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是一个无法撤销的权利行为

刘玲 转载自 邓建新法制日报法制网 | 2019-03-29 19:01 | 收藏 | 投票

  当你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举报第三人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后,你又无理由或者有理由地向受理举报的行政机关表示撤销该举报,行政机关对此应当如何回应呢?行政机关的回应只能是:无法撤销,我们将根据法律的规定处理被举报的案件。

  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无疑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尽管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公职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但是在2004年入宪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之下,我们无法否认检举其他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刑诉法第108条就规定了公民有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权利一般与自由联系在一起,因此权利人既有选择行使权利的自由也有选择放弃行使权利的自由。同理,举报人在发现有违反法律的事实或行为后,可以选择向行政机关举报,也可以无动于衷保持沉默。那么,举报人选择行使举报权利之后,出于某种原因再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举报,看起来也是顺理成章的行使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并应当导致行政机关终止查处被举报违法行为程序的法律后果。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这种看法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举报者撤销举报与行政机关如何决定处罚程序没有法律联系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决定是否终结一个行政处罚程序的根据,并不是举报人的个人意志,而是行政机关的调查结果。人们发现违法行为后保持缄默无可厚非,但是如果选择向行政机关举报该违法行为并被受理后则开启了一种行政法律程序。这个程序就叫“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操作规程在我国由行政处罚法规定。该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除可以当场处罚的,必须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该法第38条规定了调查终结后的处理方式,分为四种情况:1.依法应当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2.违法行为轻微不需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给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其中第一种情况导致了行政处罚程序的继续,接下来是执行程序,第二和第三种情况都是结案程序,第四种情况是移送程序并相应地导致行政处罚程序的中止。此外,行政处罚法并未对行政处罚程序的终止另有规定。另外,该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此规定意味着,不管是行政机关主动发现的违法行为,还是由举报而发现的违法行为,即无论违法案件来源于何处,行政机关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然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决定。可见,举报者提出撤销举报与行政机关如何决定处罚程序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民事赔偿的解决一般不影响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者的处罚

  对违法行为的处置不能根据社会中的个别或者部分成员的意志来进行,因为违法行为无一例外地都侵害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因此,违法行为并非仅仅是违法者和举报人之间的私人恩怨,更是关涉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利益的公共事件。

  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应当获得民事赔偿,而违法者因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或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则应当承担行政法律上的违法责任,严重的违法行为者甚至会承担刑事责任。

  民事赔偿责任是违法者的侵权行为引致,侵权人与受害人可以就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是民事赔偿的解决一般不影响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者的处罚,行政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决定违法者承担的行政法上的违法责任。这是行政法律作为公法的特性所决定的。

  在作为公法的刑事法律领域中,如果一位妇女遭遇强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获立案,事后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该妇女赔礼道歉、赔偿巨额金钱,并获得谅解,然后该妇女作为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报案。如果公安机关应允该妇女的要求撤销案件,那么这就是对世人宣示:男人只要有钱赔偿,就可以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而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与立法机关在刑法中规定强奸罪处罚原则,以维护社会中全体女性公民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自由的意图相违背。

  刑法和行政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主要承担了对因违法犯罪行为而遭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修补和恢复功能,并不是针对个体因遭受不法侵害而致损的民事救济。

  举报人撤销举报不能阻却行政机关的处理程序

  举报人可以“任性”地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举报,但是这种撤销表示并不能在法律上阻却行政机关根据举报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的程序行为。实践中举报人捏造事实构陷他人的是极少数,这意味着被举报的往往确实是违反法律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当行政机关面对举报提供的某种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事实,如果仅仅根据举报人撤销举报的表示而终止对违法行为的调查程序,那么行政机关显然违反了“违法必究”的宪法原则和行政处罚法第62条关于执法人员不得“玩忽职守”的规定。当然,行政机关不得放弃职守并非仅仅是因为法律形式的规定,更重要的原理是政府乃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守夜人”。

  如果法律不对无数个违法行为的挑战进行回应和遏制,那么法律最终会沦落为没有牙齿的老虎,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誓愿也会落空。因此即使受害人获得了满意的赔偿而提出撤销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但作为全民授权管理社会的代理人,行政机关也不能根据自身的意志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任意处置,而必须遵循全民公意即法律的规定。如果举报人(受害人)或者受处罚的违法者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除某些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也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为了自身的原因或利益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让渡属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

  在实践中常见的要求撤销举报的情形是,举报人发现了违法事实并取得证据后,以受害人的名义向行政机关举报,然后与被举报的违法者协商赔偿事宜,希冀获得满意的赔偿。被举报者为了逃避承担被处罚的法律责任以及由此导致的更严重的不利后果,也愿意在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之上向举报人进行赔偿,但前提是举报人必须向行政机关提出撤销举报。在社会转型时期,许多企业的生产或经营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举报人选择价值较高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如此操作(当然前提是有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的存在),往往能获得较高的回报。

  但是,举报人必须明白,一旦你选择了举报违法行为并被受理,那么行政机关就取得了处理该案件的主导权,是否撤销案件已经与举报人的意志无关。当然,这种以牟利为主要目的的举报人还存在触犯刑事法律的风险。如果举报人手握被举报者违法的证据,凭此要挟、威胁或者恫吓被举报人,狮子大开口地向后者索要财物,其索求又远高于法律支持的索赔限额,则举报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被举报人如果不能忍受举报者的狮子大开口,向公安机关报案,则举报者很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的归民事,行政的归行政。违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破坏公共秩序是限制举报人撤销举报的根本原因,因此法律将决定如何处理被举报案件的权力交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也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决定处理违法案件的各种程序性问题,而与举报人是否表示撤销举报无关。如果违法者主动承认错误并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受害人进行赔偿,那么行政机关也可以酌情决定对违法者从轻、减轻甚至免除行政处罚。但是,行政机关面对此种情形亦不能“法外施恩”,而必须结合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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