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06:房改房离婚时如何分?

张春杰 原创 | 2014-02-12 16:31 | 收藏 | 投票

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之06:房改房离婚时如何分?
    【案情简介】
    高某与郝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高某单位分配的公房里,1996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于此前居住的房屋没有处理。1996年底,郝某又搬回了以前的房屋,与高某同居,但双方并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份,高某单位进行房改售房,高某隐瞒已经离婚的事实,郝某在其工作单位取得了工龄证明并由高某交给其单位,该单位以双方工龄为依据并据当时房改政策办理了优惠售房手续。该房产权登记人为高某一人,但在有关房改资料中发现当时高某将郝某登记为配偶;该房改房私人购买产权比例为80%。1999年,双方将该房另外的20%买断。
    2002年,双方又发生矛盾,郝某搬出上述房屋,携女另居。2004年,郝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同居关系并请求依法分割房屋。诉讼期间,高某向单位说明了当初隐瞒离婚,骗郝某工龄优惠购房之事实,并按单位的要求补交了不应享受女方工龄优惠的钱款。
    【北京张春杰律师法律分析】
    房改房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本文不讨论只有公房承租权的房屋离婚时分割问题。只讨论在购房者已实际取得了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案件中,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以房改优惠价所购的房改房,均应视为妻共同财产。第一,于本单位职工而言,除了日常工资外还应包括各类奖金、补贴、单位分发的实物等福利,故职工以优惠价购买的房改房,其单位补贴的差额部分,从出资情况来看应视为共同财产的范畴。第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故夫妻双方都有参加房改的权利,但却只能在一方单位购买房改房,另一方参加房改的权利体现在购房款的优惠上。从购房主体来看,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故房屋产权应属于夫妻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确定房改房的所有权人时,并不能仅仅根据房产证上的具名简单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应当根据《婚姻法》、《民法通则》、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和其他相关规定综合作出认定。
    2.对婚前一方借资或采取分期付款取得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剩余债务或支付后期付款的,可根据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精神处理。
    3.父母单位的公房以房改优惠价购得后,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一,父母以自己名义并出资参与了单位的房改。如果夫妻有购房资格,可依"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的规定,确认该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夫妻离婚时,可先将夫妻占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部分分割出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进行分割。其二,夫妻共同出资但以父母名义参与单位的房改的,此处存在该房属于父母财产还是夫或妻财产的产权争议;如果夫妻二人不具备购房资格,房产属于父母财产,则夫妻二人无权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但对其交纳的房改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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