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领导和陈绍基法官的一封信

胡伟新 原创 | 2011-03-26 16:43 | 收藏 | 投票

尊敬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领导和陈绍基法官、广大律师事务所孙翔宇李惠珍律师

原告东伦房地产公司梁忠文先生和郭文英女士:

2009年到2010年开始,我方就一直在运作冠城大厦的收购事宜,我方一直是有真诚的意愿合作完成收购冠城大厦的工作并最终完成开发和销售与东伦公司一道取得商业利润达到双赢的结局的。

尽管经过今天的庭审我们进行了激烈的交锋,陈述了双方各自的观点和立场,法律的确是死板的,但是每个人心里都有自己的一杆秤,下面我占用各位6分钟时间,谈谈我对这件事情的几点看法和解决的态度:

第一、事实证明原告违约在先;

从庭审情况看无论从情理和法理上讲,大量的无可争辩的证据和事实表明我方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中完成了收购冠城大厦债权人的联络和谈判条件的谈判工作,并且已经将收购资料和收购合同向原告呈现,但原告拒绝履行合同并提出降价和要我方押500万的无理要求,原告的确是应当承担违约过错行为责任的。

第二、委托代理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我方具有协调运作收购冠城大厦项目权利义务、共管资金权利义务和取得相关利益的权利,共管合同中为便于我方协调运作收购冠城大厦共管合同中更加明确了我方权益,解除共管肯定必须经过我方同意,我方是不依附于任何一方的资金独立监管方,原告和鑫一华律师事务所解约和解除共管不等同于我方同意与原告解约和解除共管,二者间没有关联和法律约束力。

根据我方提供原告方发给我方短信证据显示:原告抓住鑫一华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办案过程中的把柄,加上鑫一华律师事务所不能积极完成收购冠城大厦债权的任务,只能放弃其自身权利。

首先我方不认可原告方认为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单方面与原告解约就等同于原告已经与我方解约的荒唐说法,在订立合同之初,我方正是出于能够有力度和权利更好的协调运作收购冠城大厦的各方以及对我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我方作为项目中介协调运作方(见证据)、共管资金方(见证据)在委托代理合同签字,同时主合同中有“共管合同在附页”(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规定)的论述,显然我方在与建设银行广州电力支行签署的三方联名存款协议书的就是共管合同,我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共管资金,才达成共管协议,我方是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来监管这笔资金,原告企图用两方解除合同来达到解除一个三方合同和共管协议目的(进而达到损害我方利益解除共管资金)显然是荒谬和违法的。鑫一华律师事务所出于他自己的利益考虑的任何表态只能代表他自己,不能代表我方。我方将依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对鑫一华律师事务所经营中有违法行为也将进行举报。鑫一华律师事务所也必将为自己的商业不道德行为和经营违法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第三:原调解书存在瑕疵和审判程序上问题

这不能不说的是(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228号案件某位法官的工作居然不将委托代理合同签署和资金共管人的我方纳入审判就同意达成调解书(另据很多广州法律界人士反映该法官已经多次明显办理出类似人情案),其审判程序上也存在问题,(这方面我们准备启动进一步审判监督程序和信访纪委举报等渠道和方法可以纠正)。同时即使该调解书不改变,该调解书对我方是否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居间合同)不具备约束力,对我方是否同意解除与建设银行天河电力支行签署的共管协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更不可能对我方是否同意解除共管具备任何法律约束力。

第四:原告在千方百计想让我方无法参与诉讼,从而逃避对我方的违约责任:

而这方面东伦公司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故意欺骗法官和法庭将我方电话号码写错(期间原告一直在与我方就合作问题短信和电话在沟通,从去年7月起诉到撤诉到今年12月重新起诉,原告用笔误来解释是完全解释不通的,这也间接说明原告知道自己对我方负有违约的责任而想避开我方诉讼从而逃避违约责任)企图又造成我方无法参与到诉讼和调解中来,鑫一华律师事务所明知电话号码错误也欺骗法官和不向我方告知,可见其在受到原告威胁后所有证言的虚伪和诚信度极差,而相比之下(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551号法官则比较慎重负责,将看似无关的南国伟岸投资投资有限公司也一并纳入进来,这样我才能知道我方被起诉的情况,经过庭审大家才能明白事情的全面真实情况。

最后:共管资金的处理方案----和为贵

关于如何处理这个共管资金的问题,我方认为万事和为贵,商场如战场但毕竟不是战场,没有必要斗个你死我活,大家共同的目的都是一至的,都是为了把生意做大做好通过正道盈利,而不是为了吵架,尽管东伦公司某位领导总是比较野蛮恶语相向,但是我相信人都是有良知的,我仍然坚持我方的调解方案:我方同意:在支付部分律师费用后,部分解封,然后由我方寻找另一个预期盈利比较好的项目,继续操作,这是比较好的双赢的解决方案。当然我方也可以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追究东伦公司违约责任,但是那不是双赢的方案估计东伦公司内心不愿意接受也不是我方希望看到的。

最后:当然对所有为此事协调和操劳的律师和法官也是表示我发自内心的衷心感谢。

            

 

 

 

 

 

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551号当事人:胡伟新

 

 

 

                          签名:                                     

 

 

2011324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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