疑。事实上录音证据记录了佛曼多达40多次关于种族歧视的语音言论,这样人证出庭质证的结果就是:一、证明佛曼在第一次的证词说了谎,当然第二次证词也不可信;二、佛曼有强烈的种族主义倾向,使临时审判团(国内翻译为临时陪审团)成员相信他可能有对辛普森栽赃的动机。

  就这样一招,就使检方最重要的一名证人在第一现场收集提供的最重要的证据:即包括辛普森白色福特车上的血迹,和两只血手套等等,从可信变为绝对不可信并且作废,也就不能被法庭同意呈堂提交给临时审判团参考之用,当然也就没有被采信的机会。证人出庭的作用就使录音证明了辩方提出的不太可能发生的警察栽赃神话变得很有可能了。

   从中美两个完全不相干的刑事案例对待证人出庭的法律依据来看,不难看出谁的立法目的对公民自由与权利的保护更有力。立法目的的不同,决定了人治与法治的观念不同。 一个法律的制订首先是为了保护公民不受公权力侵害,其次才是不受私权力侵害。相对于私权力来说,权力者利用公权力这个工具陷害公民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知会大多少倍。如果一个还未脱离公民身份的且还未定罪的犯罪嫌疑人,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么这样的后果必然会被少数权利者利用。权利者就很轻松地利用法律手段来剥夺不喜欢的公民权利,让其变成不受法律保护的犯罪嫌疑人而进行合法迫害成为可能。历史事实已经记载,特权利用“合法”手段造成的冤假错案数以百万计,血淋淋的错案还不能说明问题吗?不能再让“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走一个”的人治观念影响立法。好的法律制度就是杜绝权力者把假设变为通行无阻的陷害手段。

  公权力犹如出笼的老虎,不加以限制就会陷害无辜的公民。在这方面,美国制订宪法的先贤们就体现出他们的先知先觉与伟大来。因此,辛普森案完全可以说明美国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的优势所在,它短短的十条法案的每一句话、每一个字对于任何一个美国公民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它的司法制度决定了"宁可放过一千,不可错杀一个"成为保护全体公民自由与权利的神器,这就是法治社会的基础。难怪美国的第三任总统杰佛逊就认为,这种审判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要重要。确立这样一个制度,它的立法精神就在于防止联邦政府和政府的官员滥用职权,践踏人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

  我曾经被黑律师侵权过多次,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对丧失道德底线的黑律师的深恶痛绝而感情用事地让我们站到了法治的对立面。这样的结果是陷中国社会于危险境地。文革的历史告诉我们,许多罪恶正是以某个诱人甚至神圣的名义堂而皇之地展开的。如果没有法治保障,所谓的制裁很可能就成为公权力陷害你我他的工具而成为习惯。一个成熟的社会从来不会为了实现某个急功近利的目标而轻易放弃法治的追求。信仰法治才能给人民带来真理与自由权利。制订法律更应该限制公权力上,美国宪法在这方面做得确实是很好,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作者:为尊严活着

   201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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