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举证责任

张峻嫣 原创 | 2017-10-24 13:15 | 收藏 | 投票

论民事举证责任

陕西省延安市延长检察院 杨春龙

  举证责任是研究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由谁负责举证以及当事人最终仍不能认定时由谁承担败诉风险和问题。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举证责任制度,也称举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应遵循的规章制度。举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诉讼证据来进行的。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若未能提出证据或者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将承担不利之裁判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民事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举证责任,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或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主张或反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就可能败诉。由此可见,民诉法对举证责任己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举证制度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如不开放质证,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审判中,出现了多次开庭的现象。个别当事人在一审怠于履行举证责任,致使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判。一审判决以后,在二审或再审期间,这些当事人又提供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二审或再审人民法院不得不重新作出新的裁判,有的案件甚至必须发回重审。因而,导致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及时地作出判决,造成程序上的拖延,降低办案效率及案件的质量,有些案件经过二审、再审或再审以后又提出再审才能息诉。因此,完善举证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裁判民事纠纷案件。

  完善举证制度,特别是完善限期举证制度,不仅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拖延举证,不仅增加拖延举证一方当事人的讼累,而且还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讼累;多次举证,使出现多次开庭质证、认证,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还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出庭时的误工费、住宿费等,也丧失了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即公正、公平、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限期举证是举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举证的时间效力。通过完善限期举证,使当事人明确在什么时间提供证据才合法有效,愈期举证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当事人认真地发行举证义务,使举证责任落到实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官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为3个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规定在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由于我国民事法律对举证终点期限无明文规定,导致一些当事人拖延举证,甚至在法定审限内不举证,使人民法院在法定审限内难予结案,有些案件,当事人在一审不举证,甚至在二审也不举证,其结果是影响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公信力及审限,因而影响了办案效率及办案质量。因此,完善举证制度,特别是完善限期举证制度,不但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依法履行举证义务,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定审限内作出公正的裁判,不仅提高了案件质量,也提高了办案效率。举证责任的原则是指确定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应当遵循的法则或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坚持实事求是,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公开三大原则。确定举证制度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依法收集提供证据,正确地履行举证义务,使当事人明确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实事求是作为举证制度的基本原则,不仅从法律原则上界定了举证制度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且要求当事人必须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地举证,决不能弄虚作假,提供伪证。实事求是原则,为证据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切实可行的基础。它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而且体现在执法,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实事求是地举证,人民法院认真地收集证据、审查证据、核实证据、判断证据,以保证案件得以公正地裁判。实事求是原则是我党工作的基础,也是审判工作的基础,因此,当事人举证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文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开举证是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具体化,是司法活动民主性的具体反映。确定公开举证原则,是预防当事人提供伪证,防止审判人员暗箱操作的具体体现。公开举证是指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保密的证据外,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上公开举证。公开举证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对对方当事人公开出示;第二,对旁听群众公开;第三,对社会公开;第四,在法院及合议庭成员中公开。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必须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如果经过当事人举证或法院查证,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获得解决,则不产生待查事实存否不明的问题,也就不会发生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使待证事实存否问题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待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对该案作出裁判,因而发生法院如何对该案进行裁判的问题。如果不能对此作出判决,就永远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实现审判的目的。因此,这里面就有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分配应明确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项作出一般原则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分担一般原则规定,这一原则的含义是: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举证责任;2、谁主张谁举证。具体来说,原告在起诉书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对答辩所引用的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如果提起诉讼,实际上就成为诉讼当事人,他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也负有举证责任;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总之,无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二)对特定的事项作出举证责任转换的规定即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并非始终归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转换的。在普遍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就加害人有故意过失的要件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是根据一般举证原则所作的分配,然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这种方法存在局限性。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由于现代以产品责任、公害侵权、侵犯知识产权、证券纠纷等现代技术型侵权纠纷具有技术性、隐蔽性等特点,作为案件事实重要证据的技术资料、生产工艺等往往为加害人所垄断,如果仍按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就会造成受害人因客观上的举证困难而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因此,对于按一般原则应由受害人负责举证的一些事实,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直接由加害人承担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及相应的首先举证的责任。(三)对无需举证的事项作出例外的规定即举证责任免除。对于从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则。下列五类事实应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1)众所周知的事实;(2)当事人自认的事实;(3)司法人员所熟悉的事实;(4)法律和事实上推定的事实;(5)预决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强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工作的监督,使当事人明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法律内涵,引导当事人正确取证。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一并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副本,告知当事人举证内容、举证范围、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举证形式、作伪证、阻止证人作证、举不出证及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的后果等,从而在诉讼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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