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汪某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

李春华 原创 | 2011-12-31 09:06 | 收藏 | 投票
 
 
【案情简介】
甲县供电公司(国有公司性质)设立了两家由其相对控股的子公司,乙丙两家电力公司(集体企业性质),汪某系甲县供电公司通过招聘考试聘用的农电工。自2007年起,汪某自己成立汪某电力施工队,成员有其堂弟A、B、C、D。汪某通过与乙丙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承接外委电力施工,对施工剩余的材料负有返还给乙丙两家公司的义务。汪某与其堂弟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将电缆线等施工余料私自截留,卖给当地一家废品收购站,获利数额巨大,达五十万元之多。请问,汪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又构成何罪?
【律师观点】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李春华律师: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5000-10000元),涉嫌职务侵占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本案中,汪某通过与乙丙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承接外委电力施工,也就是说,其是以乙丙两家集体企业的职工的名义(而非甲县供电公司委派到乙丙两家集体企业从事公务),其利用的是其在乙丙两家集体企业工作之便利(而非在甲县供电公司工作之便利),侵占的是乙丙两家集体企业的财物(而非甲县供电公司的国有资产)。因此,本律师认为,汪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个人简介
李春华律师,江西籍,南昌大学法学硕士,郑州大学法学学士,广东(深圳)穗江所律师,深圳市新干商会副秘书长,曾执业于江西(南昌)添翼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新法制报、江南都市报、江西教育台等媒体特邀点评律师;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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