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漏洞百出的谎言

宋中清 原创 | 2015-11-12 10:21 | 收藏 | 投票

   据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消息,为进一步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报送国务院。《条例送审稿》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前公开征求意见。媒体报道该送审稿,发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不再直接处理医疗纠纷民事赔偿,“将医疗纠纷处理与行业分开,民事处理与行政处理分开”.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总而言之,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上,只有权力,没有责任。卫生行政执法队伍从医患双方“纠纷”的现场跑掉了。有人指出这是法律的倒退。究竟这样做合法吗?与现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冲突吗?真的是出于有利于医疗秩序、维护权利的考虑吗?其实,稍加分析,就能发现其谎言漏洞百出。

 

  一、把“医疗纠纷”作为预防的对象,本身就是谎言。

 

  因所谓的医疗纠纷,按照送审稿第二条的定义,“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这种说法,倾向于把“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说成是诊疗活动必然产生的,是“天生”的、“必然”的。似乎与医药卫生执法机关作为公立医疗机构的开办者、执法善后者的职责无关。

 

  而实际上:

 

  1、诊疗活动是一种劳动、服务行为。送审稿所说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从法律的层面说,根本不具备诊疗活动“当事人”的完整主体资格。医务人员只是医疗机构(法人)的员工,是劳动者,在诊疗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具有一方当事人的资格。也就是说,在诊疗活动中,根本不存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即便产生纠纷,也不可能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

 

  2、诊疗活动是一种高风险的活动。这种高风险,基本是对就医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风险(个别的由于患者疾病中不能清楚配合而产生的对医务人员安全风险,属于劳动保护要解决的范畴)。容易发生医疗安全事件(含医疗安全事故,本文下同)。这个安全事件,就是安全生产事件,与矿山安全生产事件,没有本质的区别。诊疗活动的安全风险责任,也应当是开办者的成本责任、经营责任。在以公立医疗为主体的中国当下,它就是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责任。

 

  3、现实中的医疗纠纷,只是派生现象、“继发”现象。因为,出了医疗安全事件,发生了诊疗风险事件,不当然产生“纠纷”.只有执法部门不及时查明事件责任,不依法开展常规的问责理赔,才会产生由医疗机构开办者与受害者之间,转嫁到“医患双方”的纠纷。现实中,受害患者及其亲属,首先关心的也正是医疗安全事件的善后问责处理,并非把“赔钱”放在首位。

 

  可见,把所谓“医疗纠纷”的民事处理从行政处理中分离出来,作为首先“预防与处理”的对象,掩盖了医疗安全生产事件的开办者、执法善后者的责任。是转嫁法律责任到民众个人的做法。是谎言。

 

  我们从来没有听说要把预防与处理“道路纠纷”作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唯一课题、首要课题。因为交通事故有交通执法部门查清事实判定责任,“道路纠纷”相对于交通事故,就很少发生了。即使发生了,也附带在行政问责的程序之后,有常规解决渠道。

 

  医疗行业预防风险,只能从减少医疗安全事件,以及完善医疗安全事件的查处问责、理赔程序入手。这才是安全生产的本质问题。

 

  所以,条例名称应改为“医疗安全事件调查处理条例”.

 

  送审稿“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应修改为: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安全事件,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就医者生命、健康安全被损害的事件。包括因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因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造成的医疗损害。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损害、医疗事故,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送审稿的制定宗旨错误,没提明确法律依据,是故意掩盖。

 

  送审稿“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从根本上说,没有医疗事故争议,没有医疗违法违规争议,就根本不会有医疗纠纷。

 

  应修改为:“第一条为依法查明医疗安全事件(包括医疗损害、医疗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依法及时收集、固定医疗安全事件的现场证据,疏通医疗秩序,依法保护就医者、行医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医患双方损害、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障医药卫生法律的准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因为,这些法律已经规定了医药卫生执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国务院制定条例,只能是具体执行法律的措施。

 

  三、把医疗安全事件的行政查处程序与民事处理程序分离开来,是不合法理、不合法定职责的谎言。

 

  送审稿如此规定,是旧有的避免给受害患方提供“执法服务”、避免其依法索赔而“损害”医方利益的错误执法观作祟。与依法治国、保障维权渠道从而实现“维稳”的治国新理念格格不入。违反了行政、刑事处理可以附带民事处理,不能由民事处理“附带”行政处理的程序法理。

 

  新中国成立以来,所有的涉医涉药涉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都规定,医药卫生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送审稿改变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属于没必要)。送审稿把医疗安全事件的民事处理独立出来,优先于行政处理程序,并且在行政处理中淡化、模糊调查职责。这是对医药卫生行政机关法定“查处”职责的公开拒绝履行。确实是执法队伍的“逃跑”行为。

 

  送审稿“第三条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应修改为:

 

  “第三条调查、处理医疗安全事件,应当遵循依法及时查处,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依法治国、严格执法的理念,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

 

  ……

 

  如此看来,送审稿已经不是修改的问题,而是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和治国理念,重写的问题。

个人简介
著名医疗事故律师。中国十大律师名人、中国最早专项代理患方维权、成功提议提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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