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的泛滥是利还是憋?【下篇】

戴波 原创 | 2017-11-07 17:02 | 收藏 | 投票

2.2 基于P2P的小贷担保

若是双方直接签订借贷合同,但P2P网贷平台承诺以自有资金为投资人提供本金(及预期利息)保障(以平台先行垫付或者购买坏账合同等形式),可认为是小贷担保模式。

对 其性质的判定要基于保障(赔付)资金的来源。P2P网贷平台普遍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储备池的方式用于投资者保障计划(普遍是照银行体系以贷款总额的2%作 为风险储备进入资金池)。若其赔付金额完全限定于风险储备池的范围内,则可认为是投资者保护计划,不是担保;这种投资者保护机制对风险的控制是有限的,责 任承担主体也不涉及P2P网贷平台本身。目前有些P2P网贷平台在宣传中模糊地承诺对投资数额较大的VIP客户垫付平台逾期贷款的本金和预期利息,但不明确说 明风险承担的主体和范围。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应当避免含糊其辞的“本金保障”的不当宣传。

另一方面,本研究认为,只要P2P网贷平台承诺提供本金保障,不明确风险储备池中的资金作为全部偿付来源(非有限),并且以自身平台为风险承担主体时,平台已经实质参与到了借贷经济利益链条之中,不独立在交易之外,具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实质。

以上文的概念界定和论述,这样的小贷担保模式并没有脱离P2P网贷的点对点的债权债务发生关系的核心理念,但已经不能算是严格意义的金融脱媒了。双方交易中产生了收取费用的担保作为增信手段。小贷担保机构(网贷平台)成为了实质介入资金利益关系的金融媒介。

小 贷担保的模式涉嫌特殊超范围经营。法律上对一般超范围经营(不需要经营专项许可)保持容忍度。但是进行批量化(非单一)的担保行为属于需要许可的特殊目的 经营活动,还需接受地方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的业务监管,而不仅仅是登记注册管理。在《公司法》和《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等多项法规中,均对特殊超范 围经营做出了性质判定和处罚规定。虽然这样的平台一般自称为P2P,按照一般工商企业注册,但业务范围中并不包含担保业务,杠杆比率超过担保公司法定要 求,也不接受地方政府指定部门的金融监管。故其担保的经营行为涉嫌触碰法律边界。引入担保的商业逻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其涉嫌超范围经营也是事实。

另一种情况是:P2P网贷平台引入了其他担保机构,但是两者是高关联性的公司。若是如此,该交易是一种关联行为,但不能认定平台公司具有担保实质。对于上述(关联)担保行为,不宜进行一刀切的法律性质认定监管举措,应当关注背后的风险实质再进行分类分级处理。

2.3 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

若 是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采用第三方个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再由该三方个人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P2P平台为该交易过程提供服务)的形 式,可认为是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结合的模式。在这个过程中,网贷平台仍然是传统的P2P模式,只是这个平台必然地与该第三方个人产生紧密关系,从而产生 法律上的一些关联性质疑。研究者及媒体普遍质疑这种(总体)模式能否被认为是P2P。本研究认为,其模式是传统P2P网贷的延伸,总体上能否称为P2P并 不容易确定。不过,其是否P2P并不重要,只要满足社会需求,合理合法、风险可控,即使是另一种模式又有何妨?关键是清晰地认识其中的风险并以此推进监管 上的风险监控与管理。

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的模式主要涉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相关政策层领导也表达了对其的法律质疑。此外,在这个模式中,因为投资者和借贷者的金额和期限需求不能一一匹配,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金额错配和期限错配的问题,隐含了法律合规方面的潜在风险。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提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 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按 此标准,直观来看目前有多个网贷平台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本研究认为,在这个模糊地带,核心问题在于:这些资金流转的行为是否基于已经形成的债权债 务关系,是一种信息对称的双方认可的价值交换;从相反的角度看,转让双方是否形成新的存款、债务或者股权关系,专业放贷人是否有先获取资金放贷再转让债权 的行为。这些问题的答案,是判定“债权转让”和“吸收资金”的法理边界的重要依据。“是否基于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成为判定中重要的法律事实。何 况,非法集资的概念往往和“不明确资金用途”以及“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关。这在正常的债权转让中并没有出现。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 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虽然合同法没有对转让的具体金额、期限、次数做出明确规定,但仅以此条文而言,可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尚在 《合同法》的合规区间内。关于这些金融行为新形式,政策层面尚未有统一的细致的法规,边界并不明确,看似模棱两可。故对其判断应慎之又慎,这也是法学精神 之所在。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协议规范。《合同法》第80条中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 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何况在实务中,债权转让模式中还涉及的金额错配(即非全部权利)还牵连到三方的合同,必是多方的信息交互和关系发生。在此转让过程 中,应当极其注意债务人的知情权,而不应该签订笼统的三方服务合同来获得过程简便和更大操作空间,忽略债务人的权利,或者干脆使投资人和借款人处于信息隔 离的状态。至于P2P网贷涉及理财平台和相关模式中投资人的投资决策权和信息公开度的相关信息,将在下文详述。

有关部门应该在清楚了解上述事实基础上,谨慎对其进行法律判定,合理出台措施。片面性地判断其违法并不利于对民间资本的阳光化导向和合理化监管,但也不应当任由其粗放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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