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机事件中的新闻侵权

胡永鑫 原创 | 2011-11-02 19:54 | 收藏 | 投票

自从有了媒体的那一天,信息的传播速度就实现了一日千里,而媒体种类的多元化,将信息的传播速度提升到惊人的地步,一条信息可以在瞬间遍布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如今,媒体的传播功用在社会的不同领域发挥着其强大的功能:政治、经济、教育、娱乐、生活等等领域都与媒体形影不离。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三种元素是不可或缺的:信息流、资金流、物流。信息流的作用是企业通过媒体将信息传播给受众,从而帮助其实现预定的商业目的。没有媒体,现代社会的商业经济绝不会如此活跃。

媒体是传播信息的工具。然而,“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任何工具都有其两面性,媒体在帮助一个个企业完成商业大厦建造的同时,也能将这些大厦以摧枯拉朽之势加速摧毁。对于一个犹如核武器般的“恐怖力量”,没有制度的约束,后果将是不可想象的。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会对媒体的传播加以约束,在商业领域,对于媒体的约束是相当重要的。

我们不止一次的看到,类似“三株”这样的企业,一则负面消息经过媒体的迅速传播,最终导致企业数年甚至数十年的基业在短时间内灰飞烟灭。诚然,媒体的监督对于促使企业遵纪守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假使没有媒体,公众利益会减少一道保护的屏障。但是,当前我国对于媒体的立法还比较分散,也不够系统,同时随着新媒体的不断涌现,立法还处于相对滞后阶段,这些制度性的因素被有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凭借着媒体的强大传播功能,来实现自己的某些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因此,企业在危机管理过程中,应当学会、用好现有法律,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目前,由于部分企业缺乏基本商业道德,整个商业环境充斥着不信任,只要媒体一旦曝光某企业的产品存在问题,企业将不可避免的陷入危机,但这其中不乏被司法、行政部门事后认定问题系子虚乌有的情况。由于从信息爆发到事后“平反”已经时过境迁,企业蒙受的巨大损失已然成为既定事实了。那么对于之前媒体的行为,法律上是否应当作出侵权认定呢?下面,我试着从信息传播途径来对各环节的行为逐个做法律分析:

一般情况下,危机信息是通过如下路径传播的:首先会由某人提供信息源,然后通过记者或作者的采编、撰文,随后经过媒体播放、刊载和转载到达受众。

一、提供信息源

信息源涉及的问题相对简单,即是信息提供方是否提供了虚假信息,如果提供的是虚假信息,那么提供方将承担侵权责任。信息提供可以分为主动提供和被动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1、如果信息源是由提供方主动提供,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2、如果是被动提供的,那么又可以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被动提供者未同意公开,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权;第二种系被动提供信息源,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实务中经常出现的记者暗访,对于被访者提供的信息,即使是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一般也不宜被判定对扩散的虚假信息承担侵权责任。

 

二、记者或作者的采编、撰文

这阶段的工作是将所见所闻,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方式,将事件写作、编辑、拍摄成新闻,有时还会附有对事件的评论(或单独)。对于此阶段的的侵权判定,要从两方面着眼: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首先对事实部分进行真伪性评价,如果基本内容失实的则构成侵权。其次,基本内容真实的,再对价值层面进行考察,如果存在侮辱性内容的,应当判定为侵权,反之不构成。

《解释》中针对评论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解释》将侵权主体划分为两类:消费者和新闻单位:1、消费者的评论原则上不构成侵权,只有在故意借机诽谤、诋毁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侵权;2、新闻单位的侵权判定则是沿袭了《解答》的规定,在事实层面要求基本内容真实,即使不是故意虚构捏造,由于对于事件的真实性未作合理限度内的审核而过失导致失实的仍然构成侵权;在价值层面要求没有侮辱性内容,二者得其一即构成侵权。

 

三、媒体播放、刊载

上一部分对于记者、作者的侵权判定标准,只要这些行为是依据职务而形成的,根据《解

答》的规定,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不做赘述。在这里有必要谈一下媒体为侵权人提供传播平台的情况。

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方舟子、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侵犯肖传国名誉权一案,即是媒体提供为侵权方提供传播平台的典型案例。该案判决中法院对协和医科大学的侵权认定是这样的: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作为 2005914访谈活动的举办方之一,对访谈主讲人提供言论传播平台,如访谈主讲人的言论涉及侵犯他人权利,作为活动举办方之一的被告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是应当与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该案的判决确立了媒体作为传播平台的提供者,在传播信息时的审查义务。当前一些恶意投诉人经常利用媒体,以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敲诈勒索企业钱财,本案为企业在预防恶意投诉时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司法依据。

网络平台现在也是新闻侵权的重灾区,许多企业危机都是由于网络的某些不实报道引发的。为了更好的规范网络信息传播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此加以了明确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也作了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另外,对于网站从事新闻业务,我国也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我国能从事新闻登载业务的网站只有两类:1、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2、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满足一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但这两类网站登载的新闻是有区别的:第一类网站对新闻是有采编权的,而第二类网站只有转载权而不能刊载自行采写的内容,同时,转载的内容也是被限定在第一类新闻单位刊载的新闻。

 

四、媒体转载、转播

转载、转播属于是对信息的二次传递,通过大量的转载,不实消息被成几何倍数的扩散,

鉴于这种行为的巨大危害性,各国都对转载行为作了法律的约束,明确了转载、转播者的审查义务。

    国家新闻出版署于200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中规定: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任何报刊不得任意摘转国际互连网上未经核实的新闻和信息。

   《解释》第八条中也对转载作了侵权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也明确了,对于有资质从事新闻业务的非新闻单位开设的网站,其只能转载新闻单位刊载的新闻,如果其转载其他来源的新闻,这将是一种违法的行为。

 

近期蓝月亮洗衣液被诉其荧光剂中含有致癌物质,此案最终以蓝月亮胜诉告终。但回顾蓝月亮事件中的信息传播,无论是信息提供方,还是新闻发布方,乃至新闻转播方、评论方还是存在着很多值得我们反思的地方。首先,提供此新闻的人并没有拿出类似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便通过媒体将蓝月亮产品有毒信息散播。其次对于披露该信息的媒体,在披露之前是否对该信息做过审核?再次,某家移动媒体大面积转播这些信息对企业的伤害进一步加深是否存在过错?那些没有事实依据,采取偏向性报道和评论的媒体是否违背了新闻的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和法律规范?通过本文的分析,相信可以找到答案。

随着企业的做大做强,社会影响力、媒体关注度也会随之提高。企业一方面要学好如何与媒体融洽相处,创造一个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舆论环境;另一方面,当遇到媒体的不公、违法待遇时也需要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去主动的交涉,如果是恶意的伤害,选择适当的时机坚决的将其推上法庭!

 
个人简介
胡永鑫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就职于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产品质量部主任、合伙人律师,上海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东方法治研究所研究员。擅长民商事案件,尤其对公司产品质量风险防控,企业危机管理等公司类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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