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代理词(一)

成静婷 原创 | 2017-09-04 09:38 | 收藏 | 投票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援助指派后我们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今天出庭应诉,承担法律援助职责,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望人民法院本着对双方负责的原则,准予双方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基于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代理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本案原、被告本无夫妻感情,为子女入学问题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

结婚是指配偶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配偶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责任。结婚的目的仅仅是申领两本结婚证,更重要的是缔结婚姻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家庭法的理论告诉我们,婚姻关系有三个基本特征,即: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

而刚才的庭审中已经查明,本案原、被告缔结目前婚姻关系的本质目的并非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仅仅是为了为子女上学的权益之计。双方于婚姻关系缔结后没有两性结合、没有夫妻共同生活、甚至已经没有夫妻名义示人。这样的婚姻价值何在?有这能产生夫妻感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而本案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并非为结婚,原告在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时受到被告的胁迫,原被告双方均违背了真实的意愿,进行了虚假的陈述,且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期,因此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准许原、被告以离婚方式结束这段虚假的婚姻。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

如上所述,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本质不是为了结婚,在结婚后也未共同生活。本次诉讼完全是由于原告未履行当初的诺言所致。众所周知,共同生活不但是婚姻的基本特征和必备要素,也是夫妻感情得以培养和保持的基础。而本案原、被告在登记结婚时本就没有夫妻感情,登记后也没有共同生活,婚姻对于双方本就是一个子女上学的工具,不存在和好的问题,更没有和好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双方夫妻感情却不存在,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三)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实际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结合原告生活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后实际分居已两年有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四)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难以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经庭审查明,原告曾在年幼无知时与被告同居。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责任,长期赌博,时常无事生非,与原告争吵不断,甚至动手殴打原告,但当时原告年幼无知,对婚姻家庭缺乏概念,特别是在被告郑某的诱骗下未婚先孕,被迫与被告维持同居关系直至2011年分手。分手后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间再无联系。因此本案符合上述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非婚生子郑某某同被告继续生活,被告依法自理抚养费

庭审已经查明2009年,时年16周岁的原告胡某与时年23周岁被告郑某在打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受被告诱骗,年仅17周岁的原告于201005月19日产下非婚生子郑某某。郑某某现年6周岁,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父母在晋城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非婚生子郑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已适应了当地的生活条件和环境,贸然改变生活环境于其不利。而且原告无稳定工作,被告正值壮年有稳定工作,两者相比较,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对其成长更为有利。

就抚养费问题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抚养费的确定应以支付抚养费一方有收入为前提。第九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然而,本案原告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财物可以折抵子女抚养费。法院判决其支付抚养费用更会使本就贫困的原告雪上加霜,这明显与法律的规定和本质相违背。

同时本案被告在当年欺骗十六七岁的原告使其未婚生子本就有过错由其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承担当年的过错于法于理均无不妥

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代理人建议法庭能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采纳上述代理意见,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

成静婷 律师

二零一六年       

个人简介
成静婷律师,毕业于太原理工大学测绘工程,后自学法律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执业于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成静婷律师擅长合同纠纷、非诉代理、法律文书、劳动争议、婚姻继承、民间借贷、房地产纠纷、刑事辩护、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工…
每日关注 更多
成静婷 的日志归档
赞助商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