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员不适用新的劳动合同法

李恒欣 原创 | 2012-06-03 07:35 | 收藏 | 投票

    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后一类劳动者具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时明确规定: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这是劳动法颁布时对劳动关系主体的界定,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体制改革,产生了"洋打工",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学生实习或勤工俭学,退休工人发挥余热,民办非企业用工等新情况.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该如何解决呢? 
    第一、未领取就业许可证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的受理问题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应依法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或《外国专家证》等相关证件,才有资格在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就业。未领取就业许可证或《外国专家证》等相关证件的外国人不符合法定的就业条件,在我国境内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外国人在我国非法就业及用人单位非法招用外国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的受理问题。《保险法》第 125 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自然人时,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保险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之间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是,如果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并未签订代理合同而是签订了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的,双方的关系即为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或者双方虽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接受保险公司管理、指挥和监督,提供的有偿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公司向劳动者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三、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的受理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 ( 劳部发[ 1995 ] 309 号 ) 第 12 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省劳动保障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苏劳社薪[ 2001 ] 24 号)规定,企业对学生实习和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和《勤工助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企业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在校学生,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四、用人单位违法使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用人单位使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严厉查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3 ] 9 号)的规定,认定和查处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神圣职责,劳动监察机构应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时,合并处理双方的劳动报酬等争议。如童工或其直系亲属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提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有利于童工权益保护的角度予以受理并严肃处理。
    第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如劳动者一直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就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双方的争议,裁决用人单位限期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六、 关于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与雇员发生的争议的受理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不是“用人单位”,因而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雇员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关于劳动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后出现的新的用工主体,其从业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劳动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在目前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和处理。
    第八、劳动者与劳务公司及实际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目前,有的劳动者与劳务(中介)公司订有劳动合同,劳务公司又与用人单位订了劳务协议,这些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劳务工。但这些劳务工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为其提供劳动,受其管理。劳动者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劳务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生劳动争议后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仲裁委应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劳动仲裁的主体;如劳务协议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委可以将劳务公司和实际用人单位确定为共同被诉人。

个人简介
李恒欣 律师 男,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李恒欣律师具有良好的法学教育背景和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通晓国家现行重要法律法规,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实务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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