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判例(第三则):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实际未按合同履行的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程青松 原创 | 2017-10-30 14:35 | 收藏 | 投票

  文|程青松律师

  判例索引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F(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第壹有机光电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审查,应从合同签订、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审查,实际未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

  基本案情

  一、 2013年3月18日,F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南京机电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甲方根据乙方现有及新添置设备的要求,分二次购买二代蒸镀设备壹套,出租给乙方使用,并就租赁期限、租金、留购价款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名称、制造地、制造厂家、价格,总价为8,511.29万元。甲方分二次支付共计8,500万元用于乙方购买和添加设备。3、支付的时间和款项数额:2013年4月18日前支付2,125万元。2013年6月18日前支付6,375万元。

  二、 2013年4月,F公司向南京机电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南京第壹有机光电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叶某先生往来款,金额人民币8,500万元整。”

  三、2013年4月9日,F公司向南京机电公司支付2,125万元。4月10日,南京机电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1,249,799.5元。一审审理中,F公司确认两者差异系汇率波动。

  四、 2013年4月12日,南京机电公司向叶某支付800万元;4月24日,支付1,000万元;4月27日,支付3,249,799.50元。

  五、2014年6月、8月,F公司两次向南京机电公司发函催告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六、F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南京机电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利息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

  (一)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审查当事人实际的权利和义务是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属性,即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二)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系争设备的价值为8,500万元,F公司实际仅支付了2,000余万元就认为南京机电公司已经将系争设备卖与F公司,有违常理。

  (三)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双方均确认F公司仅履行了2,125万元支付义务,其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均未履行。

  (四)F公司主张其曾验收、查看租赁物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五)双方发生争议后,F公司两次均按借款关系来主张归还本金及利息。

  (六)双方没有按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属性。

  (七)南京机电公司否认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经法官释明,F公司坚持认为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八)判决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即不在于系争合同的条款内容及其理解,而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之后,是否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实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者说,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与系争合同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是否保持了基本的一致。

  (三) 双方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F公司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共支付8,500万元,其中首期款项为2,125万元。而根据系争《委托支付书》所载内容,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案外人叶某的往来款金额也是8,500万元,此与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一致。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1,249,799.5万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年4月12日至4月27日间分三次向案外人叶某支付了21,249,799.5元,此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之前支付的款项数额一致,与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首期款项数额亦相符(含汇率波动差异)。对于前述两项款项数额上的一致,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支付关系,其收到上诉人付予的相关款项后即将之转付案外人叶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前述款项数额一致“是巧合”。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的“巧合”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另外,上诉人表示对《委托支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印章的真伪,亦不同意通过技术手段予以证明核实。

  (四)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不能全面反映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合常理之处没有得到合理解释,上诉人关于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的诉讼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

  (五)在确认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后,能否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个案处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具体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并不确定唯一,具有委托支付、借款、侵权等多种可能性,在上诉人坚持主张融资租赁关系而不作其他选择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既难以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查明,也无权替上诉人作出选择。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案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利益诉求。

  (六)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一、合同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是认定当事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依据。

  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但是当事人并未按照合同履行,可能构成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处理。

  三、本案中,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诸多可疑之处,包括租赁公司仅支付少部分租赁物价款、租赁公司没有证明查验过租赁物、争议发生后租赁公司按借款催收、当事双方就委托支付产生的争议等情节,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向租赁公司释明后,租赁公司坚持按融资租赁提出诉讼请求。

  四、二审中,租赁公司提出如果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但是由于租赁公司坚持按照融资租赁提出诉请主张,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最终两审法院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难以查明,又无权替代当事人提出主张,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最终驳回了租赁公司的诉讼及上诉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个人简介
程青松律师(工作电话:13918706599),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金融证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上海市湖北商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副会长。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务/投资与并购/债权债务/争议解决/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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