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犯罪量刑情节的适用

李恒欣 原创 | 2011-11-19 07:26 | 收藏 | 投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对于本细则尚未规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参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5)未成年人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未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6)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犯的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7)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7)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2、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综合考虑老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七十五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4、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合考虑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2)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

(1)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下;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于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同一罪名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犯罪未遂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9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节确定从宽幅度。

(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怍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30%;参与实施全部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3)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作用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第(1)项的相关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入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4、对于立功情节,皮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 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上;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

15、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逑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

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21、对于累犯或者毒品再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的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不得高于五年。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重的比例;

(5)刑罚执行完毕满五年后重新犯罪的毒品再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22、对于故意利用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3、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4、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盲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6、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

(1)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适用前款规定幅度的上限。

个人简介
李恒欣 律师 男,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李恒欣律师具有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和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通晓国家现行重要法律法规,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实务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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