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威慑A股犯罪

董登新 原创 | 2019-07-01 11:25 | 收藏 | 投票

 

两高司法解释威慑A股犯罪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此次“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主要有两大内容:一是对刑法第180条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及第182条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作出了具体的情形列举与边界认定。二是对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定罪从“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方面进行了非常详尽的量化界定。

在《证券法》修订尚未完成、科创板即将挂牌交易之际,“两高”及时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操纵市场罪及内幕交易罪的定罪依据及量刑等级,这将极大地威慑证券违法犯罪,为科创板的顺利推进以及A股市场的对外开放保驾护航,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市场“三公”原则,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服务于实体经济的作用,有效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们先看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它对“内幕信息”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却并未明确界定。

为此,此次“两高”最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1)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

(2)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

(3)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我们再看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它提出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四种情形: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但在第四款中,它并未明确“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具体情形。

为此,此次“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82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1)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2)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3)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4)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5)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6)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7)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此情形预留空间,可待以后再完善)。

结合司法实践和实际案例,媒体将上述前6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形象地概括为:一是“蛊惑交易操纵”;二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三是“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四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五是“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六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

与此同时,此次“两高”司法解释还对操纵市场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进行了定罪情节的量化与区分,这就是对第180条和第182条中提及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作了更明确、更详尽的规定。

首先,我们看看“两高”司法解释是如何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进行定罪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0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二年内3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3)明示、暗示3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0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2)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3)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此次“两高”司法解释将刑法第180条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进一步细化为:(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2)违法所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后,我们再看看“两高”司法解释是如何对操纵市场进行定罪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10%以上,实施刑法第182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20%以上的;

(2)实施刑法第182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20%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第182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10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2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20%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第182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20%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6)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1000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7)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2)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3)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4)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5)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6)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8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10%以上,实施刑法第182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50%以上的;

(2)实施刑法第182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50%以上的;

(3)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4)实施刑法第182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10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50%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5)实施刑法第182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50%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直以来,A股市场存在大量“黑嘴”及股评巫师,他们利用微博、微信、电视、视频、自媒体,肆意编故事、造题材、画大饼,蛊惑散户交易,操纵市场,从中谋取暴利,从今天起(2019年7月1日),这类行为将不再被纵容,他们必须承担起刑事责任,既要罚没,还要坐牢!我们相信,“两高”有关操纵市场及内幕交易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将会使得立案查处效率更高,定罪量刑更有依据,对证券犯罪分子更有威慑力!这是市场之幸,也是股民之幸!

此外,打击内幕交易,尤其是严打“老鼠仓”,需要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加强自身职业素养,强化诚信意识与法治意识,作为从业者机构更要设立安全防火墙,建立风险内控机制,构建强大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打消从业者犯罪冲动!

事实上,科创板监管有可能面临两大风险:一是新股网下询价可能存在的估值操纵风险;二是在20%涨跌停板制度下的股价操纵风险。“两高”司法解释为科创板保驾护航,十分及时有效,它将有力打击并威慑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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