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竖一:最高法所谓之"醉驾可不入刑”有法可依

罗竖一 原创 | 2011-05-18 13:42 | 收藏 | 投票
文/罗竖一
  
   在中国交通事故频发,而醉酒驾驶之社会危害越来越大、日益凸显的社会现实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之规定,曾经让亿万民众欢呼不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而著名音乐人高晓松等人不折不扣地“撞到了枪口上”,亿万民众翘首以待法院的审判结果。
  
   然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有关“醉酒可不入刑”的一番公开表态,让很多国人的心凉了半截。笔者也于5月12日发表了题为《对醉驾不追究刑事责任是亵渎中国法律》的时评文章,但内心也深知所有舆论都不大可能改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态度。
  
  
   尽管社会舆论一片哗然,然据5月17日《京华时报》等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还是依照张军副院长此前的表态,发布了有关醉驾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常见多发,各院应高度重视,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慎重稳妥;并要求各级法院,在收到案件后,对拟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驾案件,尽量先向相关部门了解相关的具体案情,通过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了解案件情节的轻重。该通知还指出,如果上报的醉驾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可视案件的具体案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真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民意沸腾间,有舆论对张军副院长颇有微词,而有文章认为 “法律模糊是为司法腐败开方便之门”。5月15日新华社也发表署名文章,称醉驾入罪的法律解释权应该归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即对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标准理解”无疑应当出自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
  
   其实,就中国现行法律系统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负责人有权就司法问题做出相关表态,且有权做出成文的司法解释。其法律依据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节“法律解释”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法律解释权,而法律解释权在于全国人大常务会,且其通过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就“法律解释”做出了不同的表述,即传说中的法律“打架”。单独来看,二者都可作为依据,但在同一个法律体系内,究竟该遵守哪个呢?
  
   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都是通过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就此而论,无法分出谁是上位法,谁是下位法。
  
   但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是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并通过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依然保持着当初全国人大通过的原貌。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显然应该让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应规定。即“法律解释权”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
  
   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所在,而其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也就是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是其职权所在,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上位法之地位,是任何法律都无可取代的。即就宪法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做出司法解释。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另外一个法律依据,即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的“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之规定,其法律效力显然是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而其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即法院是依据规则有权做出裁判者,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是有权给国家定规则者。
  
   总而言之,在中国现有法律构架内,如果孤立地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之规定来讲,最高人民法院确实有法律解释权,也可以对酒驾是否入刑等做出具体规定,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而论,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做出法律解释。
  
   笔者认为,对此法律“打架”问题,本着依法治国的精神,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理应早日废除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之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而于法理和事实上将法律解释权完全归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文/罗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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