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不如“确权”

朱海就 原创 | 2020-02-26 18:35 | 收藏 | 投票 编辑推荐

  疫情的发生,自然少不了问责,包括民众问责官员,上级问责下级。但是在“公共事务”方面问责官员的思路其实不是法治之路,明确个体的权利与责任才是法治之道。

  这种“问责”预设了政府对公共事务负责,其隐含的前提是某些领域(如公共卫生)无法明确产权,或明确产权的成本高昂,所以要由政府来提供服务和管理,假如政府没有管理或服务好,要进行问责。

  然而,这个“公共产品”的假设并不成立。很多人之所以视“防疫”为“公共卫生”,是因为他们认为病毒有“外部性”。但和环境问题是一样的,外部性不构成“公共产品”的理由。如我们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出现是因为产权不明晰(科斯),那么同样也会认识到疫情等问题的出现其实也是一个产权问题。如污染可以通过明确产权来解决,那么同样病毒引发的疫情也是可以通过明确产权来解决。即病毒有外部性,并不是要把这个“防疫”交给政府处理的理由,相反,是更好地保障个体权利的理由。

  “公共”并不是一种客观属性,假如允许人们在该领域发挥企业家才能,那么该领域的公共性(产权不清)就会逐渐消失。而管制或不恰当的立法,会使某领域长期维持“公共”状态。如《防疫法》把疫情处理变成一个公共问题,而不是说疫情处理本身就是一个公共问题。当放开管制,明确个体的权利边界时,人们会发现可以在这个领域建立产权,即明确个体能够做什么,不能做什么。

  个体权利的保障将促进公共利益。就如改革开放之后个体有权利发挥企业家才能,使个体不再挨饿,那同样地,假如个体有权利在医疗防疫领域发挥才能,那么免于病毒的侵犯将是“自然而然”的结果,两者的道理完全相同,只是这个“好”的结果没有被人看见,人们不会这样去建立因果关系。

  在“公共”的情况下,虽然也要明确权利和责任,某种程度上也是“确权”,但这个确权是对“官员”来说的,即明确官员对他管辖的老百姓的权利和责任,而不是指老百姓对他们自己的行动负责,对与之相关的法律负责。另外,在“公共”的情况也需要法律,但这种法律更多地属于“管理”的性质,即出现什么情况,采取什么措施。这势必要求这种法律把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都考虑在内,但这是做不到的。法律总是面临不确定性,一部法律不可能在事先把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都考虑在内,从而使官员可以“对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这样的法律必然是无效的,就如这次“防疫法”没有发挥作用一样。还有,这样的法律还假设官员总是无私的,不会被收买,时刻保持着对公共事务的关心等等,这些假设也是不成立的。

  在“公共”的状态下,是“官员”扮演“法官”,上级官员审理下级官员,政府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这是难以行得通的。在产权明确之后,官员的审理功能被法官取代,法官通过案件审理来追究责任,把真正的罪犯绳之以法。

  法治是一种手段。我们之所以说“问责官员”不是“法治”之道,是因为这种手段不能达到它想达到的目标。比如,《防疫法》把“防疫”变成“公共事务”之后,“防疫”的目标并没有实现。个体的权利反而受到限制,比如限制了李医生及时告知大众有关病毒信息的权利。“公共”也会抑制个体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假如某一事务变成了“公共事务”,个体反而不会去关心它,因为他会认为和他没什么关系,他也管不了,这就是“公地悲剧”。

  文章指出“有事找政府,出了事问责政府”并不是“法治”。当然,本文不是说不应该对政府进行“问责”,而是说相比“公共事务”而言,大众更要对政府是否明确和保障了个体的基本权利进行问责。在“公共事务”方面问责政府,或要求上级官员处理下级官员,等于承认行政和司法不分,这与“法治”是相悖的。

个人简介
1994年毕业于浙江大学 获工程学学士学位 1999年毕业于浙江大学 获经济学硕士学位 2002年毕业于浙江大学 获经济学博士学位 浙江工商大学经济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经济学博士 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特约研究员,北京九鼎公共事…
每日关注 更多
赞助商广告